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2年度,619號
PCDM,102,簡上,619,201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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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6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
以102 年度簡字第6620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77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少年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竊盜罪嫌部 分,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2 年9 月3 日3 時30分 許,在花蓮縣玉里鎮○○00號前,乘林菊妹所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機車1 臺停置於該處而無人看管之際,且鑰匙 疏未取下,認有可乘之機,推由甲○○負責把風,再由黃○ ○以該鑰匙啟動引擎電門,而共同竊取該機車及行照1 張得 手;㈡於102 年9 月4 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前,乘熊泓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 車1 臺停置於該處而無人看管之際,且鑰匙疏未取下,認有 可乘之機,推由黃○○負責把風,而由甲○○以該鑰匙啟動 引擎電門,而共同竊取該機車及車內安全帽1 頂、抹布1 條 、雨衣1 件得手;㈢於102 年9 月7 日13時許,在宜蘭縣礁 溪鄉○○路00巷0 號前,見吳錫義停放於該處之車輛車門未 鎖而無人看管之際,認有可乘之機,推由甲○○負責把風, 再由黃○○徒手開啟該車車門,共同竊取吳錫義所有放置車 內之黑色包包1 個、羅盤1 個、強制責任保險卡1 張、行照 1 張、零錢約新臺幣(下同)70元得手;㈣於102 年9 月9 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乘蔡旻穎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停置於該處而無人看管之際,且 鑰匙疏未取下,認有可乘之機,推由甲○○負責把風,再由 黃○○徒手竊取該機車鑰匙1 把得手;㈤於102 年9 月10日 0 時4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全家便利超 商前,推由甲○○負責把風,再由黃○○徒手竊取店長林祺 杰所管領之生活泡沫紅茶飲料1 箱(價值528 元)得手,並 由甲○○騎乘前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搭載黃○ ○逃逸而去。
二、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 於102 年9 月10日12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



00 號 和晟油漆行內,乘店內無人看管,徒手竊取林大明所 有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370 元;㈡於102 年9 月10日14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乘黃宇賢所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停置於該處而無人看管之際,認 有可乘之機,徒手開啟該車置物箱,竊取黃宇賢所有之藍色 皮夾1 個(內含:健保卡1 張、行照1 張、提款卡1 張及現 金3,200 元等物)。
三、甲○○明知無付清油資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02 年9 月6 日18時21分許,騎乘前所竊得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機車,搭載不知情之邱敏恩,前往址設新北 市○○區○○路0 段00號之全國加油站,向加油站員工王姿 媛佯稱:欲加價值50元之95無鉛汽油云云,致王姿媛陷於錯 誤,誤認甲○○欲付款加油,遂為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 加油,詎甲○○在機車加油後並未付款,即迅速騎車逃逸而 去。
四、嗣於102 年9 月10日15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與復興 路口,為巡經該處之員警察覺甲○○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 並扣得黃宇賢所有之皮夾1 個、現金200 元、行照1 張、健 保卡1 張、提款卡1 張及機車鑰匙1 支;另於102 年9 月10 日16時10分許,經同案少年黃○○帶同,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 前,扣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1 臺、車牌 號碼000-000 號機車1 臺、電蚊拍1 支及吳錫義所有之黑色 包包1 個、羅盤1 個、強制責任保險卡1 張;復經甲○○與 同案少年黃○○同意,於102 年9 月10日18時10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 號5樓,搜索扣得生活泡沫紅茶飲料10 瓶,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黃宇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 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 院102 年10月9 日訊問筆錄、102 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 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 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本不 適用傳聞法則,查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同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黃○○於警訊中證述、證人即被害 人林菊妹、熊泓慆、吳錫義、蔡旻穎、林祺杰林大明、黃 宇賢、王姿媛及證人邱敏恩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77 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17 頁至第49頁、第103 頁至第106 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9 張、現場照片1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3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扣案之皮夾1 個、現金20 0 元、行照1 張、健保卡1 張、提款卡1 張、機車鑰匙1 支 、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1 臺、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 1 臺、黑色包包1 個、羅盤1 個、強制責任保險卡1 張、電 蚊拍1 支、生活泡沫紅茶飲料10瓶、贓物發還認領保管單4 張(見同上偵查卷第51頁至第9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同案少年黃○○就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觀 念,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年紀尚輕、僅為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為原住民身分、各行為 所生危害、竊取財物價值及部分竊得之財物已經尋獲由被害 人領回,兼衡其犯罪後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予以論科,就所犯共同竊盜罪部分,共5 罪,各處拘



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就犯竊 盜罪部分,共2 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1 千元折算1 日。就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 拘役12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除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以102 年原玉簡字第17號判決處拘役30日外,另有妨 害性自主案件(刑法第227 條第3 項,與未滿16歲女子性交 ),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及搶奪強盜案件, 現由北部軍事檢察署偵查中,顯見被告並非初犯,亦非因一 時失慮,而犯本件8 次犯行。又本件竊盜部分,各判處拘役 40日(其中5 罪)、30日(其中2 罪),原判決並未就被告 前有之竊盜犯行為酌加其行之考量,復其宣告應執行刑120 日,與其各刑之加總280 日(40x5+30x2+20)相去有兩倍之 遠,所定之刑顯與被告所犯之罪數失衡,無非使被告多次之 犯行並未受有應遞增之刑罰,是原判決並未對被告判以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僅量處拘役120 日,刑度顯屬過輕,自有違 誤」云云。
五、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 參照)。本件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前於102 年5 月15日因徒手竊取重型機車1 部,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 2 年度原玉簡字第17號判決,科處拘役30日,本件竊取機車 部分,原判決已考量此等情節,始為本案科處被告拘役40日 之宣告,其量刑要無不洽。至被告另犯妨害性自主及搶奪強 盜案件,已由相關單位偵辦中,與本案應科處之刑責,尚屬 無涉;況本件被告係屬花蓮阿美族原住民,僅為國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未受良好之教育照顧,其智識程度不高,家境不 佳,家庭負擔甚重,謀生不易,行為時尚未滿20歲,年輕識 淺思慮未周,實無再科以更重刑度之必要,而原審既已考量 被告犯後態度,暨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金額,及其他一切犯罪 情狀,作為本案量刑輕重之審酌,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檢察官認為原審量刑過輕,自非可採,是檢察官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行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傅明華

法 官 許博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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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