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倩
選任辯護人 游開雄律師
余宗鳴律師
被 告 黃瑞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溫閔喬律師
被 告 陳文興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057號、偵字第153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之主刑及從刑。又明知禁藥而轉讓,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號、○○○○○○○○○○號、○○○○○○○○○○號行動電話(各含晶片卡壹枚)各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之主刑及從刑。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拾肆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號、○○○○○○○○○○號、○○○○○○○○○○號、○○○○○○○○○○號行動電話(各含晶片卡壹枚)各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貳點貳貳公克,驗餘淨重貳點零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零點九五叁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玖叁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外包裝袋共貳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拾叁點伍叁貳零公克,驗餘淨重拾叁點貳捌零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伍包、分裝勺壹支、玻璃棒肆支、玻璃球肆個、
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此部分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貳點貳貳公克,驗餘淨重貳點零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拾叁點伍叁貳零公克,驗餘淨重拾叁點貳捌零玖公克)、大麻(淨重零點九五叁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玖叁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外包裝共叁只、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伍包、分裝勺壹支、玻璃棒肆支、玻璃球肆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己○○犯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之主刑及從刑。又明知禁藥而轉讓,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晶片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號行動電話(含晶片卡壹枚)各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卯○於民國94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4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再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97年間 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4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903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 月確定;同年間因偽造文書 案件,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5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77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98 年度聲字第163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於100 年3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 )。黃啟瑞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5年易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 刑7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42 號判決撤 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 98年9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2 年1 月1 日起更名)98年度毒聲字第1239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100 年度毒 聲字第10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 年6 月27日因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 月1 日起更名 )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渠等均不知悔改,與己○○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政府公 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地, 以如下方式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卯○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之聯絡工具,與丙○○所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遂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 、地點,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丙○○ ,由丙○○給付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金額,而完 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㈡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 之聯絡工具,與寅○○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 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遂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 點,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寅○○,由 寅○○給付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金額,而完成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另卯○與己○○(己○○部分 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卯○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之 聯絡工具,與寅○○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 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由己○○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 、地點,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寅○○ ,由寅○○給付己○○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金額,而完成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㈢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 之聯絡工具,與子○○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並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遂於附表 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8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交付子○○,由子○○給付卯○新臺幣(下同)8,00 0 元,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
㈣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 之聯絡工具,與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並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遂於附表 一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0.2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交付戊○○,由戊○○給付卯○1,000 元,而完成 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
㈤又卯○知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 藥管理,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 不得轉讓、持有,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於:⒈101 年12月26日下午2 時56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 段00巷00號2 樓住處樓下,無償轉讓重量不詳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戊○○施用;⒉102 年5 月2 日下午1 時 28分許,在上開地點樓下無償轉讓重量約0.1 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戊○○施用;⒊102 年5 月9 日上午9 時59分後約 1 個多小時,在上開地點,無償轉讓重量約0.1 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戊○○施用。
㈥黃啟瑞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事 宜之聯絡工具,與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並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遂於附 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甲○○,由甲○○給付黃啟瑞如附表二 編號1 、2 所示之金額,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 ㈦黃啟瑞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之聯絡工具,與己○○所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達 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遂於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交付己○○,由己○○給付黃啟瑞 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金額,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 易。
㈧另黃啟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6 月2 日下午5 、6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2 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㈨又黃啟瑞明知海洛因、大麻均為政府公告,分別列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竟分別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5 月中旬某日,在國道三號中和交流 道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人以3,000 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袋(淨重2.22公克,驗餘2.08公 克),並無償受讓第二級毒品大麻1 袋(淨重0.9530公克, 驗餘淨重0.9365公克)後同時持有之。
㈩己○○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事宜之聯絡工具,與張OO所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合意,遂於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 三編號1 至3 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張O O,由張OO給付己○○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金額,而 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
己○○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事宜之聯絡工具,與張OO所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 號電話聯繫,並達成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遂於附表三編號4 至7 所示 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三編號4 至7 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張OO,由張OO給付己○○如附表編號 4 至7 所示金額,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 己○○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事宜之聯絡工具,與王OO所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合意,遂於附表三編號8 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 表三編號8 至11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王 OO,由王OO給付己○○如附表三編號8 至11所示之金額 ,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
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事 宜之聯絡工具,與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並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遂於 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丙○○,由丙○○給付己○○1,000 元, 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
己○○知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 藥管理,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 不得轉讓、持有,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於:⒈102 年1 月24日中午12時51分後30分鐘,至張OO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外,無償轉讓重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OO施用;⒉102 年3 月27日晚 間7 時7 分後10分鐘,至張OO上開住處外,無償轉讓重量 約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張OO施用。
二、嗣己○○於102 年6 月2 日晚間11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 至新北市○○區○○路0 巷00號3 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含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1 袋(淨重0.4530公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黃啟瑞於102 年6 月3 日 凌晨5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居
所為警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白色結晶塊1 袋(淨重13.5320 公克)、含有四氫大 麻酚成分之綠色乾燥植物塊1 袋(淨重0.9530公克)、含有 海洛因成分之粉末物1 包(淨重2.22公克)、電子磅秤1 台 、分裝袋5 包、分裝勺1 支、玻璃棒4 支、玻璃球4 個、吸 食器1 組,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壹、供述證據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證人丙○○、寅○○、子○○、戊 ○○、甲○○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言部分:因被告卯○、黃啟 瑞之辯護人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且渠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未經被 告對質詰問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證人丙○○、寅○○、子○○、 戊○○、甲○○於警詢所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且辯護人主張該證據方法無證據能力,則依上開規 定,自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
㈡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 為證據;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3 、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 之人(包括證人、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證人丙○○、戊○○、寅 ○○、子○○、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此 有結文6 紙在卷可證(見偵卷二第263 頁、第272 頁、第28 0 頁至第282 頁、第297 頁),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
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卯○、 辛○○及辯護人雖爭執該證言之證據能力,惟未舉出該證言 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證據,是被告卯○、辛○○及辯護 人辯稱該證言無證據能力,自難採認。
二、證人張OO、張OO、王OO、丙○○(有關被告己○○部 分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 上開證人於警偵中所為之證述,業據被告己○○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 能力。
貳、非供述證據部分:
一、本件所援引之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 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明。查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 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 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 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 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 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 值,自有證據能力,不生須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審認 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判決中所援引如附表四、五、六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係記載有關被告卯○與證人丙○○、戊○○、寅○○ 、子○○(附表四),被告辛○○與證人甲○○、證人即同 案被告己○○(附表五)以及被告己○○與證人張OO、張 OO、王OO、丙○○(附表六)彼此間使用之行動電話通
話內容,係經本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發通訊監察 書所執行之監聽內容,有本院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憑(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316 號卷一【下稱偵 卷一】第207 頁至第236 頁);再被告卯○、黃啟瑞、己○ ○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揭通訊監察 譯文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另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該等通訊 監察譯文,被告及其辯護人皆未就譯文內容有所爭執,是該 等譯文顯無虛偽製作、故意記載不實或與本案欠缺關聯性之 情事。揆諸以上說明,本判決中所援引之通訊監察譯文,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 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壹、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 易,施用情形較少,目前國內所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則較為少見,惟大多數毒品接觸者及 一般民眾對此二者未予精準區辨,致詞語表達上多習以「安 非他命」泛稱之,此乃本院就毒品案件行使審判職務上已知 之事實,是卷附供述證據如有以「安非他命」稱之者,實則 指「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合先敘明。
貳、被告卯○部分
一、就附表一編號2 、4 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丙○○、寅○○以及上開事實欄㈤所載轉讓禁藥予證人戊 ○○之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卯○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一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第163 頁、本院卷二第 39頁、第111 頁),核與證人寅○○、丙○○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13 頁至第116 頁、第122 頁至第127 頁、偵卷二第266 頁至第270 頁、第 275 頁至第278 頁),復有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673 號通 訊監察書、被告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 人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四編號2 )、與證人寅○○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四編號4 )、與證人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四編號8 、9 、10)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133 頁、第11 1 頁、第112 頁反面、第181 頁反面、),足資擔保且補強 證人丙○○、寅○○、戊○○上揭指證之真實性,堪認與被 告卯○上揭任意性自白相侔。再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 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
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即殷切 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 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 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 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 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 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 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 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 所之理。本院審諸被告卯○與證人丙○○、寅○○並無特殊 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卯○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確供認:伊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有賺錢,賣給證人寅○○賺 2 、3 百元等語無訛(見本院卷一第62頁),堪認被告卯○ 確有如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藉此牟取價差 利潤以營利之意圖及事實。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卯 ○如附表一編號2 、4 及事實欄㈤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就附表一編號1 、3 、5 至7 部分:
㈠訊據被告卯○固坦承於其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地有與證 人子○○見面,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地有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戊○○,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辯稱:1.證人丙○○(即附表一編號1 、3 ): 102 年2 月23日伊與被告己○○相約至證人丙○○位於永和 住處聊天,當天有到便利商店購買煙品及飲料,放在紙袋裡 ,因為紙袋有弄到水,所以伊後來才撥電話告訴證人丙○○ 超商紙袋裡面還有2 包煙,有弄到水,叫他不要當成垃圾丟 掉。另外,伊在102 年5 月2 日曾與證人丙○○相約用餐, 當天後來是否有吃飯或見面均不記得,但並無任何販賣毒品 行為。
⒉證人寅○○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 ):證人寅○○當日確 係欲向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伊當時身上並無 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遂建議證人寅○○向他人購買,伊 當日也未曾與證人寅○○見面,也未曾收到錢。⒊證人子○ ○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 ):伊先前有幫證人子○○在網路 上購買精油,但證人子○○並未給付精油的錢,當天證人子 ○○至伊家中是為清償精油的錢8,000 元,伊並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與證人子○○。⒋證人戊○○部分(即附表一編號 7 ):證人戊○○為伊乾弟,當日伊係無償提供證人戊○○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販賣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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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表一編號1 :證人丙○○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均證稱 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之「煙」就是香菸,並未曾以「煙」或 「香菸」作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代稱,而被告卯○所抽香菸為 白色長壽菸,確實可能與垃圾相混而遭丟棄,且通訊監察譯 文中被告卯○與證人丙○○並未提及任何買賣毒品之數量、 價金等情節,則附表四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自不足作為被 告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況且,證 人丙○○甫於102 年2 月22日向同案被告己○○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應無可能於一日內即吸食完畢,而於翌 日又向被告卯○購買毒品之需求,此亦足證被告卯○並未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
2.附表一編號3 :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若有要向被告卯○ 購買毒品都會再以電話跟被告卯○確認時間、地點,且大部 分因為身上沒錢,電話中詢問後並未再進一步連絡取貨事宜 等語,而由被告卯○與證人丙○○102 年5 月2 日通訊監察 譯文可知,當日兩人並未約定時間、地點,足見該日並未有 買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甚明。
3.附表一編號5 :證人寅○○證稱當日實際購買毒品金額為2, 000 元,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欲向被告卯○購買之數量為 4,000 元毒品不同,可知證人寅○○該次所購買毒品之數量 、價格並非由被告卯○決定,自無從認定被告卯○於當日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寅○○,至多僅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幫助犯。
4.附表一編號6 :附表四編號6 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並未提及毒 品種類、價格、數量,內容不明確,且證人子○○於警詢與 偵訊中所述矛盾,難認實在。由證人子○○證述兩人曾合資 購買精油,並以轉帳方式付款,且付款後在向被告卯○拿取 精油等語,則證人子○○是否係向被告卯○購買毒品已非無 疑。另參酌被告卯○購入毒品之價格為1 兩(37.5公克)47 ,000元,可知被告卯○與證人子○○係合資購買毒品之關係 ,係由被告卯○先出資、保管,證人子○○之後再以低於或 接近成本之價格向被告卯○拿取,就此部分被告卯○亦僅構 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而非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5.附表一編號7 :證人戊○○證稱不會用「朋友」作為毒品的 代稱,如有施用毒品之需求幾乎每次都是被告卯○無償提供 0.1 克毒品,且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毒品買賣之事是幫朋友 詢問等語,證人戊○○亦於審理時表示當庭回答檢察官的內 容都是照著偵訊筆錄內容唸,顯見證人戊○○易受他人誤導
,則證人戊○○於偵訊所述是否確實了解意思,令人存疑, 是被告卯○並非販賣毒品與證人戊○○,且被告卯○是否與 證人戊○○所稱之朋友達成購買毒品之協議,並無其他證據 可資佐證云云。經查:
㈡被告卯○有於附表一編號1 、3 、5 至7 所示時、地,分別 交付附表一編號1 、3 、5 至7 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證人丙○○、寅○○、子○○、戊○○,並收取 附表一編號1 、3 、5 至7 所示金額:
⒈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部分:
⑴證人丙○○前於偵查中證稱:我都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打給被告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安非他命,附表四編號1 通訊監察譯 文的是我向被告卯○購買1,000 元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交 易地點在新北市永和區我住處樓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 是跟被告卯○合資,也不是請她幫我買,而是直接向她購買 安非他命。附表四編號3 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跟被告卯○購 買1,000 元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新北市新店區 被告卯○住處,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是跟被告卯○合資, 也不是請她幫我買,而是直接向她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偵 卷二第266 頁、第268 頁、第269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附表四編號1 那次對話,我向被告卯○購買1,000 元安 非他命,我有印象被告卯○有來我家,拿安非他命給我,順 便借廁所;附表四編號3 通訊監察譯文中說到妳家吃飯的意 思就是去拿安(即安非他命),大部分都是給被告卯○ 1,000 元,我從來沒有在被告卯○家吃過飯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72 頁反面至第274 頁反面),核與附表四編號1 、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且本院審酌證人丙○○自陳與 被告卯○並無恩怨或糾紛(見本院卷二第276 頁反面),仍 就其與被告卯○交易毒品之金額、地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證述明確,並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重 罪之處罰壓力,自當據實陳述,倘非確有與被告卯○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一事,應無設詞誣陷被告卯○,致己身負偽證重 罪之必要,足認其所言並非虛杜。至其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 現在忘記102 年5 月2 日當天有無前往被告卯○家交易毒品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4 頁反面),惟其亦稱:偵查中說有 應該就是有,那時候可能較清楚,現在可能比較模糊,先前 在檢察官面前做筆錄時的記憶力比較清楚,且當時都有照實 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5 頁至第275 頁反面),足認證人 丙○○就此部分於偵查中證述時記憶較為正確、實在,應堪 採信。另被告卯○及證人丙○○雖均未在電話中具體提及欲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數量,然販賣毒品所涉為 重罪,為躲避查緝,在電話中自多以隱諱方式為之,甚至固 定使用之暗語、代號,自無庸直接在電話中說出毒品之名稱 、數量。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卯○、被告己 ○○買多很多次(見偵二卷第266 頁),於本院則證稱:不 會用代稱,就這樣問而已。我大部分都給被告卯○1,000 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271 頁反面、第274 頁反面),顯見被告 卯○與證人丙○○因前有多次買賣就提供毒品之數量及方式 已有相當之默契,縱使並未言明要「安非他命」,亦無庸談 及數量、價金,雙方均能知悉瞭解。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 ,亦非可採。
⑵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固證稱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之「菸 」,應該就是香菸,102 年2 月23日當日被告卯○並未交付 毒品予證人丙○○,是去聊天等語。然證人即同案被告己○ ○有於102 年2 月23日當日與被告卯○一同前往證人丙○○ 家中一情,為被告卯○供稱在卷,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己○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67 頁反面),則證人即同案被 告己○○就被告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丙○○部分,恐 涉有相關刑責而有利害關係,致生偏頗或虛偽陳述之可能。 又本案經警對被告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實施通訊監察,監錄到被告卯○於當日中午12時28分25秒以 其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告己○○(綽號阿呆 )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 「被告己○○:是不是?
被告卯○:我沒下去阿,我東西還沒收好,我怎麼下去阿? 被告己○○:是不是工人?應該是工人吧,我等下在過來 喔,我先去那邊。
被告卯○:好啦。
被告己○○:大頭(即證人丙○○)打電話來啦。 被告卯○:你要去喔?
被告己○○:不曉得阿,你要去嗎?
被告卯○:去他家阿?
被告己○○:對。
被告卯○:可阿。
報告己○○:他說要那個阿。
被告卯○:可啦。
被告己○○:那我先去板橋阿。
被告卯○:好。
被告己○○:我再過來喔。
被告卯○:好。」(見偵一卷第60頁背面)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亦明知102 年 2 月23日至證人丙○○家中並非僅係單純聊天而已,否則不 會用「那個」此種隱諱語詞代稱,且當天是其先向被告卯○ 表示證人丙○○有打電話來與其聯絡,詢問被告卯○是否前 往,核與其在本院中證稱:因為被告卯○沒有車子,她說證 人丙○○有跟她聯絡,叫我載她去,順便聊天等語齟齬(見 本院卷二第268 頁反面),另其證稱當天是接到丙○○電話 幫他帶煙等語(見本院卷第269 頁反面),復與證人丙○○ 證稱被告卯○來我家的路上從來沒有託她順便做些什麼事情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3 頁反面)不符,且無相關通訊譯文 可佐,是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所述是否可採,非無可疑。 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如係陪同被告卯○前往交付毒品, 其自身恐亦涉有相關刑責,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對此亦 具有利關係而有虛偽陳述之動機,是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己○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顯係出於偏頗、維護自身或被告卯 ○所為而不可採。
⑶至證人丙○○雖證稱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之「菸」,應該就 是香菸,不會用菸當作毒品的代稱等語。惟觀之附表四編號 1 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卯○是自行加入水或養樂多至紙袋內 ,另以證人丙○○、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均證稱我們會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