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882號
PCDM,103,交簡,882,201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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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啟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 之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已逾法 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 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0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40號
被 告 黃啟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0段000○0
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昇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 103年1月18日12時許至同日1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 工地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5樓B室居所,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為警攔查於同日17時13分許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84MG/L,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啟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而 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國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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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