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金珣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碧嬌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道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顯道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二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八○巷五九弄二號及二之一號地下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無權占有其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共七四五‧六二平方公尺,作為工廠及倉庫使用,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該房屋。訴外人巧愛公寓自治委員會(下稱巧愛公寓委員會)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又未獲伊之授權,即無出租系爭房屋之權限,上訴人向其承租,侵害伊之權利,伊亦得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自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元及自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四萬二千元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部分,業獲勝訴判決確定)。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巧愛公寓全體住戶所共有,伊支付租金向該公寓自治委員會承租,應有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或受有不當得利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可稽,且上訴人亦不爭執伊占有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B部分,分別作為工廠及倉庫使用等情,並經第一審囑託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鑑測無訛,有複丈成果圖及勘驗筆錄足憑,堪信為真實。查上訴人所提宏道巧愛公寓價目表附註欄第二項及第四項固分載「表列坪數包含室內、陽台、樓梯及公共面積」及「地下室供防空避難及停車之用」,惟經核全體區分所有人建物謄本及平面圖登載,各區分所有人之附屬建物部分僅有陽台或平台,並無其他公共設施,另平面圖上就室內、陽台、樓梯及公共(設施)之面積則係分別記載,且公共面積均僅零點多至一點多坪,則估算該六十三承購戶之公共面積總計至多僅約六十餘坪,衡諸系爭地下室面積廣達四百三十坪。上訴人辯稱,巧愛公寓住戶承購之公共面積除水塔、蓄水設備及機電設備配電室、屋頂突出物、共同出入口等共用部分外,尚包括系爭地下室云云,已非可取,況系爭房屋現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在該所有權登記被訴請塗銷判決確定前,此登記仍不失其效力,上訴人謂巧愛公寓全體住戶始係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人亦無足採。上訴人雖另辯稱,六十九年間,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與住戶發生產權糾紛時,曾交付地下室之鑰匙予訴外人巧愛
公寓委員會,同意住戶自由使用,伊向該委員會合法承租,非無權占有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於六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即已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有前揭登記簿謄本足憑,且依該房屋六十九年二月五日協調糾紛會議記錄第六項記載:「協調及決議事項:(一)該地下室產權問題,請循法律途徑解決。……(三)宏道公司(被上訴人)請配地下室大門鎖匙三把,分交宏道公司、巧愛公寓自治會及石牌派出所。(四)地下室不得存放任何危險物品及影響防空避難之事項,在空襲時應即開放供居民避難。」,及依被上訴人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所發六十九年宏發字第二三號致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副知巧愛公寓委員會),暨七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七十一年宏發字第二三號致該公寓委員會函,均載明,其除自留鎖匙一把外,檢送副鎖匙與石牌派出所及巧愛公寓委員會,僅專供空襲避難使用等情,足認被上訴人所以交付鑰匙予巧愛公寓委員會,係基於前揭協調決議事項而為,目的僅限住戶於防空避難時使用,而非允准該委員會接管系爭房屋或得出租而為使用收益。乃該公寓委員會竟擅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B部分出租與上訴人使用,並收取對價,對被上訴人言,上訴人仍屬無權占有。是上訴人之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是否獲有不當得利,即應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事實論斷,與訴外人巧愛公寓委員會無涉。上訴人與訴外人巧愛公寓委員會間縱訂有租約支付租金,要不影響其為無權占有,當然有不當得利之適用。上訴人抗辯,伊係向巧愛公寓委員會承租並已付租,無不當得利云云為無足取。茲審酌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周遭交通便捷情況,上訴人使用用途,坐落基地之公告地價,及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向訴外人巧愛公寓委員會原承租月租為二萬八千元,暨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調漲為四萬二千元等情狀,認以按相當於各該租金額之標準核算本件不當利得為適當。則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算至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止,及自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依序按月給付伊二萬八千元及四萬二千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原審就上訴人另亦同時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論斷,核屬贅論,無論當否,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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