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區傑瑋
選任辯護人 謝允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洪潔如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被 告 陳志榮
選任辯護人 李慧盈律師
胡坤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字第8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區傑瑋犯如附表一、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共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貳萬柒仟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上開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其中新臺幣參仟伍佰元部分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與洪潔如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參仟伍佰元部分以其與洪潔如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上開行動電話部分與洪潔如連帶追徵其價額。
洪潔如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與區傑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參仟伍佰元部分,以其與區傑瑋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上開行動電話部分與區傑瑋連帶追徵其價額。
陳志榮犯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四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貳仟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上開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區傑瑋、洪潔如、陳志榮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或販賣,竟共同或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區傑瑋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LG,含SIM卡1張)、0000 000000號(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各1 支作為販賣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所載之價格、重量,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 如附表一所列之陳志榮等人,並由區傑瑋親自交付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榮、賀孝偉、張仁耀、許祐嘉並收受款 項,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合計新臺幣(下同)23,500元。二、洪潔如與區傑瑋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於101 年5 月8 日上午10時8 分,由陳志榮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區傑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向區傑瑋表示欲購買海洛因,因2 人就價格未能達成合 意,區傑瑋乃將上開行動電話交給在旁之洪潔如,由洪潔如 在電話中決定以3, 500元之代價販售0.45公克之海洛因予陳 志榮,嗣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區傑瑋交付約定之 海洛因予陳志榮並收受款項,以此方式共同獲取不法利益3, 500 元。
三、陳志榮知悉其友人賀孝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竟各 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三所列之方法,便利、助益賀孝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
四、陳志榮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 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聯絡工具,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所 載之價格、重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琮棋(起訴書誤載 為邱琮琪,應予更正),並親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琮棋 及收受款項,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合計2,000 元。貳、嗣經警對區傑瑋、陳志榮持用之前述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 監察,並於101 年11月7 日上午7 時1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6 樓查獲區傑瑋、洪潔如,並扣得區傑瑋 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驗餘淨重1.9198公克)、提 撥器1 支、封口機1 臺、SAMSUNG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供其上開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 臺、LG黑色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 張),與洪潔如所有之SAMS UNG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始悉上情。
參、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查證 人賀孝偉、邱琮棋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及159 條之4 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被告陳志榮及其辯護人爭 執其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許祐嘉、張仁耀、賀孝偉、邱琮棋、陳志榮於偵查中之 證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 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 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 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 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 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 、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之 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 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 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 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 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 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證人許祐嘉、張仁耀、賀孝偉、邱琮棋、陳志榮於偵查 中之證述,皆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 規定後,由渠等分別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上開偵訊筆 錄、證人結文各5 份附卷可稽(參101 年度偵字第22589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20 至223 頁、第217 至219 頁、 第136 至142 頁、第185 至188 頁、第143 至148 頁); 又證人邱琮棋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於101 年11月15日偵 查中作證時,1 天大約施用0.5 公克之安非他命或甲基安
非他命,致影響其精神狀況,有時會神智不清楚或亂講話 ,其因本案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亦有神智不清之情形 ,故其記憶可能有誤,不確定101 年6 月24日及同年月26 日是否有與被告陳志榮完成交易云云,被告陳志榮及其辯 護人並據此爭執證人邱琮棋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證 人邱琮棋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歷次與被告陳志榮之 交易時間、地點、經過情形、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等 節,均能清晰回憶,並無任何答非所問、語無倫次或胡言 亂語之情形,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為憑(參偵卷一第185 至187 頁),且證人邱琮棋於101 年11月15日經警採集其 尿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 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等情,有卷附證人邱琮棋之警詢筆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 表、前揭公司101 年12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76 至177 頁、第201 頁 、第206 頁),是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證人邱琮棋於10 1 年11月15日及之前數日確有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被告陳志榮及其辯護人復未舉證證明證人邱琮 棋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許祐 嘉、張仁耀、賀孝偉、陳志榮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於形式上及外觀上,亦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另證人賀 孝偉、邱琮棋皆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證述,已賦予相 關被告或辯護人詰問之機會,至被告區傑瑋就其單獨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及與被告洪潔如共同販賣海洛因之 待證事實,被告區傑瑋、洪潔如均已捨棄對證人許祐嘉、 張仁耀、陳志榮之反對詰問權,是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應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俱有證 據能力。
三、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一)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 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 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 ,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 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 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 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 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 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
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參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刑事 判決意旨)。本件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對於相關行動電話門號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均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該院101 年聲監 字第30號(監察對象:門號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10 1 年1 月10日至101 年2 月8 日)、101 年聲監續字第10 2 號(監察對象:門號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101 年 2 月8 日至101 年3 月8 日)、101 年聲監字第98號(監 察對象:門號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101 年2 月8 日 至101 年3 月8 日)、102 年聲監續字第190 號(監察對 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101 年3 月8 日至101 年4 月6 日)、101 年聲監續字第28 9 號(監察對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監察 期間:101 年4 月6 日至101 年5 月5 日)、101 年聲監 續字第388 號(監察對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監察期間:101 年5 月5 日至101 年6 月3 日)、 101 年聲監字第490 號(監察對象:門號0000000000號, 監察期間:101 年5 月5 日至101 年6 月3 日)、101 年 聲監續字第494 號(監察對象: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101 年6 月3 日至 101 年7 月2 日)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 份可佐(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警聲搜字第1862號卷第17至36 頁),程序上皆未見違法情事,又警察機關依通訊監察錄 音所製作之譯文,於審理期日經本院提示予被告3 人及辯 護人,其等對於譯文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依上開說明,本 件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志榮之辯護人雖主張:本件通訊監察書之記載並不 符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違反通訊監察 之必要性且有濫用監聽作為偵查手段之嫌,故認依此產生 之監聽譯文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觀諸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附件,已詳載通訊監察書各項應 記載事項,從形式上觀之,並無任何違失之處。而檢調機 關調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政府制訂嚴刑峻法 ,並嚴予查緝,以遏制毒品蔓延,致該等犯罪極具隱蔽性 ,買、賣方間如何聯繫、取貨、交付金錢等,顯難以透過 跟監、埋伏等偵查作為而得全面破獲,承辦檢察官因而於 接受相關事證、訊息後,列明被告3 人上開可能涉犯之法 條,依法聲請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據以合法監聽,於法並 無不當,亦無被告陳志榮之辯護人所稱監聽欠缺必要性及
最後手段(補充性)原則之情形,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 。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其他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明知此情,而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 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末查,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號SIM 卡1 張),均係以物件之存在 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 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區傑瑋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即附表一所示 犯行),及與被告洪潔如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即附表二所 示犯行):
訊據被告區傑瑋對於如附表一所示單獨販賣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陳志榮、賀孝偉、張仁耀、許祐嘉等人之行為 ,及被告區傑瑋、洪潔如對於如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 予證人陳志榮之行為,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LG廠牌行動 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除附表一編 號八及附表二之犯行外)、電子磅秤1 臺為憑,以及前述通 訊監察書與電話附表各8 份附卷可佐;又關於附表一編號一 至五及附表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5 、犯罪事實 欄一、㈠),有證人陳志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參偵 卷一第49至52頁)及通訊監察譯文9 份(參偵卷一第15頁至 17頁及第20頁所載101 年1 月11日、101 年1 月12日、10 1 年1 月20日、101 年2 月12日及101 年5 月8 日通訊監察譯 文部分),附表一編號二、三之犯行,另有證人賀孝偉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參偵卷一第85至92頁反面、 第136 至141 頁,本院卷一第230 頁至235 頁);關於附表
一編號六、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7 )部分,有證人 張仁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偵卷一第112 至113 頁、 第220 至222 頁)及通訊監察譯文3 份(參偵卷一第115 頁 所載通訊監察譯文部分);關於附表一編號八(即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8 )部分,有證人許祐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參偵卷一第108 至109 頁、第220 至219 頁)及通訊監察譯 文2 份(參偵卷一第111 頁所載101 年5 月5 日通訊監察譯 文部分)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區傑瑋、洪潔如具任意性 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屬實。
二、被告陳志榮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附表三所示犯行 ):
(一)被告陳志榮於101 年11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101 年 1 月12日、101 年1 月14日賀孝偉打電話給伊,叫伊幫他 (參偵卷一第144 頁);101 年11月5 日伊是到景平路那 裡找一位綽號叫「兄仔」的朋友,「兄仔」下樓將毒品交 給伊,伊再拿過去給賀孝偉,並向賀孝偉收取3,000 元轉 交「兄仔」等語(見偵卷一第144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 時復供稱:伊確實有幫賀孝偉打電話給區傑瑋,由他自己 去拿毒品,或由伊陪同他去拿;對於伊的行為可能構成幫 助施用伊均承認等語(本院卷一第239 頁反面、第238 頁 ),核與證人賀孝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101 年1 月12日 、同年月14日,伊撥打陳志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請陳志榮幫忙聯繫毒品上游,伊再自行前往興南 路南勢角夜市附近與賣家交易,直接將價金交付與對方並 取得毒品,陳志榮並未陪同伊前往,伊不知賣家如何與陳 志榮拆帳或分配利益;101 年4 月16日伊與陳志榮一同去 向賣家拿毒品,以1,000 元之價格購買1 公克之甲基安非 他命,拿到之後,陳志榮先取走他要的部分,剩下的再交 給伊,伊後來有打電話向陳志榮抱怨伊手上的數量怎麼那 麼少;101 年11月5 日伊在交易地點附近碰到陳志榮,就 一起去拿毒品,這次是以3,000 元購買1 包甲基安非他命 ;伊偕同陳志榮去找賣家時,伊都是將錢交給陳志榮,讓 他拿進去給賣方,陳志榮取得毒品後,再將毒品拿給伊; 陳志榮從來沒有聽到伊要拿毒品就直接賣給伊,伊不清楚 陳志榮與販毒者有何特殊關係,也沒有任何徵兆顯示陳志 榮與對方一起將毒品賣給伊;這幾次伊透過陳志榮拿到毒 品,陳志榮應該知道伊是自己要吸的等節約略相符(參本 院卷第230 頁至235 頁),復有被告陳志榮與證人賀孝偉 間於101 年1 月12日、同年月14日、同年4 月16日及與被
告區傑瑋間於101 年1 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參偵卷一第15頁、第96至99頁),足以佐證被告陳志榮前 揭具任意性之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二)證人賀孝偉於偵查中雖證稱:101 年1 月12日伊跟陳志榮 約在南勢角夜市興南路,伊拿3,000 元給陳志榮,陳志榮 再去跟他上面的人接洽,他拿到安非他命後再交給伊,告 訴伊該毒品之重量約1 公克;101 年1 月14日在同一地點 「小傑」住處附近,伊交給陳志榮4,000 元,他就走路去 「小傑」家,之後出來把約1 公克之安非他命拿給伊云云 ,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其在偵查中係依照記憶據實陳述, 且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故比審判中之證 詞正確云云,而與其上開本院審理時所證該2 次交易均係 由其自行與賣家會面交易等節不符,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一 再證稱:伊印象中去過該處(即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南勢 角夜市附近)3 、4 次,有幾次是與陳志榮去的,有1 、 2 次是伊自己去的,在回答此部分之證述時,可能順序有 講錯;日期的前後順序伊真的記不得了等語(參本院卷一 第231 頁正、反面、第233 頁),是不能排除證人賀孝偉 於偵查中所為前開證言,因時間之經過,而有記憶混淆之 情事,另參諸被告陳志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 賀孝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區傑瑋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 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101 年1 月12日下午5 時28分被告陳志榮打電話給證人 賀孝偉,詢問其是否要處理(指毒品),證人賀孝偉表示 要2 張(指2,000 元之毒品),被告陳志榮稱其現在也是 要找人家拿,但是其身上沒有現金,無法先幫證人賀孝偉 拿,證人賀孝偉要求被告陳志榮先跟對方(指毒品上游) 講一下,被告陳志榮應允後,於同日晚上10時21分,回覆 證人賀孝偉稱其已與賣家談好,請證人賀孝偉直接去跟賣 家拿毒品,且其有叫賣家多給一些,要求證人賀孝偉處理 好後分一點毒品給其,證人賀孝偉遂同意事後(指向賣家 取得毒品)至景平路與安樂路口和被告陳志榮見面,嗣被 告陳志榮於同日晚上10時28分打電話給證人賀孝偉,稱因 賣家剛去拿東西回來,身上也沒什麼錢,希望伊們處理3 張(指購買3,000 元毒品),證人賀孝偉稱好,約11點10 分會到,好了會過去被告陳志榮那邊;被告陳志榮隨即撥 打被告區傑瑋之行動電話,告知其證人賀孝偉將於晚上11 點10分抵達,要「男生」3 張(指以3,000 元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會直接拿3,000 元給其,區傑瑋則允諾會給予
0.7 或0.8 的重量(指0.7 、0.8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陳志榮再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以電話聯繫證人賀孝 偉,稱其已與朋友(即被告區傑瑋)談妥1 個3,000 元( 指以3,000 元購得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本來是說 0.8 (公克),其與朋友講到1 個(1 公克),其他的要 給其私人用的,並請朋友直接拿給證人賀孝偉等語(參偵 卷一第96至97頁、第15頁)。另觀諸同年月14日被告陳志 榮與證人賀孝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賀孝偉於當日撥 打被告陳志榮上開行動電話,詢問被告陳志榮之朋友(指 被告區傑瑋)是否在家,其要「1 個」(指1 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請被告陳志榮幫忙問「1 個」是多少(指毒 品之價格),因其等一下要過去興南路(即被告區傑瑋之 住處),被告陳志榮當即表示會馬上打電話等語(見偵卷 一第97頁),足認該2 次交易,被告陳志榮均僅居間聯繫 ,並未與證人賀孝偉同赴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地點, 而係由證人賀孝偉自行前往上開地點,向被告區傑瑋拿取 毒品,並交付價金予被告區傑瑋,故被告區傑瑋如附表一 編號二、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均應為證人賀孝偉, 而非被告陳志榮,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 正。
(三)又證人賀孝偉於偵查中固曾證述:101 年4 月16日伊並未 向陳志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該次伊係騙他,伊好幾次騙 陳志榮說要去找他,其實伊人不在那邊;於本院審理時時 亦證稱:101 年4 月16日伊沒有跟陳志榮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云云;辯護人另主張:關於被告陳志榮被訴於101 年11 月5 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賀孝偉部分,僅有證人即購毒 者賀孝偉之證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無從證明被告陳志 榮確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云云,惟查,證人賀孝偉於本院 審理時明確證稱:「(檢察官問:【請提示同偵卷第99頁 反面101 年4 月16日晚上8 點45分通訊監察譯文】,這通 也是你與陳志榮對話內容?)是。」、「(檢察官問:這 通對話內容主要是在談論何事?)這次被告有和我一起去 拿毒品,拿到之後,被告先拿走他要的部分,剩下的再交 給我,所以才會有這通通聯,提到我跟他講到我手上的數 量怎麼那麼少。」、「(檢察官問:【提示同卷第99頁10 1 年4 月16日下午7 時11分通訊監察譯文】此是否你與被 告之對話內容?)是。」、「(檢察官問:會發生數量短 缺的情形,是否這通電話後去購買毒品?)是。」、「( 檢察官問:這次的交易情形,有無印象?)我和他一起去 南勢角,找別人拿毒品,這次是我拿到毒品看起來很少,
所以才打電話跟被告抱怨。」、「(檢察官問:依照通聯 對話內容,請回想當時購買的數量為多少?)好像是4,00 0 元買含袋1 公克的安非他命。」、「(審判長問:關於 101 年4 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部分,是你跟陳志榮一起去 拿到毒品後,事後你才用電話跟他抱怨拿的量太少,是否 如此?)是。」等語(參本院卷第231 頁反面至第232 頁 、第234 頁),且參照101 年4 月16日被告陳志榮與證人 賀孝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志榮於該日晚上7 時11 分撥打電話予證人賀孝偉,告知其某人快到了,並表示現 在1 個(指1 公克)45(指4,500 元),外面行情1 個5, 000 ,而且東西還很少,證人賀孝偉稱2 分鐘後打給被告 陳志榮,被告陳志榮可以準備下來了,被告陳志榮確認證 人賀孝偉抵達後,即稱現在下去,嗣證人賀孝偉於同日晚 上8 時45分以電話與被告陳志榮聯絡,質問其為何自己拿 到的東西僅有點5 、6 (指0.5 、0.6 公克)等語(見偵 卷一第99頁正、反面),核與證人賀孝偉上開於本院審理 時所證其與被告陳志榮於101 年4 月16日有相約見面,並 共同去找販賣者拿取毒品,其事後尚打電話向被告陳志榮 抱怨所取得之毒品重量不足等節吻合,故證人賀孝偉於偵 查中及被告陳志榮之辯護人行反詰問時,證稱該次並未去 找陳志榮、沒有與陳志榮進行交易云云,應係迴護被告陳 志榮之詞,尚難採信。又卷內雖無被告陳志榮與證人賀孝 偉間101 年11月5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然該次證人賀孝偉 係偶遇被告陳志榮,再一同去拿毒品,故無電話聯繫等情 ,業據證人賀孝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參本院卷第23 4 頁反面),且被告陳志榮於偵查中亦自承101 年11月5 日有陪同證人賀孝偉去景平路找「兄仔」拿毒品等語(參 偵卷一第144 頁反面),是辯護人前開主張,同不足採。(三)又檢察官雖起訴被告陳志榮如附表三所為,均係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按受 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 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 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 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 ,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 ,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 ,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 ,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 ,始為共同販賣(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刑事 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陳志榮係受證人賀孝偉委託,方
代為居間聯繫販毒者,且101 年1 月12日、同年月14日均 係由證人賀孝偉自行前往交易地點,直接向販毒者拿取毒 品及交付價金;101 年4 月16日、101 年11月5 日被告陳 志榮雖與證人賀孝偉一同前往交易地點,並由被告陳志榮 出面向販毒者取得毒品後,再交付與證人賀孝偉,然就被 告陳志榮主觀上是否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與販毒者之 間有無犯意聯絡之事實,檢察官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仍 未能舉證證明,依「罪疑惟輕」之採證法則,此部分事實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陳志榮之認定,認被告陳志榮係以幫助 證人賀孝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意思提供助力,而屬幫助施 用毒品之行為。
三、被告陳志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附表四所示犯行): 訊據被告陳志榮雖坦承有於101 年6 月24日、同年月26日與 證人邱琮棋以電話相約見面交易毒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琮棋之犯行,辯稱:101 年6 月24日伊有去約定之會面地點,但沒見到邱琮棋;同年月26 日邱琮棋打給伊時伊在上班,邱琮棋表示回到新店再打給伊 ,可是後來就沒再聯絡,這兩次交易都沒有成功云云。經查 :
(一)被告陳志榮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101 年6 月26 日那次,是你到他【邱琮棋】家巷口跟他交易安非他命? )沒有,那次我在上班,他說下班要打給我就沒有。」、 「(檢察官問:證人【邱琮棋】說2 小時後,他打電話給 你,你說到了新店,他說他在家裡,你就到他家巷口找他 ?)是。」、「(檢察官問:是否承認101 年6 月26日你 到他家巷口賣給他2,000 元的安非他命?)忘記了,那麼 久,好像是1,000 元。」、「(檢察官問:是否承認101 年6 月24日那次有賣他【邱琮棋】2,000 元安非他命?) 那次沒有,在公車站牌,我過去就沒有看到他人。」、「 (檢察官問:證人【邱琮棋】說你開車過去找他,他說他 上車拿1,000 元給你,你拿1,000 元的安非他命給他,為 何你說沒有?)他上我的車,是在他家巷口,我拿0.3 公 克的安非他命給他,在公車站牌那次我過去沒有看到他。 」、「(檢察官問:你一次賣他1,000 ,一次2,000 ?) 第一次到公車站牌沒有看到他,第二次他上我的車有賣他 。」等語(參偵卷一第224 至225 頁),足見被告陳志榮 對其於101 年6 月26日,有在證人邱琮棋之住處巷口,以 1,000 元之代價販賣0.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琮棋 之事實,業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邱琮棋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101 年6 月26日伊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予陳志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向其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約2 小時後,陳志榮打電話給伊,表示 他到新店了,問伊在哪裡,伊回答說在家裡,過了約15分 鐘,陳志榮就到伊家巷口,並打電話給伊要伊下來,伊就 下去,之後上陳志榮的車,拿2,000 元給陳志榮,陳志榮 就在車上分裝0.3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裝在1 個夾鏈袋 裡交給伊等情大致相符(參偵卷一第186 至187 頁),且 參諸101 年6 月26日下午3 時51分證人邱琮棋與被告陳志 榮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 為被告陳志榮,B 為證人邱 琮棋):「A :喂!」、「B :喂!『阿弟仔』(即被告 陳志榮)你空閒了沒?」、「A :怎樣啦,什麼事情啦? 」、「B :我要找你拿硬的(即甲基安非他命之代稱)呀 。」、「A :等一下呀,等我回去新店再打給你呀。」、 「B :好阿,好阿,你到新店再打給我。」、「A :好啦 。」、「B :好。」(見偵卷一第183 頁),亦明確記載 證人邱琮棋欲向被告陳志榮拿「硬的」等語。是被告陳志 榮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當日並未與證人邱琮棋完 成交易云云,諒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另被告陳志 榮與證人邱琮棋就101 年6 月26日該次毒品交易之價格陳 述略有歧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採證原則,應 認被告陳志榮該次販賣毒品所得為1,000 元。從而,被告 陳志榮確有於附表四編號二所載之時地,以附表四編號二 所示之價格、重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琮棋之事 實,灼然甚明。
(二)被告陳志榮雖辯稱其於101 年6 月24日並未與證人邱琮棋 完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云云,惟證人邱琮棋於偵查 中證稱:101 年6 月24日伊以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陳志 榮持用之前揭門號聯絡,向陳志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結 束通話後約20分鐘,陳志榮開車過來找伊,伊上車之後拿 1,000 元給陳志榮,陳志榮交給伊1 個裝有0.2 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之夾鏈袋等語(參偵卷一第186 頁),再參以10 1 年6 月24日下午6 時53分證人邱琮棋與被告陳志榮間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 為被告陳志榮,B 為證人邱琮棋) :「A :喂!」、「B :喂!『阿弟仔』我『阿奇』(音 譯)。」、「A :『阿奇』怎樣?」、「B :你那邊有嗎 ?」、「A :怎樣?」、「B :你那邊有嗎?」、「A : 要幹嘛呀?直接說就好了呀。」、「B :硬的(甲基安非 他命之代稱)1000(元)啦。」、「A :你在哪裡啦?」 、「B :我在『文山國中』。」、「A :門口是嗎?」、 「B :對,文山國中站牌那裡。」、「A :現在是嗎?」
、「B :現在,對。」、「A :好啦。」、「B :好。」 等語(參偵卷一第183 頁),被告陳志榮與證人邱琮棋間 就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時間及地點均已達成合意,證 人邱琮棋於電話中亦明白表示其人在文山國中站牌,要被 告陳志榮至該處與其會面交易毒品;又於進行上述對話時 ,被告陳志榮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2 樓樓頂(參偵卷一第183 頁) ,距2 人交易地點文山國中所在之新北市○○區○○路00 號約3 公里,行車所需時間約10分鐘,與證人邱琮棋所證 被告陳志榮於上開通話結束後約20分鐘抵達現場等情相符 ;再該次交易係證人邱琮棋主動打電話詢問被告陳志榮有 無甲基安非他命,並要求立即見面交易,衡情應無刻意爽 約不到之理,且被告陳志榮自承當日有依約前往文山國中 ,若證人邱琮棋未準時赴約,何以遍閱全卷之通訊監察譯 文,未見被告陳志榮有不耐久候,以電話催促或詢問證人 邱琮棋何時抵達等情事?另衡以證人邱琮棋與被告陳志榮 間並無任何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其於偵查中 之證述,復俱經具結擔保所為證詞均屬實在,衡情當無虛 構事實藉以攀誣被告陳志榮之動機或必要,所為指證應值 採信,堪認被告陳志榮有如期前往約定地點而與證人邱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