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5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9 月19日已因飲酒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4229號判處拘役55日 ,101 年10月9 日判決確定,並於101 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 。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之狀態下,猶心存僥倖,執意駕駛機車,危害公眾往來行 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學歷、家庭經濟貧 寒之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並念其犯 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93號
被 告 張勝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送達地址: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4229號判處拘役55日 確定,於民國101 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 犯)。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1 月11日晚間7 時許起至同日 晚間8 時50分許止,在新北市中和區某餐廳內飲酒後,仍自 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 9 時5 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錦和路與和城路口,為警攔 檢盤查,於同日晚間9 時2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後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涂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