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0年度,1015號
TPSV,90,台上,1015,20010608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即大益起
  訴訟代理人 郭玉山律師
        蕭麗琍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省菸酒公
  法定代理人 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麗萍律師
  參 加 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正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十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參加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於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原法定代理人顏文一更易為陳武正,茲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在嘉義縣民雄鄉嘉義酒廠對面興建嘉義酒廠遷建第二期工程,由參加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承包該項工程,並由第一審共同被告茂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泰公司)為其協力廠商。其中關於擋土牆安全設施兩處位於工地大門左右兩側部分,係由伊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向茂泰公司承包,使用週邊H型鋼五十八支及鋼軌樁五十六支。嗣被上訴人以唐榮公司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為由,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終止與唐榮公司之契約,並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將遷建工程重新發包予第一審共同被告東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源公司)及榮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華公司),竟擅將伊所施設之鋼軌樁及H型鋼交予該二公司繼續使用,顯已侵害伊之權利,並享有不法利益。因伊與茂泰公司間之工程款已於八十二年九月九日解決,則自同年月十日起迄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被上訴人將上開鋼軌樁返還伊為止,H型鋼每支每天之租金新台幣(下同)五十元,以五十八支計算,四百五十七天之租金為一百三十二萬五千三百元,加上百分之五之稅金六萬六千二百六十五元後,為一百三十九萬一千五百六十五元。鋼軌樁之工程款,每支單價為一千一百元,共五十六支,合計六萬一千六百元,加上百分之五之稅金三千零八十元後,為六萬四千六百八十元。鋼軌樁工期約定為四十五天,逾期每日每支以五元追加,稅金百分之五外加,伊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釘好鋼軌樁,四十五天後即自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止計四百零六天,則鋼軌樁之租金為十一萬三千六百八十元,加稅後為十一萬九千三百六十四元,兩項合計為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六百零九元。又因拔取上開設備之結果,H型鋼有二支不能使用或遺失,以每支每米九十四公斤,每公斤十一‧八元,每支二十米計算,加上百分之五稅額,合計損失四萬六千五百八十六元;另鋼軌樁部分有五支埋在土裡,無法拔除



,以每支七米,二百八十公斤,每公斤九‧八元計算,加上百分之五稅額,則伊損失一萬四千四百零六元,此部分乃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亦應負責。而伊依原契約關係,應自行拔取各該鋼軌樁等物品,因東源公司代為支出,致減少支出十六萬六千零五十八元之拔除費、擋土板費、吊車費,經扣除後,伊之損失為一百四十七萬零五百四十三元等情,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㈠茂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九十八萬一千三百零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就前項給付應由嘉義酒廠遷建第二期工程應付唐榮公司工程款未付款項下轉付上訴人。㈢東源公司、榮華公司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十六萬一千六百七十六元。於原法院前審更正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六十三萬六千二百十九元。原法院前審就其中超過一百四十四萬三千零九十六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以:伊之嘉義酒廠遷建第二期工程營建第一、二階段新建工程,原係由唐榮公司承包,因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伊乃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同年九月二十一日終止與唐榮公司之契約,並重新發包與東源公司繼續施工,伊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上訴人主張其替唐榮公司之協力廠商茂泰公司施工而作之H型鋼、鋼軌樁等安全措施,係伊與唐榮公司終止契約前已存在之工作物,既然唐榮公司未要求取回,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H型鋼部分係因唐榮公司延宕施工,為免土方崩塌,自行施工,若唐榮公司按正常進度施工,則地下室並無須釘H型鋼,其既為安全因素而釘製H型鋼,亦係履行契約約款,伊自得繼續使用,至系爭設施所在工地再無坍場之虞。鋼軌樁部分係因工程合約自始即有此項設計,伊與唐榮公司之契約即有計算此部分價格,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二年六月及九月間,向茂泰公司承包系爭擋土牆工程,以週邊H型鋼五十八支及鋼軌樁五十六支,分別埋設於該工程之工地內,作為擋土牆安全措施之一,及右揭上訴人之損失為一百四十七萬零五百四十三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催告信函、送貨單及工程價目表為證,並經證人王金河在第一審結證無訛,且有相片可按,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可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查系爭工程分二階段,承攬合約締約當事人均為被上訴人及唐榮公司。第一階段工程合約簽訂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階段工程合約則簽訂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因唐榮公司工程遲延,經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同年月二十一日終止,有被上訴人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公工字第三五四七八號函、同年月二十一日公工字第四一四五六號函、及同年十二月九日八二公工字第五三三四三號函可稽。而H型鋼工程部分,係第一階段工程之範圍,該工程合約雖未將此部分列入工作項目,惟唐榮公司基於安全防護,自行施設,已為唐榮公司陳明在卷,並有第一階段工程合約足憑。另鋼軌椿部分,為第二階段工程合約所編列之項目,為一擋土措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H型鋼係八十二年六月間施作完畢,鋼軌椿則同年九月六日完成架設,則被上訴人受領H型鋼及鋼軌椿均在與唐榮公司間終止契約之前,已堪認定。次查,系爭第一、二階段工程承攬契約締結於定作人即被上訴人,與承攬人即唐榮公司之間,唐榮公司與茂泰公司間之協力契約應屬「次承攬契約」,茂泰公司與上訴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則為學理所稱連鎖承攬中之「再次承攬契約」。然不論次承攬、再次承攬契約,依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僅得拘束契約當事人,第三人並不受



契約兩造合意所羈束。主、次、再次承攬契約之履行或終止,而衍生之法律關係,自應分別以觀。本件既係被上訴人與唐榮公司締結承攬契約,唐榮公司與茂泰公司有次承攬關係,茂泰公司就H型鋼、鋼軌椿部分再由上訴人承攬,H型鋼、鋼軌椿工程之施作,對被上訴人而言,係唐榮公司以第三人之給付履行其與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無任何契約關係,而受領該部分之給付時,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甚明。按契約終止,使契約效力向將來消滅,故已造作之部分,包括已用於工作或其他已移屬於定作人所有之材料,應交與定作人,僅承攬人得請求給付已完成工作之報酬。是承攬契約終止,應向將來失其效力,定作人在終止契約前所受領之給付,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待言。查系爭第一、二階段工程合約,被上訴人因唐榮公司施工進度落後,分別行使終止權,則自各該契約終止之時起,固分別向後失去效力,但契約雙方仍應就契約終止前之權利義務負其責任,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仍有依約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亦有受領該部份給付之權利,此觀民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五百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H型鋼、鋼軌樁均於所屬階段工程合約未終止前即已完成,並自唐榮公司之管領下交付予被上訴人,該部份給付既合於債務本旨,被上訴人依契約所賦予權利受領該工作物之移轉,顯非無法律上原因。又查,依據卷附系爭第一、二階段工程合約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五條:「乙方(即唐榮公司)於工程進行時對於鄰近房屋、建物、地下管線或產業,應加以防護,如因本工程而有損壞及坍塌時,乙方應負修理及賠償之責。」之約定,唐榮公司負有安全防護責任。唐榮公司為避免工地設施致第三人受損,乃施作H型鋼、鋼軌樁以確保工安,顯係履行契約約款。唐榮公司因遲延遭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移轉已完成之工作物予被上訴人,仍應保持該工作物之現狀,使其維持無坍塌危害鄰房之狀態,縱該工作物本身係過渡性之設施,然本於契約關係所為該工作物及維持工作物安全設施之給付,在終止之後,仍應維持原先之安全狀態,不得任意除去。又被上訴人曾委請訴外人台灣英之傑檢驗服務有限公司鑑定,並作成「系爭第一、二階段工程數量查核報告書」作為工程結算之準據,有該查核報告書可稽,復為被上訴人與唐榮公司所不爭執。依該查核報告書 2-3 頁明載:「儲倉部份:已開挖完成,pc已大部份澆置完成……其南側及西側打設主樁橫板條擋土支撐,共計 58 支H型鋼,以防止土塊崩落造成上方已完成之地磅室崩陷。北側已有部份土方崩落,覆蓋住部份 pc 表面。另鋼軌樁施作位置在「酒類參觀室及員工餐廳」之基地,該棟為地下一層、地上三層之建築物。依查核報告書2-4頁記載:「酒類參觀室及員工餐廳:設計……西南側擋土設施為 9m 鋼軌樁每 60cm一支,埋入 GL - 8.5m,……現況:西南側已打設 37kgN 鋼軌樁 53 支,壁面施作噴凝土,地下室已開挖但未完成」。足認H型鋼、鋼軌樁均為避免土方崩塌而施設,在系爭工程之地下室開挖接續施作至無工安之虞前,亦不得拔除。被上訴人受領H型鋼、鋼軌椿之施作,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依前開說明,亦不因承攬契約之終止,使原先受領之工作物及維護該工作物之安全設施之給付即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得請求不當得利。至承攬人是否得請求給付報酬或賠償因終止而生之損害,為另一問題。上訴人雖另主張唐榮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間,於契約終止後,對被上訴人負有瑕疵擔保及安全防護與保固之責,乃彼二人間之內部關係,不足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繼續使用上訴人之H型鋼及鋼軌樁之權利,對上訴人而言,被上訴人仍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將H型鋼、鋼軌椿交予東源公司及榮華公司使用,共同侵害



上訴人之權利,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云云。惟查H型鋼、鋼軌椿之施作,既係本於再次承攬之關係而為,則就定作人之被上訴人而言,H型鋼、鋼軌椿工作物係出於其承攬人即唐榮公司之給付,原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於終止契約後,被上訴人受領已完成之工作及安全設施,而使用該H型鋼、鋼軌椿,至另一承攬人承續原工作物,依前述說明,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被上訴人既係合法受領系爭工作物,自非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另主張因拔取上開設備之結果,H型鋼有二支不能使用或遺失,鋼軌樁部分則有五支埋在土裡,無法拔除,此部分乃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致,亦應負責乙節。惟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與唐榮公司、東源公司、榮華公司等單位會點,並出具收據載明:「茲收到嘉義酒廠二期遷建工程H型鋼五十七支(含一支嚴重扭曲)、員工福利餐廳工程鋼軌樁五十三支,由以下各單位會點無誤」,有收據一紙可參,上訴人對該收據之真正亦不爭執,足認上訴人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會同相關廠商點收受領H型鋼五十七支,鋼軌樁五十三支無誤。亦即有三支鋼軌椿未取出,則上訴人主張鋼軌椿係五支埋於土裡無法拔除,尚難採取。又查,被上訴人與唐榮公司終止契約之後,將系爭工程再發包予東源公司,依被上訴人與東源公司間之契約,關於擋土工程明定,H型鋼、鋼軌椿,由東源公司拔除,有施工介面說明足憑。則H型鋼、鋼軌椿之拔取,雖有損害,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除上訴人證明被上訴人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被上訴人對該損害不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H型鋼、鋼軌椿之拔除,其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毀損滅失負賠償之責,亦乏依據。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四萬三千零九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說明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爰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查第三審發回更審之案件,受發回之法院應受其拘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三規定,以關於法律上之判斷即法律上之見解為限。至發回之意見,非法律上之判斷,而為調查事實之指示,或事件發回後,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與發回時所依據之事實不一致者,受發回之法院均不受其拘束。本件原審依調查證據而為辯論之結果,認系爭第一、二階段工程承攬人唐榮公司於定作人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前,依約以第三人即上訴人之給付履行其與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提供H型鋼及鋼軌椿施設於工地內,為維護工地安全措施,嗣唐榮公司因遲延遭被上訴人終止後,移轉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物,仍應保持該工作物之現狀,以維持無坍塌危害鄰房之狀態,H型鋼、鋼軌椿鋼在系爭工程之地下室開挖接續施作至無工安之虞前,不得任意除去。從而,被上訴人受領H型鋼、鋼軌椿之工作物係出於其承攬人即唐榮公司之給付,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其法律上之原因,亦不因契約終止後而不存在,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更難謂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徒執上開情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榮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