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964號
PCDM,102,訴,1964,2014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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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萍
選任辯護人 陳以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柯清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24986號 、第259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拾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肆月;扣案之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內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均不詳之易付卡共貳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壹貳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林麗萍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起訴書誤繕為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73號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9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起訴書誤 繕與許盟宗有犯意聯絡),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上開門號晶片卡1 枚置於IMEI為00000000000000 0 之NOKIA 牌行動電話內)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而為 下列行為:
㈠賴○○於102 年8 月14日21時36分7 秒、同時52分49秒許, 陸續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麗萍上開門 號相互聯繫,議定由賴○○以新臺幣(下同)3 千元之代價 購買海洛因3 包,並約在林麗萍位於新北市○○區○○路00 0 號住處1 樓檳榔攤交易。賴○○於同日21時52分後某時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誤載為21時36分許)前往上址,林麗萍 即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3 包交付予賴○○,並當場收受賴○ ○交付之現金3 千元而牟利。
㈡賴○○於102 年8 月15日12時57分8 秒、同日13時10分21秒 許,陸續以其前揭門號與林麗萍上開門號聯繫,議定由賴○ ○以2 千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2 包,並約在林麗萍上址檳榔



攤交易。賴○○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前往該檳榔攤,林麗萍即 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2 包交付予賴○○,並當場收受賴○○ 交付之現金2 千元而牟利。
㈢賴○○於102 年8 月22日18時49分58秒以其前揭門號與林麗 萍上開門號聯繫,議定由賴○○以辦理易付卡1 張(價值1 千5 百元)及現金5 百元(合計2 千元)購買海洛因2 包, 並約在林麗萍上址檳榔攤交易。賴○○於同日18時49分後某 時許(起訴書附表編號3 誤載為21時36分許)前往該檳榔攤 ,林麗萍即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2 包交付予賴○○,賴○○ 則將行動電話門號不詳之易付卡1 張及現金5 百元交付予林 麗萍。
㈣賴○○於102 年9 月2 日19時20分54秒、同時37分48秒、同 時49分2 秒陸續以其前揭門號與林麗萍上開門號聯繫,議定 由賴○○以1 千5 百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1 包,並約在林麗 萍上址檳榔攤交易。賴○○於同日19時49分後某時許(起訴 書附表編號4 誤載為19時20分許)前往該檳榔攤,林麗萍即 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交付予賴○○,並當場收受賴○○ 交付之現金1 千5 百元而牟利。
㈤賴○○於102 年9 月3 日13時38分30秒、同日14時12分52秒 、同時14分、同時23分43秒陸續以其前揭門號與林麗萍上開 門號聯繫,議定由賴○○以2 千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2 包, 並約在林麗萍上址檳榔攤交易。賴○○於同日14時23分後某 時許(起訴書附表編號5 誤載為13時38分許)前往該檳榔攤 ,林麗萍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2 包交付予賴○○,並當場收 受賴○○交付之現金2 千元而牟利。
㈥賴○○於102 年9 月4 日14時48分9 秒、同時49分16秒、同 日16時21分9 秒、同時58分31秒、同日17時45分3 秒陸續以 其前揭門號與林麗萍上開門號聯繫,議定由賴○○以辦理易 付卡1 張之代價(價值1 千5 百元)購買等值之海洛因1 包 ,並約在林麗萍上址檳榔攤交易。賴○○於同日17時45分後 某時許(起訴書附表編號6 誤載為14時48分許)前往該檳榔 攤,林麗萍即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交付予賴○○,賴○ ○則將其辦好之行動電話門號不詳之易付卡1 張交付予林麗 萍。
㈦賴○○於102 年9 月12日13時39分59秒、同日14時26分10秒 、同時43分41秒陸續以其前揭門號與林麗萍上開門號聯繫, 議定由賴○○以2 千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2 包,並約在林麗 萍上址檳榔攤交易。賴○○於同日14時43分不久後某時許前 往該檳榔攤,林麗萍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2 包交付予賴○○ ,並當場收受賴○○交付之現金2 千元而牟利。



㈧賴○○於102 年9 月12日18時36分29秒、同日19時9 分8 秒 陸續以其前揭門號與林麗萍上開門號聯繫,議定由賴○○以 1 千5 百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1 包,其復向林麗萍表示當日 下午所購買之海洛因數量不足,要求林麗萍待會交易時一併 補足,並約在林麗萍上址檳榔攤交易。賴○○於同日19時30 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8 誤載為18時36分後不久某時許)前 往該檳榔攤,林麗萍便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交付予賴○ ○,並當場收受賴○○交付之現金1 千5 百元而牟利。 ㈨賴○○於102 年9 月13日21時1 分、同時40分41秒、同時41 分35秒陸續以其前揭門號與林麗萍上開門號聯繫,議定由賴 ○○以3 千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3 包,並約在林麗萍上址檳 榔攤交易。賴○○於同日23時許(起訴書附表編號9 誤載為 21時40分不久後某時許)前往該檳榔攤,林麗萍將重量不詳 之海洛因3 包交付予賴○○,並當場收受賴○○交付之現金 3 千元而牟利。
㈩賴○○於102 年9 月14日21時26分26秒、同日22時26分15秒 陸續以其前揭門號與林麗萍上開門號聯繫,議定由賴○○以 3 千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3 包,並約在林麗萍上址檳榔攤交 易。賴○○於同日22時26分後某時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0誤 載為21時26分不久後某時許)前往該檳榔攤,林麗萍旋將重 量不詳之海洛因3 包交付予賴○○,並當場收受賴○○交付 之現金3 千元而牟利。
賴○○於102 年9 月16日16時49分56秒、同日18時34分8 秒 陸續以其前揭門號與林麗萍上開門號聯繫,議定由賴○○以 3 千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3 包,並約在林麗萍上址檳榔攤交 易。賴○○於同日18時34分不久後某時許前往該檳榔攤,林 麗萍即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3 包交付予賴○○,並當場收受 賴○○交付之現金3 千元而牟利。
緣許○○之配偶潘○○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 許○○於102 年8 月17日21時4 分59秒、同時15分57秒陸續 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麗萍上開門號聯 繫,議定由許○○以1 千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 起訴書附表編號12誤載為安非他命),並相約在許○○位於 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00號住處交易(起訴書誤 載為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全家便利商店)。林麗萍於同日21 時15分後某時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2誤載為21時4 分許)前 往許○○上開住處後,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 予許○○,並當場收受許○○交付之現金1 千元而牟利(許 ○○另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未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許○○復於102 年8 月22日21時15分13秒、同日22時46分26



秒、同時48分2 秒陸續以其配偶潘○○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3誤繕為0000000000)與林 麗萍上開門號聯繫,議定由許○○以1 千元之代價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1 包(起訴書附表編號13誤載為安非他命),並相 約在許○○上開住處交易。嗣林麗萍於同日22時48分後某時 許前往許○○住處,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 許○○,並當場收受許○○交付之現金1 千元而牟利(許怡 玲另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未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二、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 、地點,自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121 公克、驗餘淨重0.1208 公克)後而持有之。嗣經警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林麗 萍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監聽,並於102 年9 月25日18時40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 執行搜索勤務時,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前揭供販毒聯繫用之NOKIA 牌(起訴書誤繕為NAKIA ) 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內有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晶片卡1 枚)而悉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 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 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 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 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 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 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 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 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95 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援引 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有關被告與證人賴○○、 許○○之通話內容,係經本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 發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監聽內容,得採為對被告論罪之證據 ,有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001187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 001793號通訊監察書存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8頁),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陳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為其與 賴○○、許○○之對話內容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8頁),上 揭通訊監察譯文亦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 第1 項之法定程序,揆諸上開說明,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自有 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上開證據外,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或本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表示沒意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第98頁),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 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並未將 證人賴○○、許○○2 人在警詢中之證詞,引為被告有罪事 實之認定,故就被告之辯護人所爭執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之有無,即無加審酌之必要。
㈢至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本院卷第12 8 、129 頁),且查:
㈠事實一、㈠至部分,核與證人賴○○、許○○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102 年度偵字第24986 號卷第159 至 163 、175 、176 頁、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第118 至122 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5至38頁)及前述供販賣毒品聯繫用 之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內有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 枚)扣案可憑,堪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復有上開證據資為補 強,從而,被告前揭犯行,足資認定。
㈡又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 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 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 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 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 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 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 ,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 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 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之理,而平 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 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 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 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前曾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其對 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 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 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證人賴○○、許○○均非至親,亦非 摯友,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於 重刑之風險,依證人賴○○、許○○之要求而分別交付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暨參以被告於偵查時自陳會抽個幾 百元獲利一語明確(102 年度偵字第24986 號卷第204 頁) ,是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非屬至親故交之賴○ ○、許○○以牟利之行為,核與前述常情並無悖離,復查無 反證足認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所為,足徵其主 觀上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至灼。從而,被告於事實一、㈠至 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予證人賴○○共11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共2 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
㈢事實二部分,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暨白色結晶塊1 包(含包



裝袋1 只、驗前淨重0.121 公克、驗餘淨重0.1208公克)扣 案可佐;而上開白色結晶塊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亦有該局102 年10月7 日航藥鑑字第1029481 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102 年度偵字第24986 號卷第240 頁);另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T1 020549)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該公司102 年10月1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供參(102 年度偵字第25996 號卷 第244 頁、第252 頁反面),是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亦與 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復有前述證據作為補強證據,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堪認定。
三、事實更正部分:
㈠查有關事實一、㈢部分,證人賴○○係以易付卡1 張及現金 5 百元購買價值2 千元之海洛因一節,業據證人賴○○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二個就是2 千元的意思,…通訊監察譯文7- 3 (即事實一、㈢部分),就是被告告訴我有人在收易付卡 可以辦來換毒品,我自己就去辦易付卡,把辦好的易付卡拿 來給被告,1 張易付卡可以換取1 千5 百元的海洛因,這次 我買2 千元的海洛因,是以1 張易付卡,差價的部分就是我 拿現金500 元等詞明確(本院卷第121 、122 頁),證人賴 ○○上開證述內容核與附表二編號5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二個」、「帶雙證件」(即辦理易付卡)相符,而被告向 賴○○收取易付卡之代價1 張是1 千5 百元,亦據被告於偵 查中供陳甚明(102 年度偵字第24986 號卷第202 頁),是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起訴書附表編號3 認被告係以現金2 千元之價格購買等詞顯有未合,爰更正如事實一、㈢所示。 ㈡又事實一、部分,被告係前往證人許○○位於新北市○○ 區○○路0 段00巷0 ○00號住處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包,而非在全家便利商店,亦據證人許○○於本院審理 證述:102 年8 月17日(即事實一、)當天我們有通電話 ,當時被告剛好在全家便利商店,後來被告有上去我位於新 北市○○區○○路0 段00巷0 ○00號家裡,然後就進行交易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第118 頁),證人許怡伶 上開證述亦與附表二編號31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妳(指被 告)去我家啦」相符,是起訴書附表編號12認該次交易地點 係在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全家便利商店等詞即有未合;再事 實一、部分,證人許○○與被告聯繫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 其配偶潘○○使用之0000000000號,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



102 年度偵字第24986 號卷第32頁反面),起訴書附表編號 13誤載為0000000000號亦有疏漏,爰均更正如事實一、、 所示之內容。
㈢另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安非他命類毒品,若未經實際鑑 驗究屬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一般提供及施用者均泛稱 為安非他命,惟我國實務上常見者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甚為罕見,可見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販賣之第二級 毒品,均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從而,被告與證 人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安非他命」,實係「甲 基安非他命」,較符常情。起訴書附表編號12、13記載被告 係販賣安非他命等詞,亦有未洽,併予更正。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 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事實一、㈠至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1罪) ;事實一、、所為,則皆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 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 罪)。其販賣前意圖 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與案外人許盟宗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多僅 為毒品供應之上、下游關係),公訴意旨遽認被告與許盟宗 共同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即有未洽。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1次、第二級毒品共 2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1 次之行為,其時間均不同、毒品種 類亦不相同,且各具獨立性,顯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
㈡又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 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 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 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 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之販賣毒品固包括意圖營利而 販入之行為,然尤重在促使毒品散布,足致毒品氾濫之賣出



牟利行為,是以一行為同時同地販入之毒品,若於販入後, 於不同時、地始陸續賣出予多數人牟利,其各次賣出毒品行 為所造成不同之毒品散布效果,依社會通念,顯難認不具獨 立性而應將之全部視為一體僅論以單一犯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第45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就事實一、㈦、㈧所示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 均係同日所為,但時間相隔已逾4 小時,且事實一、㈧除係 補足事實一、㈦原購買2 千元海洛因不足部分,另同時購買 1 千5 百元之海洛因,亦據證人賴○○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10 2年度偵字第24986 號卷第162 頁),是該2 次販賣金額 (分別為2 千元及1 千5 百元)與時間既可明確切割而各具 獨立性,應認被告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辯護意旨認被告 就事實一、㈦、㈧同一日販賣予賴○○之犯行部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即非可採。
㈢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4罪,為累犯 ,除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依法均不得加重,就有期 徒刑、拘役及罰金刑部分均加重其刑。
㈣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 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 之效。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 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3 號刑事判決 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自白減刑規 定之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承認犯罪之供述而言,而有無營利之主觀意圖,乃 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及為他人購買毒品以幫助施用等犯罪之 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 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故僅承認交付毒品、收取價款 等事實,而未坦認有營利意圖,或被告就犯罪構成要件具體 事實並未坦承,而因其否認犯罪所持之部分供述,與卷附其 他事證合併觀察、互相印證,本於合理之推論,始得以認定 其有該當於該等犯罪具體行為等情形,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 之事實為自白(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153號刑事判決 參照)。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業如前述,惟查:
⑴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賴○○部分,其於警詢時供陳:「



102 年8 月14日21時36分7 秒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 文(即事實一、㈠部分),是賴○○要跟我調海洛因3 千元 ,但因為我沒有現貨,所以我就介紹蔡○○跟賴○○交易毒 品,這次因為沒有調到海洛因,交易取消」、「102 年8 月 15日12時57分8 秒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即事實 一、㈡部分),是賴○○要我幫他調2 個海洛因,後來我有 向蔡○○那邊幫他調到海洛因2 千元,才叫賴○○過來取毒 品,這包海洛因是蔡○○交付給我幫他販賣的」、「102 年 8 月22日18時49分58秒(警詢筆錄誤載為57秒)門號000000 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即事實一、㈢部分),是賴○○要我 幫他調2 千元的海洛因,我順便提醒賴○○要帶雙證件辦門 號給我使用,這次交易我身上沒有海洛因,所以沒有交易成 功」、「102 年9 月2 日19時20分54秒門號0000000000之通 訊監察譯文(即事實一、㈣部分),是賴○○要我幫他調1 千5 百元的海洛因,結果因為我家後門漏水,我叫賴○○來 看,這次沒有交易成功」、「102 年9 月3 日13時38分30秒 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即事實一、㈤部分),賴 ○○要求我幫他調2 千元的海洛因,我先叫賴○○來我的住 處找我,我再口頭詢問蔡○○有沒有海洛因可以販賣,這次 沒有交易成功」、「102 年9 月4 日14時48分9 秒門號0000 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即事實一、㈥部分)我要求賴○○ 以他的名義去辦易付卡交給我換現金,以每張門號1 千5 百 元的代價向他收購,賴○○有跟我說直接以辦卡的費用跟許 盟宗換海洛因就好了,但是許盟宗不願意」、「102 年9 月 12日13時39分(警詢筆錄誤載為35分)59秒門號0000000000 之通訊監察譯文(即事實一、㈦部分),是賴○○要跟我調 2 千元的海洛因,蔡○○剛好來找我,我就跟蔡○○說這件 事,蔡○○就拿1 包海洛因給我,等到賴○○來時親手現金 交易」、「102 年9 月12日18時36分29秒門號0000000000之 通訊監察譯文(即事實一、㈧部分),是賴○○向我調1 千 5 百元的海洛因,但是賴○○表示上次給他的海洛因量不夠 ,我就向蔡○○反應,賴○○於當日19時30分許來我住處, 我就拿1 包已經補足份量的海洛因交給賴○○,他當場交付 1 千5 百元給我」、「102 年9 月13日21時1 分門號000000 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即事實一、㈨部分),是賴○○要求 我替他調3 千元的海洛因,剛好許盟宗在我家,我就直接問 許盟宗是否願意出海洛因給賴○○,許盟宗願意,我就叫賴 ○○過來,賴○○約在當日23時許到我家,我就把海洛因交 付給賴○○,賴○○就拿3 千元給我,我再把3 千元交給許 盟宗」、「102 年9 月16日16時49分56秒門號0000000000



之通訊監察譯文(即事實一、部分),當時賴○○要求我 幫他調海洛因,但是這次沒有交易成功」等語;另就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許○○2 次部分,則均供述:「沒有交易成功」 一詞(102 年度偵字第24986 號卷第6 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 );其復於前揭警詢時供述:我只有幫蔡○○及許盟宗轉交 毒品給他人,沒有販賣,我沒有得到利益等詞明確(同上偵 卷第12頁)。
⑵又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賴○○部分,於102 年9 月26日 偵查中供陳:「102 年8 月14日21時36分門號0000000000之 通訊監察譯文(即事實一、㈠部分)是賴○○要跟我調海洛 因3 千元,後來我有幫他向許盟宗問,因為許盟宗剛好來找 我,這次有無交易成功我忘記了,(後改稱)後來我在住處 交付3 千元的海洛因予賴○○,我再將3 千元現金交付予許 盟宗」、「102 年8 月15日12時57分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 監察譯文(即事實一、㈡部分),是賴○○要我幫他調2 個 海洛因,這次我忘記有無交易成功,賴○○可能只是來我住 處玩撲克牌」、「102 年8 月22日18時49分門號0000000000 之通訊監察譯文(即事實一、㈢部分),譯文中2 個是指2 千元的海洛因,我要賴○○帶雙證件是因為我要辦電話,這 次不確定有無交易成功」、「102 年9 月2 日19時20分門號 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即事實一、㈣部分),賴○○ 要我幫他調1 千5 百元的海洛因,這次有交易成功,當時我 交付予賴○○的海洛因我不確定是許盟宗還是蔡○○的,之 後再把錢交給許盟宗或蔡○○」、「102 年9 月3 日13時38 分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即事實一、㈤部分), 這次應該有交易成功,時間大約是下午2 、3 點多,當時我 交付予賴○○的海洛因是蔡○○的,之後我再把錢交給蔡淑 惠,我沒有從中獲利」、「102 年9 月4 日14時48分門號00 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即事實一、㈥部分),我跟賴○ ○說要他來辦易付卡換現金,辦易付卡是要給許盟宗使用的 ,這次我是拿現金1 千5 百元給賴○○,沒有交易毒品」、 「102 年9 月12日13時39分(偵訊筆錄誤繕為35分)門號00 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即事實一、㈦部分),2 個是指 2 千元的海洛因,我不確定這次有無交易成功,有時我只是 叫他過來跟我一起玩撲克牌」、「102 年9 月12日18 時36 分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即事實一、㈧部分), 譯文中『幫我找1500』是指賴○○要跟我調1 千5 百元的海 洛因,賴○○覺得量不夠,所以要我補給他,要補哪一次我 忘了,我只記得有把毒品補給賴○○」、「102 年9 月13日 21時1 分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即事實一、㈨部



分),譯文中『2 個』、『加一』、『3 個』都是指海洛因 ,這次好像有交易成功,海洛因是向許盟宗拿的,我就把海 洛因交付給賴○○,賴○○就拿3 千元給我,我再把3千 元 交給許盟宗」、「102 年9 月16日16時49分門號0000000000 之通訊監察譯文(即事實一、部分),賴○○要買3 千元 的海洛因,這次有無交易成功我不記得,我只記得有叫他來 」、「102 年9 月14日21時26分門號0000000000 之 通訊監 察譯文(即事實一、㈩部分)當時賴○○說他跟阿華加起來 3 千,『我問一下』是指我要問蔡○○,這次沒有交易成功 」等詞;而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許○○2 次部分,則均供 述:「沒有交易成功」等詞(同上偵卷第201 至205 頁), 並於上開偵查時供述:我只是幫別人把毒品交給購毒者一詞 明確(同上偵卷第205 頁)。
⑶再於102 年10月11日偵查時,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賴○○ 部分仍供陳:「102 年8 月15日12時57分門號0000000000編 號7-2 之通訊監察譯文(即事實一、㈡部分),賴○○直接 到我住處來跟我拿海洛因,但是我沒有,所以沒有拿給他, 沒有交易成功」、「102 年8 月22日18時49分門號00000000 00編號7-3 之通訊監察譯文(即事實一、㈢部分),我是給 賴○○現金換門號,我沒有給他海洛因」、「102 年9 月3 日13時38分門號0000000000編號7-5 之通訊監察譯文(即事 實一、㈤部分),當時蔡○○剛結束觀察勒戒在我家,這次 賴○○購買的毒品是蔡○○的,我只是幫蔡○○聯絡而已」 、「102 年9 月4 日14時48分門號0000000000編號7-6 之通 訊監察譯文(即事實一、㈥部分),這是賴○○跟我拿錢辦 易付卡,不是交易毒品」、「102 年9 月12日13時39分(偵 訊筆錄誤載為35分)門號0000000000編號7-7 之通訊監察譯 文(即事實一、㈦部分),這次跟賴○○有交易成功,但海 洛因是蔡○○的」、「102 年9 月13日21時1 分門號000000 0000編號7-9 、7-10之通訊監察譯文(即事實一、㈨部分) ,當時我問賴○○有沒有錢,賴○○就來我家,當時蔡○○ 也在我家,後來賴○○有無跟蔡淑慧拿海洛因我不知道」、 「102 年9 月16日16時49分門號0000000000編號7-10-1之通 訊監察譯文(即事實一、部分),這次有無交易成功我不 知道,我叫賴○○先過來我家玩撲克牌,當時蔡○○也在我 家,我不知道他們2 人有無交易成功」等詞;就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許○○部分,則均供述:「沒有拿毒品給許○○」等 詞(同上偵卷第237 至239 頁)。
⑷被告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於本院訊問時供述:「賴冠 榮打電話給我,他經常是跟蔡○○調海洛因」、「賴○○請



我幫他調海洛因」等語(102 年度聲羈字第467 號卷第6 頁 反面)。
⑸綜觀被告上開供述,其或有坦承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 ○○,惟均辯稱係幫許盟宗或蔡○○交付,本身無營利之意 圖;而對於許○○部分,則均稱沒有交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上揭販賣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與首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為鼓勵被告早日自新,使案件儘速確定,節省司法 資源之立法目的不相符合,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亦難認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定之減刑要件。被告之 辯護人認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偵、審均自白之要件,請求依法減輕其刑等語 ,顯有誤解,附此敘明。
㈤末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事實二部分所示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即事實二部分)係蔡淑 惠所交付云云。惟證人蔡○○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結證否認上 情(本院卷第123 頁正反面),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證明 被告上開所言屬實,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亦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一併敘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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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