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峰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峯律師
唐福睿律師
被 告 樓杰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35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峰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樓杰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瑞峰前於民國9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4年度易字第4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7 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樓杰、臧天寶(所涉共犯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 偵辦,現通緝中)、李秝安(原名李祖能,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 號1 樓經營「櫻野汽車工坊」)與呂沅儒原為 朋友關係,而張瑞峰則為樓杰之友。緣呂沅儒前向樓杰借得 車號0000-00 號、BMW 廠牌之自用小客車,卻於借用期間駕 車違規,復未按時繳納停車費,另又向臧天寶借款未還,且 避不見面,致樓杰、臧天寶因而心生不滿,並四處打聽呂沅 儒及上開汽車下落。呂沅儒為免遭樓杰、臧天寶以上開汽車 之衛星定位系統查知所在,乃主動聯繫李秝安,欲請其代為 交還上開汽車予樓杰,惟李秝安竟一方面與呂沅儒相約於10 1 年1 月1 日凌晨零時許在櫻野汽車工坊見面,另方面電請 臧天寶轉知樓杰上開與呂沅儒相約見面事宜。樓杰經臧天寶 轉知上情後,明知臧天寶已對呂沅儒有所不滿,且張瑞峰、 李秝安亦認呂沅儒駕車違規及未繳停車費所為甚所不該,因 而預見臧天寶、張瑞峰等人在與呂沅儒碰面後,可能傷害呂 沅儒,甚或以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竟仍基於與臧天寶 、張瑞峰、李秝安或其他同夥共犯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之不確定故意,電請張瑞峰先至櫻野汽車工坊與臧天寶會 合並共同留住呂沅儒,其則稍後趕到,以處理呂沅儒上開欠 款及借車期間所生罰鍰或費用等事宜。101 年1 月1 日凌晨
0 時15分許,張瑞峰、臧天寶及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抵達櫻野汽車工坊後,即基於與樓杰、李秝安共同 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張瑞峰先行入內確認呂沅儒身分,再 由臧天寶率該2 不詳男子進入,臧天寶先朝呂沅儒鼻樑揮拳 ,並以腳踹其腹部,致其倒臥在地,復與該2 不詳男子以徒 手、持球棒或其他不明硬物毆打,或以腳踢呂沅儒,致其受 有腦震盪、臉部頭皮挫擦傷併流鼻血、腿部、髖部挫傷等傷 害。另於該2 不詳男子毆打呂沅儒過程中之某時許,臧天寶 則基於上開與樓杰、張瑞峰、李秝安及該2 不詳男子共同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大喊「把鐵門拉下」後,李秝 安即將櫻野汽車工坊之大門拉下,致呂沅儒無處可逃,其行 動自由因而遭到剝奪。其後,先由臧天寶命呂沅儒跪於地板 ,並對其大聲喝叱及恫稱:「我看還是帶到山上,一隻手一 隻腳解決掉」等語,致其因而心生畏懼,承諾給付新臺幣( 下同)200 萬元予臧天寶、樓杰及張瑞峰,以償付上開欠款 及借車期間所生罰鍰等費用,復於臧天寶與其中某名不詳男 子進入櫻野汽車工坊內之小辦公室研擬本票及借據內容期間 ,由張瑞峰與另1 不詳男子看守呂沅儒,並令呂沅儒以半蹲 方式留在原地。迨借據及本票擬妥後,則由臧天寶命呂沅儒 起身擦去身上血跡後,在面額分別為100 萬元、50萬元及50 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3 張上簽名,而張瑞峰及該2 不詳男子 則全程在旁警戒。同日凌晨2 時許,樓杰抵達櫻野汽車工坊 後,亦由李秝安依臧天寶指示開啟大門讓樓杰入內後再關閉 大門,而樓杰於確認上開本票及借據內容無誤並在其上債權 人欄簽名後,即與張瑞峰及該2 不詳男子承前共同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由該2 不詳男子分坐呂沅儒左右,強 押其搭乘某不知情司機所駕駛之計程車,而張瑞峰、樓杰則 共乘另1 不知情司機所駕駛之計程車,一起前往呂沅儒之母 吳姵萱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0樓住處,並於抵 達後由樓杰、張瑞峰一前一後強押呂沅儒上樓,迄至同日凌 晨3 時30分許抵達吳姵萱家門口時,始行釋放呂沅儒而回復 其自由。嗣因吳姵萱見呂沅儒身上有傷,遂佯裝向他人調度 現金而趁機報警,員警據報抵達現場後,即向張瑞峰、樓杰 確認身分後命其先行離去,而呂沅儒則於同(1 )日前往醫 院驗傷,並於翌(2 )日對張瑞峰、樓杰及臧天寶提出告訴 ,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呂沅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呂沅儒、告訴人友人 李雅萍、告訴人之母吳姵萱住處警衛徐海清、員警吳啟筠、 陳信良及櫻野汽車工坊負責人李秝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及共同被告張瑞峰、樓杰於偵查中所為供述,對於其他被告 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等性質 固均屬傳聞證據,惟因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從上開證 人及共同被告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並無證據足認上開證 人及共同被告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 發生,另證人呂沅儒、李雅萍、徐海清、吳啟筠、陳信良、 李秝安及共同被告張瑞峰部分均已依法具結在案,揆諸前揭 規定,上開證人及共同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將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 以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狹義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明定 。然在審判外聽聞自親身知覺、體驗之人所為陳述之「傳聞 證人」,於審判中到庭以言詞或書面轉述之「傳聞證言」或 「傳聞書面」,亦屬傳聞證據。此等「傳聞證言」或「傳聞 書面」,因親身知覺、體驗之原陳述者,未親自到庭依人證 調查程序陳述並接受當事人之詰問,無從確保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權,且有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影響程序正義之 實現,故原則上,其證據能力亦應予以排除(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9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證人以聞自他人 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到庭而為轉述者,固屬傳聞證據 ,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證人茍就其本人親身經歷所見聞 之事實經過,在審判中到庭陳述,其證言即非屬傳聞證據(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6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5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證人於審判中陳述內容,是 否屬傳聞證據,端視該陳述內容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為何而定 。同理,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苟係轉述「傳 聞證言」或「傳聞書面」,因非親身經歷,亦無從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採為證據。經查: ㈠本案辯護人所指證人即告訴人之母吳姵萱關於告訴人遭傷害 及住處樓下尚有其他人陪同返家之證詞,分別係聽聞自告訴 人及警衛徐海清之轉述,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一節, 查證人吳姵萱就告訴人在櫻野汽車工坊遭毆打及剝奪行動自
由之經過,乃至於告訴人由被告張瑞峰、樓杰及該2 不詳男 子押解返回其住處樓下等節,並未親自見聞,分別係聽聞自 告訴人、徐海清而為轉述,固屬傳聞證據,辯護人此部分所 指為有理由,本院後述判決理由並未列為證據;惟證人吳姵 萱就告訴人返家後,其所見告訴人身上傷勢、身體反應,爾 後陪同告訴人前往醫院驗傷,以及案發前在臺北市和平東路 溫州街附近咖啡廳與臧天寶商討告訴人債務之時見過被告張 瑞峰等情,則係依憑其親身經驗而為證述,並非傳聞證據, 其偵查中所為證述部分,復因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依 其作證當時客觀情狀,無證據足認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 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又已具結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及前揭說明,證人吳姵萱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就其親眼見聞告訴人身上傷勢、身體反應,以及 其親身參與之陪同告訴人前往醫院驗傷、案發前在臺北市和 平東路溫州街附近咖啡廳與臧天寶商討告訴人債務之時見過 被告張瑞峰部分證詞,即有證據能力。
㈡辯護人另指證人即告訴人之母住處房客吳玉山並不在場,可 能是事後聽聞吳姵萱轉述,屬傳聞證據一節,惟依證人吳玉 山偵查中證述內容,其係親眼見聞告訴人遭被告2 人押解返 家、告訴人當時神情、反應以及其後陪同告訴人驗傷時看見 告訴人頭部傷勢;關於告訴人遭押解返家後,被告2 人出示 借據及當時告訴人神情,乃至於之後前往醫院驗傷等事實, 除經告訴人指述明確外,復有證人吳姵萱、李雅萍、吳啟筠 及陳信良證詞及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 傷照片可資佐證,證據資料已相當充分,告訴人方面實無由 另虛構目擊證人,使證人吳玉山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故被 告2 人空言指摘現場並未看見證人吳玉山云云(見本院卷第 277 頁至同頁背面),尚非可信,應堪認定證人吳玉山確係 依憑其親身經歷而為證述。又因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 依其作證當時客觀情狀,無證據足認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 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又已具結在案,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及前揭說明,亦有證據能力。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一、二部分
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告訴人之母吳 姵萱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未採為證據),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瑞峰、樓杰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間,先後前往櫻 野汽車工坊,並曾要求告訴人當場簽立借據,及與告訴人一 同返回告訴人之母上址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傷 害、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張瑞峰辯稱 :被告樓杰打電話叫伊先去櫻野汽車工坊留住告訴人,伊留 住告訴人的方法就是跟他說話,當天伊並沒有動手打告訴人 ,也沒有人恐嚇告訴人或叫告訴人跪在地上、半蹲,伊只是 請告訴人在該處等一下被告樓杰,後來也是告訴人主動邀伊 等一同返家,伊與被告樓杰一同搭乘計程車陪同告訴人返家 ,3 人都坐在後座,並無另2 名男子同行云云;被告樓杰辯 稱:伊四處打聽得知借給告訴人的車子在櫻野汽車工坊,因 為伊有點事才叫被告張瑞峰先去現場,伊只叫被告張瑞峰跟 告訴人說要跟伊聯絡及好好處理車子的事情,並沒有叫被告 張瑞峰留住告訴人,伊抵達現場後,告訴人就坐在那邊,身 上沒有任何傷,且伊等只叫告訴人寫1 張切結書,內容是告 訴人承諾要把撞壞的車子修理好並繳清罰單,是告訴人說他 身上沒有錢,叫伊等一起去他家的,伊與被告張瑞峰搭乘計 程車陪同告訴人返家,3 人都坐在後座,但不記得誰坐在中 間,並無另外2 名男子同行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2 人辯護 稱:被告2 人未動手毆打告訴人,被告張瑞峰不認識臧天寶 ,被告樓杰很晚才到現場,2 人均不知道臧天寶要求告訴人 簽立本票或借據之事,且是告訴人主動帶被告2 人返回其母 住處找其母親要錢還債,沿途被告2 人均未強押或限制告訴 人行動自由,且當天告訴人之母吳姵萱相當強勢,故難認被 告2 人有妨害自由之行為,而卷附照片中告訴人臉頰上輪胎 痕跡,疑為電腦合成或告訴人事後自己用的,蓋告訴人留著 長髮且遭毆打過程一直以手護住頭部,證人李秝安又證稱櫻 野汽車工坊內無廢棄輪胎,告訴人離開櫻野汽車工坊時並已 將血跡清洗乾淨,經過返家睡覺後,縱有痕跡也會消失,怎 可能留下此一輪胎痕跡,況員警吳啟筠、陳信良均表示未看 見告訴人身上有傷痕,故上開輪胎痕跡為告訴人造假云云。
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101 年6 月21日偵查中證稱: 伊開美髮店週轉不靈,向臧天寶借錢,另又向樓杰、臧天寶 借車,他們到處找伊,伊到處躲,101 年1 月1 日凌晨0 時 15分左右,李秝安叫伊過去,伊把車子開過去,要請李秝安 幫伊把車還給樓杰他們,並想向李秝安借錢,伊到達不久張 瑞峰即走進來問伊是不是「小飛」,伊否認,30秒後,臧天 寶帶了2 個伊不知道名字的人進來,臧天寶直接一拳往伊鼻 樑打,並以臺語說「你再跑呀」,接著又用腳踹伊肚子,伊 就倒在地上,之後臧天寶及那2 個人就對伊一陣亂打,伊不 確定張瑞峰有沒有打伊,因為當時伊已經倒在地上,而李秝 安則在旁邊看,當時伊還有聽到有人說「把鐵門拉下來」, 之後鐵門就拉下來,伊也無處可逃,他們拿球棒還有店內的 東西打伊約10分鐘。後來臧天寶叫伊跪在旁邊,開始問伊為 何要躲起來,要怎麼還錢、車子怎麼不見了,並懷疑伊把車 賣掉,臧天寶一直問伊欠他多少錢,伊一開始說40萬、60萬 、80萬,他都不滿意,直到最後臧天寶主動說伊欠他100 萬 ,這過程中,臧天寶並曾對伊說「我看還是帶到山上,一隻 手一隻腳解決掉」,伊一直苦苦求臧天寶,臧天寶就要伊簽 借據、本票,最後伊簽了2 張面額50萬本票、1 張面額100 萬本票,及3 張金額相同之借據,其中1 張借據要求伊承認 侵占偷竊他的車。樓杰抵達時伊已經把借據寫好,等著他過 來簽債權人姓名,在等待樓杰的過程伊一直被要求半蹲在旁 邊。後來臧天寶的2 個小弟把伊押上計程車,該2 名小弟坐 在伊左右邊,樓杰和張瑞峰坐另1 台車,一起到伊家樓下, 樓杰和張瑞峰跟伊上樓,其他人在樓下等語(見偵查卷第10 3 頁至第105 頁)。復於101 年10月9 日偵查中證稱:當天 張瑞峰是第1 個進來問伊是不是叫「小飛」的人,然後抓著 伊肩膀,不讓伊走,之後臧天寶才帶2 個人從外面進來,在 該處伊一直被打,所以伊就跟他們說讓伊回家,看伊家人有 無辦法還錢,而樓杰到場後,伊就沒有再被打了,並且等樓 杰簽完切結書,伊等就返回伊家,返家的計程車座位安排, 伊坐後座中間,左右都是伊不認識的人,張瑞峰坐右前座, 樓杰坐別台車等語(見偵查卷第155 頁至第157 頁)。並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車號0000-00 號、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是 伊向樓杰借用當作交通工具,樓杰用該車向臧天寶借錢,臧 天寶也同意將該車借給伊,之後臧天寶通緝伊、說要追殺伊 ,伊才將該車移到櫻野汽車工坊交給李秝安,伊跟李秝安說 若他們導航定位追到此處,便把車鑰匙給他們,並且打算跟 李秝安借錢去躲起來。當天是李秝安約伊到櫻野汽車工坊,
伊抵達時,李秝安正在上廁所,李秝安上完廁所出來和伊說 沒幾句話,張瑞峰就從外面走進來搭伊肩膀問伊是否叫「小 飛」,伊知道有人在找伊,所以否認,並說伊英文名字叫「 瑞斯」,張瑞峰扶著伊肩膀、抓著不讓伊離開,且櫻野汽車 工坊鐵門關一半,張瑞峰剛好擋在門口,之後臧天寶帶著兩 個伊不認識的人從門口一起進來,臧天寶進來就先用拳頭打 伊鼻樑,再踹伊肚子,伊因此倒地,臧天寶說「你再跑阿, 我今天一定要讓你死」,之後臧天寶和他帶來的兩個人一起 擁上來打伊,伊雙手抱著後腦勺、腳弓起來,伊可以感覺到 人都是朝伊衝過來、東西齊飛,伊不可能張開眼睛看,伊右 前額有個類似輪胎印、血印的東西,是被打的瘀血,伊不確 定是被什麼物品打的,他們隨手拿起現場的東西打伊,櫻野 汽車工坊是有輪胎,但伊不知道是不是被輪胎打的,驗傷單 上的傷勢都是當天被打的。李秝安並沒有動手打伊,他站在 離伊蠻遠的地方,伊起來時看到他在沙發那邊。臧天寶和該 2 名不詳男子進來後,臧天寶就叫人把鐵門拉下,鐵門應該 不是臧天寶或李秝安拉下的,但因為當時伊已經被打了,也 不確定是誰把鐵門拉下的。大約打了10分鐘左右後,臧天寶 叫伊跪在旁邊,張瑞峰和其他人在一旁盯著伊,臧天寶問伊 「錢要怎麼處理?要不要還?怎麼還?」,伊說「我會還, 我回家找我媽媽」,臧天寶說「你不用還啦,我看我直接帶 你到山上斷手斷腳好了,我今天就是要你的命,因為你也還 不出來」,伊說「不會,我家人會幫我處理」,臧天寶又問 伊欠他多少錢,伊說「40」,臧天寶回說「蛤?40?」,伊 意識到一定是金額讓他不滿意,又說「50」,臧天寶又「蛤 ?」1 次,之後一直把金額往上加,最後金額好像是100 或 150 萬,臧天寶又問伊「車子呢?」,伊說「車子沒動」, 他問伊「為何要賣掉車子」,伊回說「我沒賣」,臧天寶旁 邊的人很兇地說「你沒賣喔?(臺語)」,伊知道又要算到 伊頭上,伊就說要賠償車子的錢,最後加上去總金額是200 萬,確認完金額後,臧天寶和其中1 個伊不認識的男子進入 辦公室商討切結書內容,伊被要求在外面半蹲,張瑞峰跟另 1 名男子顧著伊,等他們從辦公室出來,準備要簽切結書、 本票時,才讓伊去清洗身體、擦去血漬,逼伊坐在桌子前寫 抬頭為「借據切結書」之文件及本票,共寫3 張借據切結書 、3 張本票,1 張是寫伊欠張瑞峰50萬元、侵占他們的車子 ,1 張是寫伊欠樓杰50萬元、侵占樓杰的車子,另1 張100 萬元的伊只有簽名,並沒有詳細寫伊欠誰,由臧天寶拿走, 均1 式2 份,之後伊就坐在椅子上,左右兩邊一直都有人把 伊夾在中間,樓杰到時,鐵門開了讓樓杰進來,馬上又關起
來,伊沒注意到是誰去開鐵門的,樓杰後來就在借據切結書 、本票上簽名,從張瑞峰到場後到樓杰抵達,大約經過2 小 時。伊被打、逼簽本票時,李秝安都在場聽聞,他就在旁邊 ,也沒有作任何表示。之後伊提議回伊媽媽家,其實伊不想 回家,但因為伊被押著要錢,伊只能求助家人,回家請伊媽 媽幫忙,故臧天寶叫樓杰、張瑞峰及該2 名不詳男子帶著本 票、切結書強押伊回土城的家找伊媽媽,是張瑞峰和該2 名 不詳男子押著伊上計程車回家,張瑞峰坐右前座,伊左右兩 邊坐伊不認識的那2 名男子,樓杰坐另1 台計程車,雖然距 離案發時已有2 年,但伊可以確定伊左右兩邊不是坐樓杰、 張瑞峰。下車時樓杰、張瑞峰在後面用手抓著伊,進到伊媽 媽住處樓下時伊忘記有沒有抓著伊,進到電梯時就沒有抓著 伊,一直到出電梯他們都一直跟在伊後面,而伊媽媽住處是 有警衛的大樓,伊下車處是距離警衛大約1 個騎樓的距離, 警衛的角度可以看到該處,只有樓杰、張瑞峰陪伊走進去並 上樓,過程中伊覺得自由受拘束,到家後,樓杰、張瑞峰就 放伊自由,伊就被伊媽媽帶進房間,樓杰、張瑞峰均沒有拉 扯。後來警察也有到房間,伊右臉有一個不知道什麼東西打 到的印子,伊當時留著長髮,拉下來可以遮到眼睛,伊媽媽 還有翻傷口給警察看,伊當時驚魂未定、很害怕,也無法站 直,警察還有請伊去醫院驗傷,且張瑞峰、樓杰有拿本票、 借據切結書給警察看。在計程車上他們有警告伊「你不要亂 講話,若亂來的話,我就拿借據切結書告你侵占、偷竊」, 所以伊不敢跟警察說伊是被押上來的。卷附照片是伊報案後 由警察拍攝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頁至第219 頁)。雖告 訴人就遭押解回其母親住處時所乘坐之計程車座位安排,於 101 年6 月21日偵查中先證稱:係由該2 名不詳男子分坐伊 左右兩側搭乘1 輛計程車,樓杰和張瑞峰搭乘另1 輛計程車 等語,但於101 年10月9 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改稱:係由張 瑞峰坐副駕駛座、該2 名不詳男子分別坐伊左右兩側共同搭 乘1 輛計程車,樓杰搭乘另1 輛計程車等語,前後略有不一 致,惟告訴人於第2 次偵查(即101 年10月9 日)及本院審 理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點較遠,且此事對其而言應係相當恐 懼、不願回想之經驗,對於細節稍有記憶不清,本無悖於常 情,故應以其第1 次偵查(即101 年6 月21日)中所述計程 車座位安排為準。又告訴人就被告張瑞峰有無出手毆打告訴 人一事,先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確定張瑞峰有無動手等語, 嗣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伊有遭張瑞峰毆打等語,同次審理 時又改證稱:因為當時是全部的人擁上來所以認為張瑞峰有 動手,但當時係眾人衝過來、東西齊飛,其屈膝抱頭躺在地
上遭圍毆,無法睜開眼睛,故不確定張瑞峰有無動手,只覺 得他有動手,這只是其個人感覺等語,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雖初依憑其親身經歷推論被告張瑞峰有動手,後經交互詰問 程序謹慎確認,得出不確定被告張瑞峰有無動手之結論,尚 難謂其證述內容有明顯不一致之處。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所證述櫻野汽車工坊大門應非李秝安拉下一事,雖與本院後 述認定相左(參貳、一、㈢⒉部分),然斯時告訴人既已遭 毆打倒臥在地,雙手護頭、緊閉眼睛而無暇觀察四周動靜, 此應僅係其個人推論,且其亦坦言不確定誰把鐵捲門拉下等 語,故難謂此屬告訴人證詞之瑕疵。從而,告訴人歷經偵查 、審理中作證,對於本案重要之點始終證述一致,且無任何 矛盾、瑕疵之處,其證詞當具相當之可信性。
㈡被告張瑞峰、樓杰共犯傷害罪部分:
⒈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臧天寶及該2 不詳男子毆打受傷之 事實,除經告訴人證述如前外,證人即告訴人之母吳姵萱並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扶告訴人進房間後,有問告訴人發生 什麼事、有無被人打,告訴人當時已經說不出話來,伊伸手 摸告訴人的頭部,發現告訴人頭部都是傷,右前額還有像是 被輪胎壓過的痕跡等語(見偵查卷第103 頁),及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當天伊開門讓樓杰、張瑞峰及告訴人進門時,發 現告訴人臉色蒼白,站都不能站,僅剩一口氣,好像快倒下 去的樣子,伊扶他進房間去,告訴人就癱軟掉,伊摸摸告訴 人的臉和頭,摸到他整個頭都是傷,太陽穴有一大片紫色, 像是被輪胎壓過的痕跡,後腦勺一包一包的,當時伊只檢查 告訴人的頭部,並沒有檢查他的手、腳,員警到場後,因為 伊在房間有問過告訴人被打的經過,有向員警說告訴人被打 的事情,員警說告訴人是在新店被打,要到新店報案並且帶 小孩去看醫生,伊後來就帶告訴人去雙和醫院看醫生等語( 見本院卷第114 頁、第115 頁背面、第116 頁、第119 頁背 面至第120 頁)。證人即告訴人之母住處房客吳玉山於偵查 中證稱:101 年1 月1 日當時伊住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0樓,伊向吳姵萱承租居住在該處,當天吳姵萱有敲 伊房門叫伊起來,當時伊雖然沒有看到告訴人有無受傷,但 該2 名男子離去後,告訴人就馬上去驗傷,驗傷後伊才看到 告訴人頭上有傷等語(見偵查卷第192 頁)。證人即告訴人 之友人李雅萍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12月30日告訴人住在伊 家,同年月31日下午告訴人離開伊住處時,身上並沒有傷, 事發後伊到告訴人住處,伊有看到員警吳啟筠、陳信良在場 ,進到房間看到告訴人頭上有傷,後來伊有陪告訴人及其母 親吳姵萱一起去醫院替告訴人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205 頁
至第206 頁)。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吳啟筠於偵查中 證稱:伊到告訴人住處處理時,告訴人有說他手腳有受傷等 語(見偵查卷第205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場處 理時,覺得告訴人非常惶恐、緊張、害怕,直到伊請樓杰、 張瑞峰離開後,告訴人才說他在新店被打,伊請告訴人他們 去驗傷,再去案發地的新店報案,告訴人有說他手腳受傷, 但頭部有無受傷伊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至 第123 頁背面)。互核證人吳姵萱、吳玉山、李雅萍、吳啟 筠證述內容與告訴人前揭關於其遭毆打受傷部分證詞均屬相 符。其中,被告樓杰、張瑞峰離去後,告訴人及其母吳姵萱 曾向員警表明告訴人有受傷,並經員警建議至醫院驗傷及前 往案發地新店之警察局報案一情,另有卷附臺北縣政府(現 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員警吳啟筠、 陳信良101 年8 月6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份可佐(見偵查 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由告訴人及其母吳姵萱於案發後 尚無暇思考之時,第一時間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反映告訴人 遭毆打,斯時員警處於隨時可檢視告訴人傷勢之狀態,告訴 人及其母吳姵萱應無虛構杜撰之可能,益徵其等前揭證述為 可信。
⒉而告訴人101 年1 月1 日前往雙和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 有腦震盪、臉部頭皮挫擦傷併流鼻血,腿部挫傷、髖部挫傷 等傷害,此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47頁);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即101 年1 月2 日)所拍 攝照片,其右前額至太陽穴位置有一大片疑似遭輪胎或鞋底 壓印之瘀傷,臉部、頭部有多處挫擦傷,腿部約膝蓋位置亦 有挫傷,有告訴人受傷照片9 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8 頁至第200 頁上方照片、第201 頁至第202 頁),均與告訴 人所指遭臧天寶及該2 不詳男子毆打之手段、部位相吻合。 又櫻野汽車工坊為汽車維修廠,此據證人即櫻野汽車工坊負 責人李秝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1頁),按諸常 理,該處應有全新輪胎或車輛汰換下來之中古輪胎,甚至是 廢棄輪胎,佐以告訴人所述其倒地後遭臧天寶等人拳打腳踢 及其他不明硬物毆打之手法,臧天寶等人持輪胎毆打告訴人 ,或以腳踹告訴人頭部,本屬可能,縱告訴人在遭毆打過程 中曾以手護住頭部,衡以一般人手部大小並無法完全包覆自 己頭部,在遭毆打受力及閃躲過程中,告訴人雙手仍可能位 移而無法完全固定在頭部特定位置,告訴人之頭髮更無法阻 擋此一力道,故而穿透告訴人之頭髮,在其右前額至太陽穴 位置留下疑似輪胎或鞋底印痕之整片瘀傷。告訴人雖曾在櫻 野汽車工坊清洗傷口、擦去血跡,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
受傷照片,告訴人所受傷害多半屬於瘀傷或其他開放性傷口 ,並無法於短時間內因清洗、擦拭或睡覺摩擦寢具而消除, 故難認告訴人有事後造假之情。再者,告訴人當日髮型較長 、側分,瀏海由左往右覆蓋額頭,右側長度甚至達眼部以下 ,必須撥開頭髮始能看見其右前額至太陽穴位置之瘀傷及頭 皮傷勢;其右臉頰雖另有挫傷,惟非開放性傷口,且顏色較 淺,於遭毆打後未必能立即顯現該挫傷;況斯時正值冬季, 告訴人應身著長袖衣褲而覆蓋住其腿部傷勢,其髖部傷勢又 位於較私密部位,如非特別捲起褲管或褪去衣褲亦無法見得 此部分傷勢,縱證人吳玉山、員警吳啟筠、陳信良均未於第 一時間察覺告訴人受傷,應僅係告訴人未撥開其頭髮及褪去 衣物所致,尚難憑以認定告訴人並未受有前揭傷害。至證人 李秝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看到告訴人被毆打,也沒 有看到告訴人受傷,櫻野汽車工坊內亦沒有廢棄輪胎云云( 見本院卷第220 頁背面、第225 頁背面),其應係恐自身受 此案牽連,且為維護友人臧天寶、被告樓杰,而為此等不實 證述,自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辯護人辯稱:告 訴人留著長髮且遭毆打過程一直以手護住頭部,證人李秝安 又證稱櫻野汽車工坊內無廢棄輪胎,告訴人離開櫻野汽車工 坊時並已將血跡清洗乾淨,經過返家睡覺後,縱有痕跡也會 消失,怎可能留下此一輪胎痕跡,況員警吳啟筠、陳信良均 表示未看見告訴人身上有傷痕,故上開輪胎痕跡為告訴人造 假云云,亦屬無據。
⒊被告張瑞峰於警詢時先供稱:當天都沒有人受傷,一直到伊 等要帶告訴人回家為止,告訴人都沒有受傷云云(見偵查卷 第24頁至第25頁),於偵查中改稱:伊一抵達櫻野汽車工坊 就看到告訴人身上都是傷,臉上有血,到告訴人住處時,因 為告訴人母親看到他都是傷就報警了云云(見偵查卷第134 頁至第135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再改稱:伊到場 時告訴人身上並沒有受傷,偵查中所稱告訴人母親看到告訴 人都是傷就報警,那些傷是告訴人母親自己說的云云(見本 院卷第40頁背面、第283 頁),審理時最後始稱:當天在櫻 野汽車工坊告訴人有流血,哪個部位流血伊沒有印象,但伊 沒有動手打告訴人,告訴人傷勢也跟伊沒有關係等語(見本 院卷第283 頁背面)。被告樓杰於警詢時先供稱:當時現場 都沒有人受傷云云(見偵查卷第14頁),於偵查中改稱:伊 等與告訴人一起回家時,告訴人走路有一跛一跛的等語(見 偵查卷第148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再改稱:伊到 場時看到告訴人身上並沒有受傷,因為告訴人本身脊椎、膝 蓋就有問題,走路本來就怪怪的,伊偵查中所謂的「一跛一
跛」,感覺不像受傷,而是脊椎的問題云云(見本院卷第40 頁背面、第227 頁至同頁背面)。被告2 人均數度翻異其詞 ,顯圖為己脫罪,但由被告張瑞峰於本院審理時最後坦言告 訴人當天有受傷流血,及被告樓杰於偵查中曾言明告訴人走 路一跛一跛的,未加說明係與告訴人本身脊椎、膝蓋問題有 關,亦足佐證告訴人曾於上開時、地遭毆打致傷。 ⒋稽上各情,堪認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遭臧天寶以拳頭 揮打鼻樑,並以腳踹其腹部,致其倒臥在地,臧天寶復與該 2 不詳男子以徒手、持球棒或其他不明硬物毆打,或以腳踢 告訴人,其右前額至太陽穴位置係遭人持輪胎或以鞋底攻擊 所致,因而受有上揭傷害。
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09 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41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共同犯 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 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不論 「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 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 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 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 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 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 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 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 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
⒍本案告訴人向被告樓杰借得車號0000-00 號、BMW 廠牌之自 用小客車,卻於借用期間駕車違規,復未按時繳納停車費, 另又向臧天寶借款未還,且避不見面,被告樓杰、臧天寶四 處打聽告訴人及上開車輛下落,告訴人為免遭被告樓杰、臧
天寶以上開汽車之衛星定位系統查知所在,乃主動聯繫李秝 安,欲請其代為交還上開車輛予被告樓杰,惟李秝安竟一方 面與告訴人相約於101 年1 月1 日凌晨零時許在櫻野汽車工 坊見面,另方面電請臧天寶轉知被告樓杰上開與告訴人相約 見面事宜,被告樓杰經臧天寶轉知上情後,遂電請被告張瑞 峰先至櫻野汽車工坊與臧天寶會合並共同留住告訴人,其則 稍後趕到等情,業經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 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2頁、第134 頁、第 148 頁、本院卷第227 頁背面、第231 頁背面),核與證人 即共犯臧天寶於警詢時、李秝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 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126 頁、本院卷第219 頁背面至第221 頁背面)。且案發前被告 樓杰已告知被告張瑞峰有關告訴人未歸還上開車輛,並累積 一疊違規罰單未繳納之事,此次出發前被告樓杰另於電話中 向被告張瑞峰言明此行目的係與告訴人談上開車輛之事,欲 索討車輛相關費用一節,經被告張瑞峰於警詢時坦言:樓杰 打電話給伊,要伊先去車行找告訴人談車子的事情,伊先前 有看過樓杰就上開車輛報失竊的三聯單及一疊罰單,所以樓 杰才會找伊過去幫忙,之前樓杰就跟伊說過告訴人把他的車 子開走,伊知道那台車是樓杰的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