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共有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0年度,1007號
TPSV,90,台上,1007,2001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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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丑○○○
        辰 ○ ○
        卯 ○ ○
        寅 ○ ○
        甲 ○ ○
        戊 ○ ○
        乙 ○ ○
        丁 ○ ○
        丙 ○ ○
        巳 ○ ○
        午 ○ ○
        未 ○ ○
        己 ○ ○
        癸 ○ ○林
        子 ○ ○同
        壬 ○ ○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俊 雄律師
  上 訴 人 庚 ○ ○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政 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共有權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九號),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丑○○○辰○○卯○○寅○○甲○○戊○○乙○○丁○○丙○○巳○○午○○未○○己○○、癸○○、子○○、壬○○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訴人庚○○辛○○○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庚○○辛○○○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庚○○辛○○○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丑○○○以下十六人(下稱丑○○○等人)主張: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一五一-三號、二二二-一號及涼傘樹段二四四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嘉贄之遺產,林嘉贄於民國三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計有妻林陳應雪、長女辛○○○、長子庚○○、次女丑○○○、三女林秀媛、次子林清熒、四女丙○○、五女林秀如、六女林秀琴、三子己○○等十人,其中三女林秀媛於四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夫辰○○、女卯○○寅○○共同繼承;



次子林清熒於七十三年五月三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妻甲○○、女戊○○丁○○、子乙○○共同繼承;六女林秀琴於六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女巳○○子午○○未○○共同繼承;妻林陳應雪於七十九年六月九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丑○○○丙○○己○○共同繼承及由其已死亡之子林清熒之子女戊○○丁○○乙○○、已死亡之女林秀琴之子女巳○○午○○未○○代位繼承。詎對造上訴人庚○○於四十九年十一月間及八十二年九月間自向台中縣霧峯地政事務所聲請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其所有,侵害伊之繼承權及所有權等情,求為:㈠、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關係存在;㈡、命庚○○塗銷就系爭土地所為繼承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庚○○辛○○○(下稱庚○○等二人)則以: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嘉贄之遺產係由長子庚○○、次子林清熒、三子己○○繼承,六位女兒並未繼承任何財產。庚○○自幼旅居日本,於四十九年間返台時,發現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因地目為「旱」或「水」,地處台中縣大里溪邊,砂石遍野,屬不毛荒廢之地,價值不多,經與其他繼承人協議,一致同意讓與庚○○,為方便計,乃以拋棄繼承權之方式,由庚○○一人單獨申請辦理系爭二四四號土地之繼承登記。嗣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庚○○又得悉尚有系爭一五一-三號、二二二-一號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再依內政部函規定補辦單獨繼承登記完竣。庚○○因其他繼承人拋棄權利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法有據。況對造上訴人丑○○○等人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丑○○○等人主張系爭一五一-三號、二二二-一號及二四四號三筆土地,均為林嘉贄之遺產,林嘉贄於三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又其繼承人之一即林嘉贄之妻林陳應雪亦於七十九年六月九日死亡,由其子女即丑○○○丙○○己○○共同繼承及由其已死亡之子林清熒之子女戊○○丁○○乙○○,已死亡之女林秀琴之子女巳○○午○○未○○代位繼承(林清熒、林秀琴均在林陳應雪死亡之前死亡)。上訴人庚○○以被繼承人林嘉贄之其他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為原因,於四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向台中縣霧峯地政事務所聲請就系爭二四四號土地辦理單獨繼承,於同日完成登記;再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依同一原因,持其所出具之說明書及系爭二四四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向台中縣霧峯地政事務所聲請就系爭一五一-三號號、二二二-一號土地辦理單獨繼承登記,於八十二年十月二日完成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庚○○等二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定有明文。系爭二四四號土地業於四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辦畢繼承登記,可見庚○○為申請時,必已提出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拋棄書及必需之證件,否則地政機關應無准予登載之理。惟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繼承權之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上訴人庚○○等二人自承林嘉贄之繼承人,除上訴人辛○○○外,係於四十九年九月間出具繼承權拋棄書;辛○○○亦稱:伊父親去世後三、四個月,後母林陳應雪叫伊拋棄繼承等語。林嘉贄係於三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於斯時即知悉此事,彼等



逾二個月始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不生拋棄之效力。但按繼承特定財產之拋棄與繼承權之拋棄不同,繼承人所立拋棄書縱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亦可發生拋棄該不動產權利之效力。林嘉贄之繼承人除庚○○外,既出具繼承權拋棄書供庚○○於四十九年十一月間辦理系爭二四四號土地之繼承登記,自係以拋棄繼承之方式,拋棄彼等因繼承所取得系爭二四四號土地之權利,庚○○業已因之取得系爭二四四號土地之所有權。丑○○○等人主張伊未拋棄繼承,請求確認兩造對於系爭二四四號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及請求庚○○塗銷就系爭二四四號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次查庚○○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以林嘉贄之繼承人除伊以外,均已拋棄繼承,伊已就系爭二四四號土地辦畢繼承登記,可援用其事由等情,申請登記機關於同年十月二日辦畢系爭一五一-三號及二二二-一號土地之繼承登記。但查上開繼承權拋棄書並不生拋棄之效力,庚○○又未舉證證明丑○○○等人及辛○○○業已拋棄系爭一五一-三號及二二二-一號土地之權利,該土地自應由兩造繼承為公同共有。丑○○○等人以否認此情事之庚○○等二人為被告,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一五一-三號及二二二-一號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在案。系爭一五一-三號及二二二-一號土地係已登記之不動產,庚○○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將該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侵害丑○○○等人之所有權,丑○○○等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庚○○塗銷其就該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丑○○○等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確認兩造就系爭一五一-三號及二二二-一號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並命庚○○塗銷其就上開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一部予以維持,駁回丑○○○等人之其餘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丑○○○等人於事實審否認彼等業已拋棄系爭二四四號土地之權利(見原審更㈡第二卷一六○頁),原審未經庚○○等二人舉證證明,徒以丑○○○等人已出具繼承權拋棄書供庚○○辦理系爭二四四號土地之繼承登記,即認彼等係以拋棄繼承之方式,拋棄彼等因繼承所取得系爭二四四號土地之權利,尚嫌速斷。丑○○○等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以丑○○○等人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一五一-三號及二二二-一號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及請求庚○○塗銷其就上開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均屬正當,爰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丑○○○等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庚○○等二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丑○○○等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庚○○等二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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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