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861號
PCDM,102,訴,1861,201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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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敬
選任辯護人 黃東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154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陳東敬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下列 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昇輝: ㈠民國102 年4 月27日凌晨0 時38分許,陳東敬以其所有之00 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林昇輝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旋於同日凌晨0 時54 分許,前往約定之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 段某全家便利商店 旁,交付重量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昇輝,並收取 林昇輝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500 元代價。 ㈡102 年5 月9 日凌晨0 時5 分許,陳東敬先以前開行動電話 與林昇輝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隨即於同日凌晨0 時 1 1 分許後之5 分鐘內,至約定之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巷00號工廠內,交付重量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 林昇輝,並收取林昇輝交付之2,000 元代價。二、嗣警方經通訊監察後偵得前情,遂於102 年6 月4 日前往陳 東敬位在○○區○○街0 ○0 號3 樓之住處將其拘提到案, 而悉全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如 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 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 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 被告對於自白任意性提出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 (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6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昇輝 (偵卷第10、11、90、91頁),惟於本院訊問時另稱:我在 警訊時是在退藥的狀況,偵查中是因為覺得很累,急著想要 回家,才會回答是要賺錢云云(本院訴字卷第24頁反面、第 42、57頁)。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販賣毒 品予林昇輝之段落錄音結果,其中警詢部分,被告雖有多次 閉目休息之情形,惟接受詢問時,仍針對問題回答,尚無意 識不清之情形;偵訊部分,亦見其意識清楚,能明確且立即 針對檢察官之提問回答,而無意識不清、精神恍惚之情形等 節,有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本院訴字卷第56頁反面、第 57頁)可稽,顯見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並無所稱毒癮發作 或疲累不堪之情形。本院復函詢製作警詢筆錄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北市刑大),是否於偵辦案件中 給予被告充分休息一情,該大隊函覆略以:被告係於102 年 6 月4 日下午3 時20分許經查獲到案,嗣於同日晚間6 時40 至50分許,因夜間詢問犯罪嫌疑人之禁止規定,而僅製作人 別詢問筆錄,翌(5 )日8 時43分許製作第2 次警詢筆錄時 ,因被告表示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辯護人,而暫停詢問 ,嗣同日9 時54分許,經該會回復暫無律師可到場陪同,經 被告表示暫時不用選任辯護人後,始對被告詢問本案案情並 製作筆錄,期間均給予被告充分休息時間乙節,業有該大隊 函文1 份(本院訴字卷第75頁)可參,核與被告之警詢筆錄 3 份(偵卷第6 至12頁)及拘提報告書1 份(偵卷第42頁反 面)之記載相符,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復曾表示警詢時未有疲 勞訊問等不正方法之狀況(偵卷第88頁),再衡以被告接受 警詢、偵訊問時已係案發後翌日,警詢中並能明確表示選任 辯護人之意願,警方並曾等待其選任逾1 小時,堪認被告已 經充分休息,是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係出於自由意志自承其 涉有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㈢此外,復查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之,應認被 告上開自白均具任意性,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事證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先後於上揭時、地,以行動電話與林昇輝 聯絡後,交付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昇輝,並收取價 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賺林昇輝的錢,沒有營利的意圖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4 月27日凌晨0 時38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 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林昇輝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 話聯繫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凌晨0 時54分 許,前往約定之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 段某全家便利商店旁 ,交付重量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昇輝,並收取林 昇輝交付之2,500 元。被告復於102 年5 月9 日凌晨0 時5 分許,再與林昇輝以前開行動電話聯繫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事 宜,嗣於同日凌晨0 時11分許後之5 分鐘內,至約定之臺北 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工廠內,交付重量1 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昇輝,並收取林昇輝交付之2,000 元 等事實,業據證人林昇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 案(偵卷第14至17、19、20、77至82頁、本院訴字卷第87頁 反面至第89頁),並有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 (編號1 、2 ,偵卷第35-1頁)可佐,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所不否認(本院訴字卷第42頁反面、第94、95頁),此部 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固載被告於102 年5 月9 日此次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後,係收取2,500 元之價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金額應為2,000 元等詞(本院訴字卷第94頁反面), 證人林昇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2 次交付被告之金錢分別



為2, 000元、2,500 元等語(本院訴字卷第87頁)在案,是 起訴書之記載,與2 人所述明顯不符,其金額洵非無疑。而 證人林昇輝雖一度表示在全家便利商店那次是2,000 元,工 廠那次是2,500 元等語,然嗣亦稱2,000 元、2,500 元各是 那一次,現在印象已經很模糊了等詞(本院訴字卷第87頁、 第87頁反面)。是據前揭被告及證人林昇輝記憶所及之情節 ,並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以林昇輝於102 年4 月27日、 同年5 月9 日分別交付2,500 元、2,000 元予被告一情較為 可採,附此說明。
㈢被告係以前詞置辯,是本案之爭點應為被告2 次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予林昇輝,是否係基於營利之意圖,並有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主觀犯意?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被告確係意圖營 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昇輝,說明如下:
⒈被告所犯前揭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其於警詢 自承:林昇輝拿錢要我幫他拿毒品,我只是賺個車錢而已 等語(偵卷第10頁)在案;復於偵訊中供認:我承認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昇輝,我確實拿甲基安非他命過去,林 昇輝有拿錢給我。我都是拿1 公克給林昇輝,如果林昇輝 身上只有1,000 元,剩下不足的款項就先欠著。1 公克的 安非他命2,500 元。我去跟別人拿也是要2,000 多元,我 賺個跑路費。賣出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大約可以賺到50 0 元等語(偵卷第90、91頁)綦詳,所述購毒成本雖與後 開事證有異,然仍已明白供承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昇 輝有營利意圖之情形。
⒉證人即被告之毒品來源李淑嬌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陳 東敬在102 年3 月的時間,一直跟我拜託,要我幫他拿甲 基安非他命,後來跟我拿了3 次甲基安非他命,只拿這3 次,每次都是拿半兩,價格各為2 萬、2 萬、2 萬7,000 元,我都會從中拿一點起來用,每次隨便抓一點,有時留 半公克,有時留1 公克,陳東敬並沒有向我拿過1 公克等 少量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訴字卷第89頁反面、第90 、91頁)明確,上開取得之價金及數量並為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所是認(本院訴字卷第94頁),堪認屬實。按半台兩 等於18.75 公克,如慮及李淑嬌曾從中取用部分,而以被 告於偵訊中所述半兩為17.5公克計(偵卷第103 至108 頁 ),可知被告每次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成本約在每公克1, 143 元(2 萬÷17.5≒1,143 )至1,543 元(2 萬7,000 ÷17.5≒1,543 )間,皆遠低於其2 次交付林昇輝1 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後,先後收取之2,500 元、2,000 元價金, 更足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獲利之情形。




⒊雖被告於偵訊中稱曾另以8,000 元之價格向李淑嬌購買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偵卷第105 頁);於本院審理中再 稱另曾以2,000 元至2,500 元之價格向李淑嬌拿每小包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本院訴字卷第94頁、第96頁反 面),然被告係因自己亦有施用之故,乃1 次向李淑嬌購 買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證人李淑嬌及被告於本 院中分別陳述屬實(本院訴字卷第89頁反面、第96頁反面 ),顯見被告於供自己施用之情形,尚且知悉以大量進貨 壓低成本之理,在被告自己也持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況下,豈會特地另以較高之成本取得少量之毒品,用以提 供予林昇輝,是其所述有違常情,復與證人李淑嬌所述僅 為被告以上開價格拿3 次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不符,實難 憑採,無礙於被告主觀上具營利意圖,並有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犯意之認定。
⒋至於證人林昇輝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 曾告以沒有賺錢云云(偵卷15、79頁、本院訴字卷第87頁 反面),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因不常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所以不在意確實重量,取得時並未秤重,實不知被告 有無賺錢,而係以自行推測後的行情認定如此等語(本院 訴字卷第88頁、第88頁反面),可知證人林昇輝僅係經被 告告知後推測被告有無獲利,並非確實知悉被告取得毒品 來源之成本,是其所述,實難據為認定為被告有無獲利之 情形。況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 其法定刑責甚高,販賣者若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 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 賣毒品之理,衡以被告與毒品買受人林昇輝並非至親,證 人林昇輝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僅有向被告叫計程車及拿甲 基安非他命這2 件事與被告交往等語(本院訴字卷第88頁 反面),可見其等之間亦無特殊情誼,在被告尚且賺取林 昇輝之計程車資之情形下,更無挺而走險,特意另行為林 昇輝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理,從而,被告交付林昇輝 甲基安非他命,具營利之意圖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至 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2 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昇輝之行為,既 均係基於營利意圖,且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觀犯意,是 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 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各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 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
被告於93年間,曾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 第5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嗣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及 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經執行後於97年8 月14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8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屬累 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 意旨參照)。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犯2 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對象僅有1 人,數量不多,所賺取利益亦少, 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主觀惡性亦有 明顯不同,衡之上情,倘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7 年,仍屬情輕而法重,堪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俱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⒊被告就其所犯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皆有上揭加重及 減輕事由,爰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⒋被告2 次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之規定減免其刑:
①被告及辯護人固稱被告曾於警詢、偵訊時供出毒品來源 為李淑嬌,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 免其刑等語。惟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定有



明文。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 間,並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 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 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75號、 102 年度台上字第730 號判決參照)。
②查被告固曾於102 年6 月5 日接受本案警詢、偵訊時, 供出係向綽號「伯母」之女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指 認其照片(偵卷第10、12、13、91頁)屬實,嗣於同年 月6 、7 日,2 次接受另案警詢時,經員警告以先前指 認之「伯母」查係名為「李月嬌」之人後,供認向「李 月嬌」價購甲基安非他命情節無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886 號卷《下稱影偵卷》第12 至17頁)。然本案警方偵辦被告販賣毒品案,係於執行 被告行動電話通訊監察,發現上游綽號為「伯母」之李 淑嬌後,再聲請相關電話通訊監察,嗣查獲被告後,被 告始供出毒品上游為李淑嬌乙情,業有北市刑大函文1 份(本院訴字卷第63頁)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偵查 卷宗,確認早於102 年2 月間,警方即對李淑嬌之0000 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此有通訊監察譯文 、本院通訊監察書2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影偵卷 第17至20、68至70頁)附卷足考,堪認警方於當時早已 掌握李淑嬌販賣予被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嗣 後供出李淑嬌,自與李淑嬌被查獲間無因果關係可言。 ③至辯護人雖另以⑴檢察官於102 年6 月7 日對被告偵訊 時,將李淑嬌稱為「李月嬌」,可知檢察官尚未查獲李 淑嬌;⑵前開北市刑大函文另記載於102 年10月15日查 獲李淑嬌而移送檢察署偵辦,可見於被告在102 年6 月 5 日指認當時,偵查機關尚未查獲李淑嬌等語置辯。惟 警方早於102 年2 月間已對李淑嬌使用之0000000000門 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有如上述,102 年6 月6 日 另案警詢時,員警於述及「李月嬌」時,並曾提出李淑 嬌之正確身分證字號等情(影偵卷第12頁反面)明確, 足見上開另案警詢及其後之檢察官偵訊中所稱之「李月 嬌」,不過為姓名錯誤,人別仍為李淑嬌無誤。此外,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與「查獲」之因果關係,乃指檢



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 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既如前述,自不僅以供出於前而破 獲於後為已足。是警方既早已掌握李淑嬌販賣予被告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被告嗣後之供出,自非屬警方得 以查獲李淑嬌相當之原因,從而辯護人前開所指,即有 誤會,並不足採,併此指明。
㈢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戕害人類身 心健康,極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至鉅,仍將毒品賣予他人 ,助長毒品氾濫,行為自有可議之處。復衡以其各次販賣毒 品之金額、數量較少,獲利不多,所生危害並非至鉅,難與 中、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且2 次售出之金額雖略有別,然 數量一致,獲利差異不多,各行為不法內涵尚無歧異。並考 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另斟酌其於偵訊中坦承犯行 ,而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暨經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 ,雖未構成減免其刑之要件,然仍得見其有積極配合偵查機 關,瓦解毒品上游之決心等犯後態度,及被告自稱家境貧寒 、高職畢業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6 頁),就其2 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復衡之 被告所犯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102 年4 月27日及 同年5 月9 日之2 週內為之,時間接近,交易對象均為林昇 輝,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暨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 情綜合判斷,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適。 ㈣沒收部分: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有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係供其於本案2 次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業說明 如前,並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雖未扣案,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且供稱行動電話業已摔壞,SIM 卡則 遺失等語(偵卷第10頁、本院訴字卷第96、87頁),惟尚 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其各次犯行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財物:
未扣案之被告販賣毒品所得2,500 元、2,000 元,均係被 告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⒊其餘扣案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皆供被告自己施用所用



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在案(偵卷第89頁),其中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6包均係被告於本案發 生後始購入,其未從中取出供販賣一節,另經其於本院審 理中供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97頁),均與本案無關;又 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行動電話,遍查全卷,俱未見曾 供被告用以與聯繫本案犯行之事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沒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6包,應由檢察官在被告另 案施用毒品案件中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附表(在新北市○○區○○街0 ○0 號3 樓被告住處及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上所扣得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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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基安非他命16包(淨│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始購入,未│
│ │重13.348公克,驗餘淨│從中取出供販賣,且係被告施│
│ │重13.0912 公克) │用後所剩餘,無證據證明與本│
│ │ │案相關。除其中1 包為在其營│
│ │ │業自小客車扣得,其餘均在其│
│ │ │住處扣得。 │
├──┼──────────┼─────────────┤
│ 2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 │組 │相關。均在被告住處扣得。 │
├──┼──────────┼─────────────┤
│ 3 │吸食玻璃球1個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 │ │相關。在被告住處扣得。 │
├──┼──────────┼─────────────┤
│ 4 │塑膠管2支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 │ │相關。均在被告住處扣得。 │
├──┼──────────┼─────────────┤
│ 5 │電子磅秤1台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 │ │相關。在被告住處扣得。 │
├──┼──────────┼─────────────┤
│ 6 │三星品牌行動電話1具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 │(IMEI:000000000000│相關。在被告住處扣得。 │
│ │555,含0000000000門 │ │
│ │號SIM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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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三星品牌行動電話1具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 │(IMEI:000000000000│相關。在被告住處扣得。 │
│ │491,含0000000000門 │ │
│ │號SIM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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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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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