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0年度,1014號
TPSV,90,台上,1014,2001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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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 訴 人 宜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明德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歐德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勞上更㈠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就所設置之衝剪機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六條及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九條規定,未設置安全設備,或備置專用手工具等防護安全措施,致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上午操作系爭機器時,右手中指、小指及無名指遭壓斷殘廢。第一審共同被告廖明德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就工廠設備之設置、管理等執行職務行為,違反前揭保護勞工安全之法律,使被上訴人受傷,顯有侵權行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上訴人公司與廖明德自應對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受傷後,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六萬五千六百三十四元,且因前開傷害,精神受有極大之痛苦,上訴人公司與廖明德亦應賠償精神慰藉金一百五十萬元等情。因而求為命上訴人與廖明德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五十六萬五千六百二十四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與廖明德連帶給付二百五十六萬五千六百三十四元〔其中五十萬元為精神慰藉金,其餘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及廖明德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原審就第一審命廖明德連帶給付本息全部,及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一百八十萬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受傷後,兩造已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達成和解,上訴人已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被上訴人不得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又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已依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九條規定,於系爭機器設置電眼裝置之防護設施,而台灣省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以下簡稱勞檢所)函文僅稱上訴人公司「部分」沖床違反規定,並未表明包括系爭機器在內,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況被上訴人未依規定作業,且疏未注意,將手掌置於模具上,並於機器啟動後仍未察覺,未將手掌抽離,致為機器壓傷,顯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不得責令上訴人負全部賠償責任。另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就醫期間未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二十萬元,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規定,此部分亦得抵充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四年九月間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廖明德係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操作衝剪機時,右手中指



、小指及無名指遭壓斷殘廢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一審卷八頁),堪認為真實。上訴人抗辯其於事故發生後,與被上訴人之父張啟龍簽立協議書,並已依協議內容補償被上訴人二十萬元之薪資,被上訴人亦自勞工保險局領得傷害給付十三萬四千三百六十五元、殘廢給付十八萬一千五百元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意外傷害協議書、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匯票、收據等件為證(一審卷三三至三六頁)。惟查該協議書內容,僅係雙方就請領勞保給付及其分配、被上訴人休養期間之工資、就醫住用之病房、醫療費用之負擔及被上訴人醫療後之工作問題等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並未表示就上訴人侵權行為造成損害部分,拋棄請求。且其協議之項目,關於被上訴人治療後因傷殘減損勞動能力與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均未提及,自難認兩造就本件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已成立和解。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六條規定,雇主不得設置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此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一台勞安二字第二三一六六號令發布之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九條規定:衝剪機械應設安全護圍等設備,不使勞工身體之一部分介入滑塊或刃物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為度。查系爭機器未設有安全護圍,乃上訴人所不爭。系爭機器雖配有電眼裝置,於物體接近機器即中斷運作(一審卷八八至九二頁),然該電眼於事發時並未開啟使用,且電眼若已打開,即不會發生損害,已據上訴人公司僱用之廠長廖明吉,及證人黃榮珍陳宇翔張傑志證明屬實(一審卷六四、八九頁、更一字卷三八、三九頁)。系爭機器雖於硬體上配有電眼,然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員未予開啟,即無任何防護功能,未能達到保護勞工安全之目的,自難謂上訴人公司已提供符合規定之機器供勞工使用。參以上訴人公司設置之機器,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六條、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九條規定,業經勞檢所函送台北縣政府予以停工處分,有該函件附卷可查(一審卷八四、八五頁)。並經該所人員林崇仁到場證稱:「當時該機器之檢查確實不合格,因無安全裝置而遭停工處分,如果有此安全裝置則不會發生此事故」、「……那台油壓機是二邊作業,前面壓下去部分有裝電眼,後面部分沒有。」、「若本件電眼有開,也只有前面那邊有作用,根據我去現場了解,甲○○是在機器後面那邊作業,有開電眼也沒有作用。……若甲○○站的這邊也有裝電眼,且有插電,本件事故就不會發生,合格設備應該是有人在的地方就要裝安全設備,本件只有在前面裝電眼而已。」等語(一審卷九十頁反面、更一卷字五四頁反面、五五頁)。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廖明德亦坦承「此機器曾遭勞檢所停工處分」等情(一審卷九十頁),足見系爭機器之設置確實不符前述機械器具防護標準之規定。上訴人公司就系爭機器之設置及其使用,既未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該項規定又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推定上訴人有過失,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及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右手中指、小指及無名指遭壓斷,只剩大拇指及食指,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十四項第十等級之殘廢,有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可證(一審卷八、十四頁),並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更一字卷九六頁),且有照片三張為證(更一字卷證物袋),足見其勞動能力確已減損。被上訴人受傷時尚未成年,並無特殊技能,以勞動工作維生,其平日工作顯均需仰賴右手操作,於右手喪失中指、小指及無名指,僅餘大



姆指、食指之情況,對其勞動能力影響甚大,被上訴人主張其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四六點一四,上訴人對此亦未有爭執,應可採信。被上訴人為六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生,有身分證影本可憑(一審卷十三頁),於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月薪資為一萬六千五百元,亦有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可憑(一審卷十四頁),以被上訴人受傷前之身體狀況、教育程度與所擔任者為無須特殊技術之勞動工作等情觀之,該平均薪資一萬六千五百元應為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獲取之報酬,被上訴人以該數額計其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屬可採。又被上訴人受傷時年為十六歲餘,自其受傷時起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止,尚可工作四十三年有餘,是被上訴人主張自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計其可工作時間四十三年,及以前述月薪一萬六千五百元、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四六點一四計算,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後,計其損害額為二百零六萬五千六百三十四元,應無不合。被上訴人於受傷時年僅十六歲餘,遭此傷害造成終生右手手掌殘廢,對其日後就業、交友、結婚及日常生活均造成影響,其精神因而受有痛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無不合。審酌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暨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藉金以五十萬元為適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機器係以上下模具壓縮汽車引擎蓋,被上訴人之作業情形,係由其對向之操作人員將引擎蓋置於機器下模具之上,啟動機器後,上模具即落下,俟與下模具密合,再往下壓縮,至壓縮完成,上模具上昇後,被上訴人再將引擎蓋取出,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經原審更審前勘驗與系爭機器同型之機器查明無訛,被上訴人並稱依正常作業方式,無須將手置於模具上(上字卷三八頁、四四至四六頁)。被上訴人既僅在上下模具分離,引擎蓋壓縮完成之情形下,將該引擎蓋取出,原無以手操作機器之必要,其竟未依規定之方式作業,且未注意對向人員之情況,於作業中將手置於模具上,於機器啟動後為落下之模具壓傷,被上訴人顯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與上訴人之過失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自不應由上訴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惟損害發生當時,被上訴人年僅十六歲餘,心智尚未成熟,且依證人黃榮珍證述(更一字卷三九、四十頁),被上訴人係臨時被調派負責系爭機器之操作,該次職務既係臨時委派,對系爭機器之操作,自然較不熟悉,又上訴人就系爭機器之設置及其使用,既未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上訴人之過失顯然較大,因而應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五十六萬五千六百三十四元,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二百萬元。又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規定,雇主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醫療期間不能工作,已本於勞動基準法規定補償其薪資二十萬元,上訴人主張以此抵充,自無不合,扣除該項金額後,本件賠償額為一百八十萬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因而就此一百八十萬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上訴人公司設置之系爭機器,其設置既不符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六條、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九條規定,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審認上訴人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無不合。至原判決認系爭機器使用時其防護電眼未開啟,應由現場操作人員廠長、組長負責,非屬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過失,因而判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廖明德毋庸與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理由說明並無矛



盾。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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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