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枝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枝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枝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於服用酒類後,對於本身意識能力及對外界事 務之感知能力均將產生不良影響,如於飲酒後駕駛車輛或其 他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 度之危險性存在,竟漠視本身生命財產之安危,復未顧及其 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已 達每公升0.27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25 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危害交通安全,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家庭、職業、生活等個人之 一般性狀況,本件行為所為違反法律禁止義務的程度、所生 危害之程度,以及犯罪後態度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35號
被 告 謝枝財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枝財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民國 103 年1 月4 日晚上8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止,在 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6 樓所經營之公司內 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上9 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原街與永 和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9 時21分許,對其實施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枝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