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7746號
PCDM,102,簡,7746,201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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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昭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40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昭智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昭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 值、告訴人林漪容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 肄業,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犯本罪,且於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又依被告與告訴人所 成立之調解筆錄,雙方約定為:「被告應給付林漪容新臺幣 (下同)5 萬元,除先前給付1 萬元外,餘款4 萬元,給付 方法為:於民國103 年1 月28日及自103 年2 月5 日起至同 年8 月5 日,按月各給付5 千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業於103 年1 月28日、103 年2 月5 日給付 二期款項予告訴人,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為 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命被告於 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內容關於未付餘款分期付款之調解 條件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 ,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刑法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 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應給付林漪容新臺幣(下同)4 萬元,扣除被告業於 民國103 年1 月28日、103 年2 月5 日給付2 期款項,餘 款給付方法為:自103 年3 月5 日起至同年8 月5 日,按 月各給付5 千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4002號
被 告 曾昭智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昭智林漪鎔乃室友關係,渠等2人共同向房東郭淑儀租 賃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5樓之3之房屋,林漪鎔因 工作因素無法親自將房租交付於郭淑儀,故委託曾昭智交付 。曾昭智於民國102年7月7日22時8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 LINE向林漪鎔表示要代其交付該月房租,林漪鎔便將其應分 擔之部分新臺幣(下同) 1萬元放置於曾昭智房間桌上,委託 曾昭智交付。詎曾昭智於收取上述款項後,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及侵占之故意,於上揭時、地,將上開款項予以 侵占,供己使用。嗣因郭淑儀林漪鎔追討積欠房租,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漪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曾昭智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漪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㈢房屋租賃契約1張。
二、核被告曾昭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至告訴 意旨雖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5萬元,然告訴人實際交付於被 告之金額為1萬元,至其餘4萬元係因房東郭淑儀因被告與告 訴人未按期交付租金,而主動表示渠等2人所交付之押金抵 銷所積欠之房租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無訛,核與告 訴人於偵查中之結證相符,是其餘4萬元實非被告以詐欺之 方式取得。又詐欺與侵占之差異,在於前者係以詐術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行為人於施行詐術之際,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而後者在於行為人並未施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僅係於取得財物後,主觀上方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將所 取財物侵占入己,易持有為所有。訊據被告供陳:伊於向告 訴人要房租時,主觀上仍有向房東交付租金之意思,僅因事 後需要用到錢,而將所得款項用於生活開銷等語,是被告所 為要屬刑法上之侵占罪嫌,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為詐欺罪嫌 ,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係與前開經起訴之部分 ,屬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乃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宗甫
陳志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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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