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6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維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18
9 號),檢察官不服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6日以102 年度簡字
第5259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
議庭審理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維民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維民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 為位在臺中市○○○街0 號「南臺灣小吃店」之負責人,其 自95年6 月起至同年8 月止,以「朱明」之名義,向國信食 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信公司)之北臺中營業所,陸續訂 購共計新臺幣(下同)102229元之飲料,嗣於95年8 月10日 應交付貨款予國信公司時,持交面額92629 元、發票人陳昭 斯、發票日95年9 月15日之支票乙紙予告訴人,用以清償上 開貨款,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朱維民迭經國信 公司催討,亦僅償還5500元貨款後,旋即避不見面,國信公 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 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或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其所稱行為人以詐術使人交 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 於錯誤,若行為人所使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未使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即不構成該罪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朱維 民之供述、㈡證人何金祥、陳昭斯之證述、㈢國信公司北台 中營業所之顧客資料卡、應收帳款明細表、送貨單、上開支 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為其僅有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朱維民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朱明」之名義,陸續 向告訴人國信公司北台中營業所訂購共計102229元之飲料, 後於95年8 月10日交付上開支票乙紙予國信公司,用以清償
上開貨款,惟屆期竟遭退票等情不諱且陳稱願意認罪云云, 惟堅決否認以上開支票詐取取財或詐欺得利,辯稱:伊並無 向國信公司詐欺上開飲料之不法犯意及行為,上開支票乙紙 係國信公司送完飲料後,台中七期重劃區的工地福利社小姐 交給伊支付便當款項的,伊再背書交付予國信公司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朱明」之名義,陸續向告訴人國信公司 北台中營業所訂購共計102229元之飲料,後於95年8 月10日 交付上開支票乙紙,用以清償上開貨款,惟屆期竟遭退票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國信公司 指訴之情節及證人何金祥、吳昭志、陳昭斯3 人證述之情節 ,均相符合,復有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告訴人國信公司 提出之北台中營業所顧客資料卡、應收帳款明細表及送貨單 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雖堪認定。
㈡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信公司是否在95年6 、7 、 8 月送貨完畢之後才交付支票?)是」等語(見本院卷103 年2 月11日審判筆錄)明確,核與告訴代理人吳昭志於偵查 中證稱:「(95年6 月前與被告是否有生意往來?之前付款 狀況如何?)有,從94年7 月開始就有生意往來,每月交易 金額約2 、3 萬元,之前都有正常,但是在95年6 月後就開 始積欠,他從94年7 月開始就經營便當店,便當店有正常運 作,之前付款他都是用支票及用現金,如果支票款不夠就用 現金,就支票部分他有使用他個人的票及客票,但都有兌現 」、「因為他看同業有使用我們公司的飲料,所以就跟我們 聯絡訂購」、「(被告於95年6 月間向你們訂購飲料,為何 95年6 月間的貨款尚未清償,你們公司於95年7 月、8 月仍 願意出貨給被告?)因為我們公司的貨款是可以延遲繳款1 個月,所以95年7 、8 月還在公司規定可以接受的延遲期間 內,所以7 、8 月我們還是出貨給被告」、「(貨款金額究 竟為何?)10萬2229元,但是後來有還公司5500元,所以還 剩下9 萬6729元」等語(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1917號卷第46 頁)相符,復有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告訴人國信公司提 出之北台中營業所顧客資料卡、應收帳款明細表及送貨單影 本各乙紙可佐,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國信公司北台 中營業所訂購飲料後,雖有積欠上開貨款之結果,然尚非屬 「異常」之交易行為,是被告於上開時地訂購飲料初時,應 無對告訴人國信公司人員施用任何「不實詐術」之不法行為 ,而為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更遑論致告訴人國信公司人員 係「誤信上開支票為真,並因之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飲 料等情,至為顯然。
㈢至於被告於上開時地訂購飲料後,為清償上開貨款而交付上 開支票之新債清償行為,應與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國信 公司訂購飲料之行為無涉,非其向告訴人國信公司訂購飲料 時所施用之「詐術」行為,則被告於95年8 月10日所交付告 訴人國信公司之上開支票乙紙,經提示後不獲兌現乙節,應 屬被告對上開貨款之「債務不履行」行為,為被告與告訴人 國信公司間之民事糾葛,應與刑事詐欺犯罪無涉。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國信公司訂購飲料所為 ,顯未施用任何不實詐術,致告訴人國信公司人員陷以錯誤 ,信以為真,而交付上開飲料,而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 定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至為顯然。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 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上開犯罪。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詐欺得利(按原審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 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犯行事證明確,而判處被告拘役 55日,並准以1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在案,雖屬有據,惟 本件經查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詐欺犯行 ,有如上述,且被告交付上開支票乙紙,用以清償上開貨款 之「新債清償」行為,依民法第320 條「除當事人另有意思 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之規定, 上開支票乙紙屆期既經退票,則被告原負上開飲料貨款之舊 債務自仍不消滅,被告應無「因而獲得暫免付款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是檢察官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 違誤之處,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及第452 條之規定 ,將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於被告於95年8 月10日 將其所持有上開來路不明之支票乙紙(按該支票係陳昭斯失 竊後遭他人偽填完成)持交告訴人國信公司,用以清償上開 貨款所為,是否另涉有刑法第349 條之收受贓物罪嫌,則宜 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林晏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