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隆(原名王丞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林建利
選任辯護人 蘇忠聖律師
李進成律師
劉依伶律師
被 告 陳子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被 告 呂明勲
選任辯護人 許聰元律師
被 告 王全夆
選任辯護人 張孟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16988 號、第136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十三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伍點貳柒零捌公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玖個、海洛因壓製器壹台、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貳拾個及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呂明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與呂明勲連帶追徵其價額,共同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與呂明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五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SIM 卡及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庚○○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五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叁仟捌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呂明勲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七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貳拾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均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與乙○○連帶追徵其價額,共同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甲○○所犯如附表五所示之八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 1067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98年8 月2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另甲○○前於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43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70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4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 年度聲字第2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8 年10月7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監。二、乙○○(原名王丞傑)、戊○○、庚○○、呂明勲、甲○○ 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 法均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乙○○部分
乙○○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或與呂明勲(起訴書均誤載為呂明勳 ,以下均予更正)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牟利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持用如附表六㈠所示之行動電話, 與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聯繫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 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自己單獨為 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或與呂明勲共同為附表一 編號8 (同附表四編號6 )、1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各詳如附表一所示;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呂明勲未據起訴,另由檢察官偵 查中)。
㈡戊○○部分
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
其所持用如附表六㈡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附表二所示之購毒 者聯繫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二所示 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而為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庚○○部分
庚○○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如附表六㈢所示之行動電話( 為乙○○所有),與附表三所示之購毒者聯繫後,分別於附 表三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 金額,而為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其中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 部分,均因雙方因故未能會面而未遂(各詳如附表三所示) 。
㈣呂明勲部分
呂明勲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或與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持用如附表六㈣所 示之行動電話,與附表四所示之購毒者聯繫後,分別於附表 四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四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 額,自己單獨為附表一編號1 至5 、7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或與乙○○共 同為附表四編號6 (同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詳如附表四所示)。 ㈤甲○○部分
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如附表六㈤所示之行動電話, 與附表五所示之購毒者聯繫後,分別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及 地點,以附表五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而為附表五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各詳如附表五所示)。
三、嗣分別為警於㈠102 年5 月14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貝爾頌汽車旅館317 號房內查獲乙○○、甲○○ ;㈡102 年5 月14日17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號5 樓之4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查獲戊○○及 呂明勲,並扣得乙○○所有之海洛因壓製器1 台、電子磅秤 1 台、分裝袋20個、甲基安非他命9 包(合計驗前淨重 5.271 公克、驗餘淨重5.2708公克)等物;㈢102 年5 月14 日16時30分許,在庚○○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5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因而查獲庚○○。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乙○○、 戊○○、庚○○、呂明勲、甲○○及各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5 人對於犯罪事實均自白犯行,堪認其等對證據能力並無所爭 執,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戊○○、庚○○、呂明勲 、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麗玉【見 102 年度偵字第16988 號(下稱偵16988 )卷一第135 至 139 頁、偵16988 卷二第3 至5 頁】、鄭堃成(見偵16988 卷一第154 頁背面至158 頁、偵16988 卷二第39至42頁)、 陳彥瑋(見偵16988 卷一第120 至123 頁、偵16988 卷二第 21至23頁)、張永照(見偵16988 卷一第164 頁背面至168 頁背面、偵16988 卷二第33至36頁)、林志豪(見偵16988 卷二第53頁背面至56頁、第60至62頁)、彭定閎(見偵1698 8 卷二第64頁背面至66頁、第69至71頁)、齊宏杰(見偵16 988 卷二第82頁背面至83頁、第88至89頁)、許益銓(見偵 16988 卷二第91頁背面至103 頁)、陳慧芬(見偵16988 卷 二第105 頁背面至108 頁、第113 至116 頁)、黃奕綸(見 偵16988 卷二第118 頁背面至第130 頁)、何永欽(見偵16 988 卷一第145 頁背面至148 頁、偵16988 卷二第14至17頁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許洋銘(見偵1698 8卷二第 74至75頁)、鄭綜富(見偵16988 卷第78至79頁)於偵訊中
之證述及證人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 偵16988 卷一第127 頁背面至131 頁背面、偵16988 卷二第 27至30頁、本院卷二第105 至107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共同被告乙○○、戊○○、庚○○、呂明勲、甲○○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證內容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六所示 就被告乙○○、戊○○、庚○○、呂明勲、甲○○先後持如 附表六所示各該行動電話與購毒者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交 易毒品等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附表六所示)及本 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246 號、第400 號、第528 號、第616 號、第821 號、第822 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偵16988 卷一第174 之1 至174 之6 頁),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案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 份在 卷可參(見偵16988 卷一第26至28、76至80、116 至118 頁 ),及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號5 樓之4 所查獲被告 乙○○所有之海洛因壓製器1 台、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20 個及白色結晶9 包等物扣案足憑。又上開扣案白色結晶9 包 (合計驗前淨重5.271 公克,驗餘淨重5.2708公克),經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2 年8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 ,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 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戊○ ○、庚○○、呂明勲、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有販賣 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行為,又參以被告5 人與如附 表一至五所示之購毒者均非至親,苟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 ,以原價交易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理,是被告5 人為 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確有營利之意圖,自堪認定。又被告呂明勲就附表四編 號5 所示販賣毒品所得財物部分,業據證人辰○○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其該次向呂明勲所購買之海洛因價格為新臺幣(下 同)3,000 元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參合 被告呂明勲於偵查中供承其販賣0.2 公克海洛因價格為 1,000 元等情(見偵16988 卷一第283 頁)及卷附之通訊監 察譯文(如附表六㈣編號5 所示),本院綜合被告之供述、
證人辰○○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認被告呂明勲為販賣如 附表四編號5 所示約0.45公克之海洛因予辰○○行為之所得 為3,000 元;至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部分 ,依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定此次販賣毒品所得為900 元。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戊○○、庚○○、呂明勲、甲○○ 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罪證明確, 被告5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 得販賣及持有。
㈡被告乙○○部分
核其就附表一編號1 、2 、3 、9 、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 號3 至8 、10至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就上開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各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 就附表一編號3 、10所示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 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8 、13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被告呂明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1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戊○○部分
核其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 罪)。被告戊○○就上開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前各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戊○○前有如事實欄 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5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就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其刑。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5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庚○○部分
核其就附表三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三編 號3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4 、5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庚○○就上開 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各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庚○○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庚○○已著手於附表三編號1 、2 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實行,惟未能完成甲 基安非他命販賣行為,屬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呂明勲部分
核其就附表四編號1 、2 、4 、6 、7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四編 號2 、3 、5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呂明勲就上開販賣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前各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呂明勲就附表四 編號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被告乙○○,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呂明勲就附表四編號2 所示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被告呂明勲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7 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呂明勲固於101 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258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2 年3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下稱甲案),惟其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67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與甲 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7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2 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以自難 單就甲案認已於102 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公訴意旨就此部 分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被告甲○○部分
核其就附表五編號1 至8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五編號7 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 告甲○○就上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各持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就附表五編號7 所示同時販賣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甲○○ 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8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就法定本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 如附表五所示之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 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 ,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 1 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 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所 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 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 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1 次自白,即屬當之, 故於偵查及審判中縱曾一度或數度否認犯罪,但僅須於偵查 中及審判中各有1 次(或1 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 其刑之規定。至所稱偵查中自白,當然包括向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在內。又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 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認罪之供述而言,即使關於時日、 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 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8 號、第317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 、2 、4 、 5 、6 、8 所示犯行;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 ;被告庚○○就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被告呂明勲就 附表四編號1 至3 、5 所示犯行;被告甲○○就附表五編號 2 至8 所示犯行,各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爰各就其等所 犯上述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中所謂「自白」, 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 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經 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又訊問被 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 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 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 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 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 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 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 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 判中自白,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 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 目的,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乙○○就所犯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部分;被 告庚○○就所犯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部分;被告呂明勲就 附表四編號4 、6 、7 所示部分;被告甲○○就附表五編號 1 所示部分,於其等各次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未就該等犯 罪事實詢(訊)問,此觀之卷附警詢、偵訊筆錄即明,則檢 察官就上開犯行逕行起訴,嗣被告乙○○、庚○○、呂明勲 、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就此部分之各該犯行已為自白,揆 諸上開說明,爰就其等所犯上述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又就被告戊○○所犯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被告甲○○所 犯附表五編號1 至8 所示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就法定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就被告 庚○○所犯編號1、2所示部分,則遞減其刑。 ㈩再本案被告乙○○、庚○○、呂明勲、甲○○均為圖小利, 而各為附表一編號1 至3 、9 、10、附表三編號3 、附表四 編號2 、3 、5 、附表五編號7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行為,所售出海洛因之數量非多,且獲利非鉅,惟其等各 就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名,係法定本刑死刑、無期 徒刑,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最輕 本刑15年以上之罪,與其等前述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而 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 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各就被告乙○ ○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9 、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 告庚○○就附表三編號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呂明 勲就附表四編號2 、3 、5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 ○○就附表五編號7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並就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被告庚○○所犯附表三編號3 所示、被告呂明勲 犯附表四編號2 、3 、5 、被告甲○○所犯附表五編號7 所 示部分依法遞減之。再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4 、5 、6 、11至13、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 、被告庚○○就附表 三編號1 、2 、4 、5 、被告呂明勲就附表四編號1 、4 、 6 、7 、被告甲○○就附表五編號1 至6 、8 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減輕其刑後係得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之刑度
(其中被告戊○○、甲○○有累犯加重其刑適用,得處有期 徒刑3 年7 月以上,被告庚○○就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得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以上),與 其等犯行已屬相當,再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及戊○○就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均未自白,且否認犯行,俱核與刑 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要件不符,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 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乙○○、戊○○、庚○○、呂明勲、甲○○明知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危害,為圖一 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販賣毒品犯行,嚴重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兼衡其 等犯罪後均坦認犯行,甚有悔意,及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及所得 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 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5.2708公克,為被告乙○○販賣 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 包裝袋9 個,有防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濕、散逸及 便利攜帶之功能,與扣案之分裝袋20個,均為被告乙○○單 獨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或與被告呂明勲共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電子磅秤1 台、海洛因壓製器1 台及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各1 支(各含SIM 卡1 張),均為被告乙○○所有,各供其 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144 頁背面、第147 頁背面),與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2所示販賣毒品所得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上開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以 被告乙○○之財產抵償之。至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及附表一編號8 (同附表四編號 6 )、13所示販賣毒品所得1,000 元、1,500 元,依共同正 犯責任連帶原則,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對被告乙○○、呂明勲均諭知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就行動電話部分,連帶追徵其價額,就販賣毒 品所得部分,以被告乙○○、呂明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再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戊○○所有、
附掛於向友人借得之手機以供其為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與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供被告戊○○為附表二 編號2 至5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與如附 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SIM 卡及行動 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以被告戊○○ 之財產抵償之。又就被告庚○○於附表三編號4 至5 所示販 賣毒品所得1,800 元、2,000 元(附表三編號3 部分,經辰 ○○賒欠而未收取價金2,000 元,見本院卷二第13頁背面) 及被告呂明勲就附表四編號1 至5 、7 所示販賣毒品所得部 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庚○○、呂明勲之財產抵償之 。再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為附表五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用 之物,與附表五編號1 至8 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部分,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上開未扣案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 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以被告甲○○之財產抵償之。 至其餘自貝爾頌汽車旅館內及被告乙○○所使用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扣得木棍2 支、開山刀1 把,與在 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號5 樓之4 所扣得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大麻1 包、吸食器1 組、海洛因2 包、鑽孔機(含鑽 頭)1 組、砂輪機1 台、開山刀1 把、改造手槍2 枝、子彈 9 顆,及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所查獲之甲基 安非他命3 包、吸食器1 組、分裝袋1 個及SIM 卡(000000 000000000 )1 張,均經被告乙○○、戊○○、庚○○供明 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又乏積極 事證證明與本案各項犯罪有直接關連,尚難認係犯罪所用之 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附表一【乙○○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購│ │ │【販賣毒品│ │
│ │ │ │販賣毒│所得】 │ 主 文 │
│ │毒│ 販賣時間及地點 │ │交易數量或│ │
│ │ │ │品種類│金額(新臺│ │
│號│者│ │ │幣) │ │
├─┼─┼──────────┼───┼─────┼───────────────┤
│1 │蘇│102 年3 月7 日23時23│海洛因│3,000元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俊│分,在辰○○位於新北│ │ │刑柒年拾月,扣案海洛因壓製器壹│
│ │鴻│市樹林區新樹路258 巷│ │ │台、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
│ │ │領袖花園之住處門口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SIM 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叁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
│ │ │ │ │ │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2 │蘇│102 年3 月13日11時15│海洛因│3,000元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俊│分,在辰○○位於新北│ │ │刑柒年拾月,扣案海洛因壓製器壹│
│ │鴻│市樹林區新樹路258 巷│ │ │台、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
│ │ │領袖花園社區之住處門│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口 │ │ │含SIM 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叁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
│ │ │ │ │ │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3 │蘇│102 年4 月25日1 時10│海洛因│3,000元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俊│分,在辰○○位於新北│ │ │刑拾伍年肆月,扣案海洛因壓製器│
│ │鴻│市樹林區新樹路258 巷├───┼─────┤壹台、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貳拾│
│ │ │領袖花園社區之住處門│甲基安│2,000元 │個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
│ │ │口 │非他命│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
│ │ │ │ │ │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賣毒│
│ │ │ │ │ │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 │蘇│102 年4 月30日某時,│甲基安│17,6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俊│在辰○○位於新北市樹│非他命│ │刑伍年,扣案分裝袋貳拾個、電子│
│ │鴻│林區新樹路258 巷領袖│ │ │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930│
│ │ │花園社區之住處門口 │ │ │869186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 │ │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 │ │柒仟陸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
│ │ │ │ │ │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5 │陳│102 年3 月11日18時6 │甲基安│1,500 元(│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彥│分,在新北市樹林區中│非他命│起訴書誤載│刑叁年陸月,扣案分裝袋貳拾個、│
│ │瑋│正路監理站旁便利商店│ │為2,000 元│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門號│
│ │ │前。 │ │,業經公訴│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