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懷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國興
被 上訴 人 濟生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東源
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律師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先後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一日、八十四年十月間兩次簽訂經銷合約,約定由伊經銷被上訴人所生產之洗腎用品「血液透析濃縮液」,凡欲購買該洗腎液者,被上訴人均須指示經由伊洽購。詎訴外人尚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水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與伊簽訂購買系爭洗腎液之合約後,被上訴人竟於同月十九日以伊未達銷售額為由函知伊自同年二月一日起終止兩造間之經銷合約,拒絕出售該洗腎液,致伊與尚水公司之合約作廢(解除),受有無法獲得可預期利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二萬六千五百六十元之損害等情,爰依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二萬六千五百六十元之判決(關於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就第一審對其敗訴之判決,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於八十四年十月間簽訂之經銷合約,上訴人已無獨家經銷權,此與先前訂立之舊合約既有不同,且該經銷合約第十一條約定,經銷期限亦已於八十六年十月屆滿而消滅。並因上訴人之業績未達約定之每季一百零五萬元,經伊於八十六年底依系爭經銷合約第十條第三項約定以口頭向上訴人終止契約關係,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再正式發文終止雙方之經銷合約。即令上訴人曾於同月十九日與訴外人尚水公司訂約,仍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洗腎液採購合約一件為證,惟契約定有期限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該契約之效力於期限屆至後即當然終止,無待當事人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經核兩造於八十四年十月間所簽訂系爭經銷合約第十一條載明:「本合約書有效期限一年,自簽約日期生效,期滿如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本合約得順延一年。」故該經銷合約至八十六年十月間即已到期而終止,無待被上訴人另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縱曾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與他人訂立供貨契約,亦與被上訴人無涉。難認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之合約期限屆滿後未繼續供貨,對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上訴人依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喪失預期利益之損害一百四十二萬六千五百六十元,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本件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
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以信函通知伊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終止合約,故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間經銷合約關係仍然存在。並提出被上訴人之信函一件為證(見一審卷四頁反面、四三頁、一三頁)。徵諸被上訴人自認: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正式發文,終止系爭經銷合約等語(見一審卷二三頁反面,原審卷二二頁反面、八三頁),上訴人之主張似非虛妄。乃原審無視被上訴人之前開自認,遽謂系爭經銷合約已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到期而終止云云,自欠允洽。倘兩造間之合約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以後始消滅,而上訴人在此之前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確有與訴外人尚水公司訂約,竟因被上訴人之片面終止系爭經銷合約,受有損害,則其是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非無研酌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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