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617號
PCDM,103,交簡,617,201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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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景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景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行前科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潘景山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 ,另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二案經接續執行,嗣於101年12月4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潘景山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且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仍漠視自身安危 ,並罔顧公眾安全,復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8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 準,仍騎乘輕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未肇事 、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 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60號
被 告 潘景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號
(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道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景山前因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 59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4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2月12日21時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疏洪東路與捷運路口之北海人力公司內飲 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2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越堤 道旁中山橋下為警攔查,於同日21時42分許,經檢測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景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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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