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
上 訴 人 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湯保富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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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間興建之阿里山鄉衛生掩埋場第一期工程,由被上訴人乙○○借得生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生大公司)之名義,以新台幣(下同)九千三百零六萬元得標承攬。乙○○為領取該工程之第一期估驗工程款,明知其八十二年三月五日第一期估驗明細表中所編列之「混凝土簡易拌合設備」(下稱系爭拌合設備)非生大公司所購買,本不應通過估驗。伊鄉公所之機要秘書林捷清指示技士王松雄轉告乙○○,若取得購入該拌合設備之切結書即准予估驗。乙○○乃請求被上訴人甲○○協助,甲○○亦明知其並未出售系爭拌合設備予生大公司,竟與乙○○共謀,於八十二年一月一日出具其以一百七十萬元將系爭拌合設備售予生大公司之不實證明書,交由乙○○持向伊辦理估驗,詐領估驗明細表內所虛列之系爭拌合設備九成之金額一百五十九萬零四百元,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乙○○、甲○○連帶給付一百五十九萬零四百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生大公司連帶給付部分,已受敗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乙○○則以:系爭工程因無系爭拌合設備即無從施作,伊以一百七十萬元向甲○○購買該混凝土簡易拌合設備;被上訴人甲○○以乙○○本欲以一百七十萬元向伊購買系爭拌合設備,因無法一次付款,且無能力使用,伊乃託訴外人蕭嘉源利用該設備出售混凝土與乙○○,蕭嘉源再給付攪拌費與伊各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乙○○為領取第一期估驗工程款而與甲○○共謀,由甲○○出具其以一百七十萬元將系爭拌合設備售予生大公司之不實證明書,持以辦理估驗,領取估驗明細表內所虛列系爭拌合設備九成之金額一百五十九萬零四百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四號、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三號及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一號刑事判決、審計部台灣省嘉義市審計室函、調查筆錄、訊問筆錄、簽呈、證明書、估驗明細表、工程合約影本為證,並為乙○○所不爭執,甲○○亦自認其未出賣系爭拌合設備與乙○○屬實,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惟查證人即本件工程設計人李大利結證稱:「因工地很遠,按一般混凝土無法在時間內送到,所以必需有此(攪拌)設備」、「工程完工後即可拆除」、「全新設備一千多萬元」、「我們編一百多萬元,用意要承攬人以承租方式來做」、「工程做該設計是類似租金項目」、「用畢後歸工程公司所有」、「要達到設備功能,須一百多萬元」等語,依此證言,系爭拌合
設備最主要的作用,在於現場工地所使用之混凝土,必需現場攪拌,才能保持混凝土之新鮮度,避免於攪拌後長途運送,使混凝土之效用減損或失其效用。故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並非著重在是否取得系爭拌合設備之所有權,而係著重在於租用系爭拌合設備提供合乎規定之混凝土。而系爭工程所施用之混凝土合乎規定,且工程已完成驗收,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乙○○業已提供合乎規定之混凝土堪以認定。又證人蕭嘉源證稱:「我於八十二年間,由新安營造公司甲○○介紹,販售預拌混凝土予生大公司(指乙○○),而我並借用甲○○於台十八線66k 附近簡易混凝土拌合設備出料」、「每立方公尺並須支付三百五十元之攪拌費用予甲○○」,並有卷附統一發票二紙在卷足按,核與甲○○上開所辯相符,系爭工程所用之混凝土確係使用甲○○所有之攪拌設備亦無疑義。從而,系爭拌合設備僅在供給新鮮之混凝土,乙○○既已依約提供合乎規定之混凝土,於工程完畢後系爭拌合設備所有權復歸承攬人乙○○所有,縱乙○○未實際向甲○○購買,惟其以較高價格購買該機具攪拌之混凝土,超過部分類似租用機具之租金,對上訴人而言並無損失,上訴人自無損害之請求權存在。末查,甲○○雖被依偽造文書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然本案仍得與刑事判決為相異之認定,而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甲○○連帶給付一百五十九萬零四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並無關於系爭拌合設備如何編列之記載(見一審卷八十二頁),又遍查全卷,亦無證人李大利結證證稱上訴人同意承攬人以承租方式租用系爭拌合設備及編列租金達一百餘萬元之資料,乃原審僅憑證人李大利之證言,即謂系爭工程之承攬係著重於租用系爭拌合設備提供合乎規定之混凝土,非在於取得該設備所有權云云,已難謂合。且查證人李大利證稱:「我們編一百多萬元,用意要承攬人以承租方式來做」「(系爭設備)用畢後歸工程公司所有」,所稱倘若屬實,亦與證人蕭嘉源上開證述之內容亦不相侔,而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工程契約訂有承攬人應有「混凝土簡易拌合設備」,依約自應有該項機械之設置,始可請領款項,乙○○以承租之方法使用甲○○所有之該設備自與合約所訂不同等語,則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究竟有無編列購買或租用系爭拌合設備之項目?其內容如何?自有查明之必要,原審未經詳查,難謂已盡審理之能事。況蕭嘉源未有「工程完畢後系爭拌合設備即歸乙○○所有」及「乙○○係以較高價格向其購買混凝土,超過部分屬類似租用系爭設備之租金」等證言,原審作此認定,進而謂上訴人並無損失,惟未說明其依據,自有判決不憑證據之違法。再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查上訴人主張:甲○○因出具不實之讓渡書經刑事法院判刑十月並執行完畢,乙○○亦持此不實之讓渡書詐領系爭估驗款,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在案,並提出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四號、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三號及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一號刑事判決為證,甲○○亦自認其未出賣系爭拌合設備與乙○○屬實,復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乃原審未說明刑事判決有何不當,遽為相異之認定,亦有可議。若乙○○、甲○○確實虛列系爭拌合設備,而以不實之方法向上訴人詐領系爭估驗款,能否謂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該被詐領之估驗款?非無斟酌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陳 碧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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