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森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森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6 行「於101 年1 月2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1 年1 月1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森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 度上易字第291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15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 65,000元確定,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稽,竟猶不知戒慎,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 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 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 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一再冒 然駕駛車輛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 ,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兼衡被告犯 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