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119號
PCDM,102,訴,2119,2014020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宇俊
被   告 謝政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宇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告謝政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由具保 人陳宇俊繳納現金後(執臨字第055995號),已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屆期 到庭,惟被告均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再經本院合法拘 提無著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全戶戶籍資料、本院拘票暨報告書等附卷可憑,復查無被告 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 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