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90年度,193號
TPSM,90,台非,193,2001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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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三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乙○○
       甲○○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罪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
四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一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乃屬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包括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及實施訴訟之制度性保障;人民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即屬其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自不得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予剝奪。刑事訴訟法就犯罪之被害人有權提起自訴,但應受各種限制等規範。自訴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提起時為法律所准許者,即屬合法之自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更有限制而受影響,此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後段對法規變更之適用,採從優原則予以解釋相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原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在偵查終結前檢察官知有自訴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對於非告訴乃論之罪自訴權行使,為更嚴格之限制,但於該修正前提起之自訴,如合乎原規定,即屬合法,自不受該修正之影響,除有其他訴訟條件之變化外,自應以實體判決終結之。至於所謂『程序從新原則』,就上開法條之修正而言,因該法條係規定在起訴程序,而非審判程序,自指檢察官之偵查而言,而非指審判程序;亦即在該修正後,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除知有自訴在先或有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受任何在後自訴之影響,應一直偵查至終結為止,毋須停止偵查。況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程序從新原則』所稱之『修正刑事訴訟法』,依該法第一條之規定,係指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修正後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不及於上開修正之法條,自無從予以援用(鈞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三號、九十年度台非字第六號、同字第三十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自訴人范平洋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具狀,向原審自訴被告乙○○甲○○丙○○涉犯詐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而同一案件自訴人早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由該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一○號偵查中,依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



法終結之』,自訴人應不得提起自訴,而以本件自訴不合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揆之上開判決說明,原判決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本院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乃屬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包括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及實施訴訟之制度性保障;人民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即屬其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自不得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予剝奪。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就犯罪之被害人有權提起自訴,但應受各種限制等規範,定有明文。自訴行為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者,即屬合法之自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更有所限制而受影響。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原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第一項);在偵查終結前檢察官知有自訴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第二項)」,雖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第一項)。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第二項)」,對於非告訴乃論罪之自訴權行使為更嚴格之限制,但於該修正前提起之自訴,如合乎原規定,既屬合法,自不受該修正之影響者,除有其他訴訟條件之變化外,自應以實體判決終結之。至於所謂「程序從新原則」,就上開法條之修正而言,因該法條係規定在起訴程序(與同編第一章之「公訴」平行),而非審判程序,自指檢察官之偵查而言,而非指審判程序;亦即在該法條修正後,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除知有自訴在先或有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受任何在後自訴之影響,應一直偵查至終結為止,毋須停止偵查。再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五條等規定,其所謂「修正刑事訴訟法」,依該法第一條之規定,係指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修正後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既不及於上開修正之法條,本件自無從予以援用。本件原確定判決以自訴人范平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具狀,向原審自訴被告乙○○甲○○丙○○等涉犯嫌詐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而同一案件自訴人早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由該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一○號偵查中,依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自訴人應不得提起自訴,而以本件自訴不合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查原判決既認定自訴人對被告等提起自訴係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前,又係就同一案件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所提起,合乎修正前該法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謂自訴人之自訴為不合法,而予以不受理之判決,從而原判決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洵有理由。惟此項違誤尚非不利於被告等,爰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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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