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540號
PCDM,103,交簡,540,201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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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啟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啟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啟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罪;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經法院判罪科刑確定,並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 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並經執行完畢之情, 是顯然明知於服用酒類後,對於本身意識能力及對外界事務 之感知能力均有不良影響,如於酒後駕駛車輛或其他動力交 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存在,竟漠視本身生命財產安危,復未顧及其他交通參與 者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3 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 ,仍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家庭、職業、生活等之個人一般性狀 況,本件行為所為違反義務的程度、行為危害程度,以及犯 罪後態度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34號
被 告 李啟輝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啟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交簡字第36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1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 ,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民國103 年1 月4 日下午3 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弄00號1 樓所任職之公司內飲酒後,於同日下午 6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下午6 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 0 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6 時50分許,對其實施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啟輝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1 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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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