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泰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715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泰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泰祥前(一)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 263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6 月1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二)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交簡字第500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13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甫於101 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 成累犯紀錄)。詎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10月19日上午10時 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 段某工地內飲酒後,酒意尚未 消退之情況下,竟仍於同日下午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新北市○○區○○路○○巷00 號4 樓住處。嗣於同日下午1 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0 號前為警攔檢,員警並於同日下午 1 時1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李泰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21頁、本院 卷第18頁背面、第21頁背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 份在卷可
稽(見偵查卷第9 頁、第1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 安全,於服用酒類後竟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 行車安全,兼衡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5 、6 萬元且尚須負擔房租之生活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 其最近1 次公共危險犯行,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前揭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然其該次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1毫克 ,與本案酒測值為每公升0.27毫克相距懸殊,互衡被告本次 與前案之犯罪情節,並參考公訴人就本案具體求刑6 月,被 告及其辯護人亦為同意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2頁簡式審判筆 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