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林詩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陳麗芬
選任辯護人 呂月瑛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被 告 曹明正
選任辯護人 陳宜君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7195 號、102 年度偵字第68
69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8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鴻裕、林詩乾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被訴竊盜部分均無罪。
陳麗芬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曹明正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鴻裕、林詩乾、陳麗芬前均有詐欺、贓物等前科,陳麗芬 並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前科,曹明正前亦有詐欺前科,渠等竟 不知悔改,張鴻裕明知許忠明、許三井( 綽號「ㄚ董」或「 阿堂」,該2 人均尚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弟」、「小劉」之成年男子,係專門竊取高價 位進口車輛後,復以偽造之車牌、證件等資料,將竊得車輛 加以典當牟利之竊車集團,張鴻裕竟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 1 年6 月初,經由許忠明介紹認識「阿弟」,並受許忠明、 「阿弟」之委託,代為尋找典當竊盜所得贓車之人頭,適林 詩乾亦逢經濟困頓,故同意加入上開集團一同尋找典當竊得 贓車之人頭,嗣林詩乾於同年8 月6 日前某日,尋得陳麗芬 願加入該集團,冒用他人名義擔任人頭典當竊盜所得贓車, 渠等並議定事成後,張鴻裕、林詩乾各可分到典當所得款項 0.5 成之報酬,陳麗芬則可取得典當款項1 成之報酬。張鴻 裕、林詩乾、陳麗芬即與許忠明、許三井、「阿弟」、「小 劉」等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且張鴻裕、林 詩乾、陳麗芬3 人亦明知欲典當之車輛係許忠明所屬竊車集 團所竊得贓車,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麗芬依 林詩乾指示,於101 年8 月6 日某時,在新北市瑞芳區四腳 亭火車站附近,將其個人照片2 張交予林詩乾,林詩乾即將 之轉交給張鴻裕,由張鴻裕以客運運送方式,寄送其中1 張 照片至臺中市和欣客運站予許忠明收受。復由許忠明所屬竊 車集團成員,在101 年8 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 揭陳麗芬之照片加以掃描、列印( 起訴書誤載為係黏貼陳麗 芬之照片) ,並印製渠等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不知情劉云溱之 個人資料,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 枚,而偽造劉云 溱之國民身分證1 枚;復以劉云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為根基,而偽造該車輛之行車執照 、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各1 份( 車身號碼欄均偽填下述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即WBAUE71020E009051 號,行車執照上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編號2 所示) ,及車牌 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並將該車牌2 面懸掛於渠等前於 101 年5 月24日上午8 時至翌日上午9 時10分許期間內,在 臺南市○○區○○路0 段0 號旁某停車場所竊得( 起訴書誤 載為府前路2 段16號前) ,屬邱子凌所有、由其夫黃國欽管 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上( 該車與上 述劉云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均為BMW 廠 牌,型號118I,5 門白色轎車) 。
二、嗣「阿弟」即於101 年8 月10日左右以電話聯絡陳麗芬,要 求其尋找熟識之當舖以典當上述贓車,陳麗芬遂以電話聯繫 友人曹明正代為尋找當舖,渠等二人乃於翌日在臺北市○○ 區○○○○○○0 號出口對面之「吉野家」碰面商談此事, 陳麗芬並告知曹明正該車輛係「借屍還魂」車輛( 即掛用他 車之車牌以掩飾原始車籍之車輛) ,曹明正雖明知陳麗芬所 欲典當之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車,因貪圖介紹費用,仍與陳 麗芬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聯絡,代為聯繫不知情之友人鄭建 家後,得悉鄭建家與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大成 當舖」之經營者徐阿波熟識,且該當舖願收典BMW 轎車。嗣 於101 年8 月13日上午10時許,即由曹明正、陳麗芬先至上 址「吉野家」等候( 起訴書誤載為摩斯漢堡店,並贅載林詩 乾亦有至上址店內,併予更正) ,俟「阿弟」駕駛上揭懸掛 偽造9292-P9 號車牌之贓車到場後,即搭載陳麗芬、曹明正 共同前往「大成當舖」附近,「阿弟」並於車上交付陳麗芬 上揭偽造之「劉云溱」之國民身分證、車號0000-0 0號自用
小客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登記書等資料,陳麗芬亦於車 上向曹明正說明渠等係欲以上揭偽造之資料冒用他人身分向 當舖典當車輛,曹明正竟與陳麗芬、「阿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 ,於「阿弟」先行下車後,仍指引陳麗芬將該車駛往「大成 當舖」,而於該日中午12時14分許抵達該當舖後,由曹明正 向徐阿波佯稱陳麗芬為該車車主欲典當該車,復由陳麗芬提 示上揭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予不知情之徐阿波審閱而行使之,致徐阿波陷於錯誤,誤認 陳麗芬確係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而同意 以新臺幣( 下同)70 萬元收典,陳麗芬即在汽車押當合約書 內頁所附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買賣合約書、自願書、領 款收據上,偽造「劉云溱」之署名及指印,嗣並在曹明正因 接聽電話而步出當舖之際,應徐阿波之要求,未經劉云溱之 同意或授權,自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 意,擅自偽造如附表編號4 所示以劉云溱為發票人、票面金 額70萬元之本票1 紙,併同上揭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資 料及汽車買賣合約書等文件一同提出予徐阿波而行使之,徐 阿波乃當場交付典當金額65萬8 千元予陳麗芬( 即70萬元預 扣3 個月之利息) ,足生損害於劉云溱、徐阿波、邱子凌、 黃國欽、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及交通部公路總 局所屬監理所對於車輛登記管理、車牌核發之正確性。陳麗 芬、曹明正詐得上述款項後,即與「阿弟」會面後共同回上 址吉野家店內,並由「阿弟」自上述贓款中分配6 萬元予陳 麗芬( 其中1 萬元係囑陳麗芬轉交予林詩乾,惟陳麗芬並未 轉交) 、5 萬元予曹明正。嗣因翌日復有不詳人士自稱係經 「劉云溱」介紹,欲持車輛向「大成當舖」質借,經徐阿波 發覺其所出示之行車執照及車籍資料均有異,予以回絕後, 復再次檢視陳麗芬所典當之車輛,於車內發現該車原始保養 單據,進而查知該車實係失竊車輛,經報警處理,而扣得上 揭偽造之車牌2 面、汽車押當合約書1 本及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1 部,復經警採集汽車押當合約書及本票上 所留存之指紋送鑑定後,與陳麗芬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劉云溱、徐阿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邱子凌訴由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南檢) 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 辦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麗芬、張鴻裕、林詩乾、證人即告訴人徐 阿波、證人即「大成當舖」員工吳志雄於本案偵查中之陳述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定有明文,而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麗芬、張鴻裕、林詩乾、證人即 告訴人徐阿波、證人吳志雄於本案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均經具結在案,有結文6 紙在卷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7195 號卷《下稱新北檢偵卷》第 129 至130 頁、第154 頁、第177 頁、第200 頁、第220 頁 ) ,被告曹明正、林詩乾暨渠等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摘其中證 人即共同被告陳麗芬、告訴人徐阿波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且被告陳麗芬、告訴人徐阿波嗣於本院審理時 並均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對其餘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亦有 所保障,揆諸前揭說明,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 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麗芬於警詢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明文規定。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 麗芬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曹明正、林詩乾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陳述,其於警詢證述其係由被告林詩乾與之聯繫後 ,一起於基隆商討本件汽車典當案,及證稱「阿弟」有跟伊 說,被告曹明正可分得詐騙金額的10% 等語明確,除有其警 詢筆錄在卷可證,並經本院勘驗該警詢光碟內容,確定該筆 錄記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而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佐
(見新北檢偵卷第5 頁、本院卷二第138 至139 頁) ,然被 告陳麗芬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林詩乾只有跟伊說有 朋友找伊上班,要會開借屍還魂的車,並向伊要照片,但沒 有提及典當之事,嗣後係許忠明要伊持假證件去典當;又伊 請被告曹明正介紹當舖時,只有跟被告曹明正說典當完後要 請其吃飯,「阿弟」在分錢之前,並沒有跟伊說被告曹明正 可以分到多少錢;警詢時因警察很兇,不相信伊說被告曹明 正沒有因為介紹當舖多拿錢的說詞,並詢問伊被告曹明正有 無拿到百分之十,伊只好說是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 ) ,與其上揭警詢中之陳述並不一致;本院審酌被告陳麗芬 警詢時所述,係於案發後1 個月餘所為,就事實經過之記憶 自較於審理時清晰,且該次警詢係員警取得其涉案事證後, 前往被告陳麗芬斯時羈押之臺中女子看守所就訊,並未有其 他被告在場,較不受其他被告之人情壓力影響,亦未及權衡 利害得失出於自然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較低;再觀諸本 院上述勘驗筆錄所載,就被告曹明正可分得多少報酬部分, 係被告陳麗芬於回答員警其自身可分得0.5 成報酬後,突然 自行陳稱:「啊那個,是曹明正介紹的,他要給他一成」等 語( 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背面) ,並無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 :係員警很兇要伊承認被告曹明正可分得一成之情節,被告 陳麗芬對其前於警、偵程序中一致指訴之情節( 偵查中陳述 內容詳下述) ,翻異前詞而為對被告林詩乾、曹明正有利之 證述,卻未能對其何以更異前詞提出合理之說明,復酌以被 告陳麗芬、林詩乾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稱:渠等二人認識很 久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背面、第182 頁背面) ;被 告曹明正於警詢時亦坦稱:伊於5 年前即認識被告陳麗芬, 是朋友關係,沒有任何仇恨、糾紛等語( 見新北偵卷第8 頁 背面) ,可知被告陳麗芬與被告林詩乾、曹明正有一定交情 ,衡情並無設詞虛構渠等涉案情節之動機,因認被告陳麗芬 上揭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 案被告曹明正、林詩乾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 旨意,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證人即告訴人徐阿波於警詢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徐阿波於警詢時之陳述,既係在審判外所 為,且核與其嗣於審判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事由,被告曹明正及 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該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揆諸前揭規定,告訴人徐阿波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曹明
正不得作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 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 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陳麗芬等4 人暨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期日,除各自對上述一至三所示審判外之陳述證據能力 有爭執外,對於以下其他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 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 ,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鴻裕等4人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張鴻裕固坦承受許忠明之託代為尋找會開車、會說 話之女性,伊復委由被告林詩乾代為尋找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之公文書、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行使 偽造之特種文書、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及牙 保贓物等犯行,辯稱:伊沒詢問許忠明細節,僅係介紹被告 林詩乾與許忠明直接聯繫,後續被告陳麗芬交照片、典當的 事情伊均不曉得,係事後被告林詩乾要伊帶其和被告陳麗芬 去臺中找許忠明,說還要再做另一臺車,伊乃在去臺中的前 一星期,拿被告陳麗芬的照片寄去臺中云云。
㈡、訊據被告林詩乾固坦承受被告張鴻裕所託代為介紹一年約40 幾歲、會開車之女性,嗣伊尋得被告陳麗芬符合上述條件, 並向被告陳麗芬取得其照片,且伊知悉被告陳麗芬工作內容 係要當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述詐欺等犯行,辯稱:被 告張鴻裕要伊找到人後直接與老闆即許忠明連繫,嗣伊與許 忠明、被告陳麗芬三人約碰面後由被告陳麗芬與許忠明談工 作內容,被告陳麗芬有跟伊說是要當車。之後隔了幾個星期 ,伊因他案到嘉義開庭,許忠明又來電說要被告陳麗芬之照
片,伊詢問被告張鴻裕之意見後,就在嘉義將被告陳麗芬之 照片交給許忠明,伊以為是要將車輛過戶給被告陳麗芬故需 要其照片,伊係到被告陳麗芬典當車輛後3 至5 天,才從被 告曹明正處知悉被告陳麗芬與其持車子去典當,但帳款分配 不清之事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林詩乾僅有將被 告陳麗芬之照片交予被告張鴻裕或許忠明,屬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其就本件被訴犯罪事實沒有實施之行為,公訴人亦 未積極舉證被告林詩乾之主觀犯意,其行為係屬幫助犯或共 同正犯,容有斟酌餘地等語。
㈢、訊據被告陳麗芬固坦認於上述時、地,持偽造之「劉云溱」 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證件至「大成當 舖」典當而行使,並偽造如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之本票、私 文書等加以行使,向「大成當舖」詐得典當款項,且「阿弟 」有自典當金額中分配5 萬元予伊,另託伊轉交1 萬元予被 告林詩乾,但伊並未轉交等事實,而坦承有詐欺、偽造有價 證券、行使偽造之公文書、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行使偽造之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參 與偽造國民身分證、公印文、公文書及牙保贓物之犯行,並 否認其向「大成當舖」詐得70萬元,辯稱:「阿弟」在電話 中告知伊該車係報廢車,渠等買車牌來置於該車上使用,即 借屍還魂車輛,惟報廢車需辦理註銷,故要伊交付照片供製 作行照以辦理註銷手續,伊不知道對方係要用來偽造國民身 分證,係直到101 年8 月13日「阿弟」交付上述偽造之證件 資料予伊時,始驚覺伊之照片被用以偽造國民身分證;又伊 斯時看到該車時,雖覺得該車看起來不像是要報廢的車輛, 但伊設想該車可能係「阿弟」友人之車輛,因車主不願出面 典當,故拿報廢車的車牌來貼牌使用,伊不知道該車係贓車 ;且嗣伊持上述資料向「大成當舖」典當時,告訴人徐阿波 表示尚缺海關證明,需扣20萬元,故伊實際只拿到50幾萬元 云云。
㈣、訊據被告曹明正固坦認有受被告陳麗芬之託,代為介紹「大 成當舖」,並於上述時、地,陪同被告陳麗芬共同駕駛該車 前往典當後,向被告陳麗芬之債主即「阿弟」取得5 萬元報 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述牙保贓物、詐欺、行使偽造之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之公文書、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之國民身分證等犯行,辯稱:被告陳麗芬告知伊該車係其 自己的車輛,因缺錢故欲典當以償還借款,嗣伊於101 年8 月13日與被告陳麗芬在上址吉野家碰面,被告陳麗芬要伊等 一下,嗣由一男子( 即「阿弟」) 駕車前來搭載伊與被告陳 麗芬;伊不曉得該男子為何將車子開到當舖前要先行下車,
也沒有看到該男子有交付證件予被告陳麗芬,後來伊與被告 陳麗芬進入當舖後,伊僅向告訴人徐阿波介紹被告陳麗芬係 車主,被告陳麗芬在與告訴人徐阿波洽談過程中,以怕車輛 遭拖吊為由支開伊,過程中伊還有出去講電話,待伊再進入 當舖時,就看到很多錢放在桌上,伊不知道該車係贓車,亦 不知被告陳麗芬係冒用他人身分,持偽造之證件、車牌典當 車輛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張鴻裕因受許忠明之託,代為尋找會開車、會說話之女 性,嗣被告張鴻裕曾將被告林詩乾之聯繫方式告知許忠明, 被告林詩乾並依許忠明之需求條件,尋得被告陳麗芬願出面 典當車輛,嗣由被告林詩乾於101 年8 月6 日向被告陳麗芬 取得照片2 張供製作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劉云溱 」國民身分證等事實,業據被告張鴻裕於偵查中供承:「我 朋友許忠明打電話給我說有好康,時間是101 年7 、8 、9 月間,要我找一個人會講話,我經過林詩乾同意,將林詩乾 電話給許忠明,請他們兩人自行聯絡,我牽線給許忠明認識 林詩乾」等語( 見新北檢偵卷第217 至218 頁) ,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許忠明說要找一個會開車、會說話 的人,還指定要女生,我就說我介紹個朋友給他,即介紹被 告林詩乾予許忠明」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背面) ,核 與被告林詩乾於偵查中結證稱:「(你有無跟陳麗芬拿她的 照片並幫她製作證件?)有,是我一個朋友透過電話跟我說 要報我賺一條錢,我問他要賺什麼,他跟我說要找一位40幾 歲女子,會開車,要那個女子開車到當舖典當,後來我就問 陳麗芬,陳麗芬說好」等語( 見新北檢偵卷第190 至191 頁 ) ,暨被告陳麗芬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林詩乾 與我聯繫,我和他是在基隆商討這起汽車典當案」、「我是 透過林詩乾介紹..我在101 年8 月13日前一禮拜,在瑞芳區 四腳亭火車站附近把照片交給林詩乾..林詩乾跟我說有一台 借屍還魂汽車,要我拿假證件去典當,然後典當金額要分我 一成,這是在我拿照片給他之前前幾天林詩乾跟我說的。身 分證、健保卡、行照、保險卡來源我不知道,我有問,他說 是車子本身的,只是換上我的相片。身分證、健保卡、行照 、保險卡及汽車都是綽號『阿弟仔』給我的」等語( 見新北 檢偵卷第5 頁、第143 頁) ,故上揭事實已堪認定無訛。㈡、又查被告陳麗芬於101 年8 月10日左右接獲「阿弟」之電話 ,要求其尋找熟識之當舖以典當車輛,被告陳麗芬遂以電話 聯繫被告曹明正代為尋找當舖,渠等二人並於翌日在臺北市 ○○區○○○○○○0 號出口對面之「吉野家」碰面商談此
事,嗣被告曹明正透過不知情之友人鄭建家介紹而得悉「大 成當舖」原收典BMW 廠牌之車輛,被告陳麗芬、曹明正即於 10 1年8 月13日中午12時14分許,駕駛「阿弟」所交付、懸 掛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 該車係 告訴人邱子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廠牌BMW 、型號 118I之5 門白色轎車,交由其夫黃國欽管領使用,而於101 年5 月24日上午8 時至翌日上午9 時10分期間在臺南市○○ 區○○路0 段0 號旁某停車場遭許忠明所屬竊車集團所竊取 之) ,至「大成當舖」,並由被告陳麗芬持「阿弟」所交付 ,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汽 車新領牌登記書等文件,佯裝係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主劉云溱本人而行使,以該車向告訴人徐阿波質押 借款,而偽造如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之本票、私文書並提出 行使,致告訴人徐阿波陷於錯誤而同意收典,並當場給付典 當款項予被告陳麗芬,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徐阿波、劉云溱、 邱子凌、被害人黃國欽、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 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屬監理所對於車輛登記管理、車牌核發 之正確性。嗣被告陳麗芬、曹明正並與「阿弟」會合後共同 回上址吉野家,被告陳麗芬將所取得典當款項交予「阿弟」 ,由「阿弟」自上述款項中分配6 萬元予被告陳麗芬( 其中 1 萬元囑被告陳麗芬轉交予被告林詩乾,惟陳麗芬並未轉交 ) 、5 萬元予被告曹明正。迨因翌日復有不詳人士自稱係經 「劉云溱」介紹,欲持車輛向「大成當舖」質借,經告訴人 徐阿波發覺其所出示之行車執照及車籍資料均有異,予以回 絕後,復再次檢視被告陳麗芬所典當之前揭車輛,於車內發 現該車原始保養單據,進而查知該車實係失竊車輛,經報警 處理,而扣得上揭偽造之車牌2 面、汽車押當合約書1 本及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部,復經警採集汽車押當 合約書及本票上所留存之指紋送鑑定後,與被告陳麗芬之指 紋相符等情,除據被告陳麗芬、曹明正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 一第129 頁、第178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阿波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情節、證人即告訴人邱子凌於南檢102 年度偵字第8257號案件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劉云溱、被害 人黃國欽、證人鄭建家等人於本案警詢時指述、證述,暨證 人即大成當舖員工吳志雄於本案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互 核一致( 見新北檢偵卷第11至16頁、第21至24頁、第126 至 128 頁、南檢他字卷第3 頁、本院卷二第9 至17頁) ,並有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101 年8 月20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之採 證照片1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新莊分
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典當紀錄簿內 頁影本1 紙、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偽造之「劉云溱」國民 身分證、本票、領款收據等影本各1 份、偽造之「劉云溱」 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與正本之比對照片4 張、扣案車輛照 片16張、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車身照片共 3 張、「大成當舖」監視器翻拍光碟1 份、翻拍照片7 張、 本院勘驗該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 份、車牌號碼0000 -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之原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在卷可憑( 見 新北檢偵卷第25至27頁、第30至41頁、第43至58頁、本院卷 一第239 頁、第267 頁) ,及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物扣 案足佐,上揭事實亦堪認定屬實。又被告陳麗芬雖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8 月13日是在萬華區摩斯漢堡與被 告曹明正及「阿弟」碰面云云,惟據被告曹明正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該次碰面地點應係龍山寺捷運站 1 號出口對面的吉野家( 見新北檢偵卷第9 頁、本院卷一第 176 頁、卷二第25頁) ,核與本院於網路查詢列印之吉野家 門市查詢資料相符( 見本院卷一第203 至206-1 頁) ,且被 告陳麗芬嗣亦於本院審理時稱:記得是在丹堤隔壁的店面, 現已不記得店名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5頁) ,因認以被告曹 明正所述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㈢、認定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由許忠明所屬竊車集 團所竊取,暨該集團成員組成之依據:
1、查上述告訴人邱子凌失竊之車輛既係由「阿弟」所交付予被 告陳麗芬、曹明正,復佐以被告張鴻裕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275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 下稱前案) 警詢時 供稱:「許忠明於101 年6 月初左右介紹『阿弟』給我認識 ,因為許忠明知道我欠錢,且綽號『阿弟』係專門以偽造車 牌及相關證件的竊車集團,專門向當鋪業詐騙需車手,所以 介紹我給『阿弟』認識,從中獲利,許忠明與綽號『阿弟』 他們是同一夥」等語( 見前案偵卷第55頁背面至56頁) ,及 於本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後來第二次是台中事情 ( 即前案) ,因為他們帳目搞不清楚,所以叫我帶林詩乾、 陳麗芬他們去台中,阿弟、丫董、小劉我原先不認識,是後 來到台中才認識。」、「( 審判長提示許三井之個人戶籍資 料及相片影像查詢結果予其辨識) 我所稱之「阿堂」本名叫 做許三井」等語( 見新北檢偵卷第217 頁、本院卷二第122 頁) ,及被告林詩乾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去台 中之後,阿弟、丫董有來跟我們碰面」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 183 頁背面、卷二第7 頁) ,暨被告陳麗芬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 審判長提示許三井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相片影像查詢
結果予其辨識) 他就是我們所稱的『阿堂』」等語( 見本院 卷卷二第122 頁) ,佐以證人許忠明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 :伊確有一個朋友綽號叫「丫董」,本名是許三井,與伊同 住在臺中市○區○○○路00號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 頁背面 ) ,已足認上述車輛確係由許忠明暨其同夥包括綽號「阿弟 」、「丫董」、「小劉」之人所竊取後交付予被告陳麗芬、 曹明正持以向「大成當舖」典當,且其中綽號「丫董( 或阿 堂) 」之人即係許三井無訛( 被告4 人並未參與該竊盜犯行 ,理由詳下無罪部分) 。
2、另被告陳麗芬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開車載伊去「大成當舖 」之「阿弟」即係到庭證人許忠明云云,惟據被告曹明正供 稱:伊可以百分之百確定「阿弟」並非許忠明,因為許忠明 比較高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 頁) ,被告張鴻裕亦稱:伊都 叫許忠明「忠明」,伊介紹被告林詩乾予許忠明時,也是介 紹其叫「忠明」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 頁背面) ,被告林詩 乾並稱:許忠明在電話中沒說他就是「阿弟」,伊記得「阿 弟」是另外一個人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 頁背面) ,且經本 院令警採集扣案車輛遺留之指紋送驗結果,於車內之香水瓶 上採獲之2 枚指紋與許忠明之指紋比對不相符,續輸入指紋 電腦比對結果,亦未發現相符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轄內許忠明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在卷 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97至111 頁) ,是以,既查無積極事證 足認被告陳麗芬上揭供述內容為真,尚難遽認「阿弟」即係 許忠明。至被告張鴻裕於前案偵查中供稱「阿弟」即係劉正 雄云云( 見前案偵卷第178 頁背面) ,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係許忠明跟伊說「阿弟」係劉正雄,伊也不是很確定等語 ( 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背面) ,自難僅憑被告張鴻裕上揭個 人臆測之詞遽認「阿弟」即係劉正雄,附此敘明。㈣、認定許忠明所屬竊車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 及編號 8 所示之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登記書、牌照 之時點:
依被告陳麗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是綽號阿弟仔說 要到台北將車子當掉,於是叫我問認識的人有無管道可以典 當汽車,我就問曹明正,曹明正說他有認識的」、「我是在 8 月13日前1 、2 天與被告曹明正聯繫請他找當舖」等語( 見新北檢偵卷第5 至6 頁、第144 頁、本院卷二第18頁背面 ) ,及證人鄭建家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曹明正於101 年8 月 11日下午撥打電話予伊詢問有無認識的當舖等語( 見新北檢 偵卷第21頁背面) ,暨證人即告訴人徐阿波於警詢時證稱: 證人鄭建家係在101 年8 月12日打電話予伊,告知有朋友要
以汽車質借現金等語( 同上偵卷第17頁) ,綜合勾稽,均核 與被告曹明正供稱伊係於101 年8 月10日始接獲被告陳麗芬 電話詢問當舖之事,伊與被告陳麗芬相約隔日見面,嗣伊並 打電話詢問證人鄭建家典當之事乙節相符,又衡諸常理,「 阿弟」既於101 年8 月10日左右以電話指示要被告陳麗芬尋 找典當車輛之管道,足認許忠明所屬竊車集團成員於此際當 已備妥上揭被告陳麗芬冒名典當時所出示之偽造資料( 包括 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登記書等證件及 偽造之牌照) ,始會指示被告陳麗芬尋找管道典當該車,故 上述偽造之證件及牌照均係許忠明所屬竊車集團成員在101 年8 月10日前即已偽造完成,亦堪認定。又被告陳麗芬固另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許忠明交予伊的資料包含健保卡、車子 保險卡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 頁) ,然證人即告訴人徐阿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麗芬來典當車輛時有出示健保卡 ,伊忘記是否有保險卡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3頁) ,其二人 所述已非一致,且卷內復未見留存被告陳麗芬斯時所出示之 健保卡或車輛保險卡資料,本院無從判斷該健保卡或車輛保 險卡是否係偽造或變造之證件,依罪疑惟輕原則,自不宜遽 認被告陳麗芬於上述時、地所行使之偽造證件包含健保卡或 車輛保險卡,亦附此敘明。
㈤、認定被告林詩乾並未於101 年8 月13日前往上址吉野家與被 告陳麗芬等人碰面之理由:
被告陳麗芬於101 年11月19日之偵訊筆錄雖記載:「我在10 1 年8 月13日前一禮拜,在瑞芳區四腳亭火車站附近把照片 交給林詩乾,我沒有拿錢給林詩乾。後來林詩乾製作好,在 8 月13日早上10點左右,在萬華區摩斯漢堡那將製作好的假 證件給我」等語( 見新北檢偵卷第143 頁) ,惟經本院勘驗 其該次偵訊光碟結果,被告陳麗芬當日係稱:「( 證件) 是 拿車給我的那個..有一個叫阿弟仔拿給我的」,經檢察官追 問:「你有提供照片給他去做假的是不是? 」,被告陳麗芬 答稱:「是,我把照片拿給那個林詩乾的..好像是8 月13號 的前一個禮拜... 在他們家那邊啊,就是瑞芳四角亭,四角 亭火車站那邊啊」,嗣檢察官復詢問:「他在什麼地點把這 個東西交給你的? 」,被告陳麗芬答稱:「就是那天8 月13 日早上快10點鐘左右」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 ,可知 被告陳麗芬之意係其將照片交予被告林詩乾,然嗣係由「阿 弟」交付該等偽造之證件予伊,故被告陳麗芬上揭偵訊筆錄 記載稱係由被告林詩乾製作好假證件後,在8 月13日早上10 點左右於萬華區摩斯漢堡交付予被告陳麗芬,顯屬有誤;此 從被告陳麗芬嗣於同年12月10日偵訊時結證稱:「我將照片
交給林詩乾,但偽造證件是否為林詩乾做的我不知道,是阿 弟在8 月13日將偽造證件交給我,當時林詩乾不在場,只有 我、曹明正跟阿弟」等語亦足徵之( 見新北檢偵卷第167 頁 ) ,故起訴書誤載上述被告陳麗芬所持偽造之證件、車輛, 係被告林詩乾與「阿弟」於上揭時、地交付予被告陳麗芬云 云( 見起訴書第3 頁第11行) ,就被告林詩乾部分係屬贅載 ,應予刪除,亦附此敘明。
三、故本案以下應審究者,厥為:
⒈被告張鴻裕、林詩乾、陳麗芬、曹明正對於「阿弟」等人 偽造上述證件、牌照,暨被告陳麗芬嗣持上述偽造之證件 典當上揭失竊車輛而詐取財物之經過,各自知情、參與程 度各為何?
⒉被告陳麗芬向告訴人徐阿波質押借款金額為何? 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張鴻裕部分:
1、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詩乾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我跟陳麗芬拿照片並交給張鴻裕」、「張鴻裕跟我說汽車要 典當多少錢,我就照實跟陳麗芬說如果去典當,可以分到多 少錢,然後陳麗芬有答應」、「張鴻裕何時把我的電話給許 忠明我忘了,他叫我找人,經過多天我找到人之後我跟張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