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培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36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269號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2年,嗣因 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能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條件,復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撤緩字第63號為撤銷緩起 訴處分確定,並以99年度撤緩偵字第 119號與其他施用毒品 案件併同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91號 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2月、2月、2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 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560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在案。詎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21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 北市○○區○○○街000巷0弄00○ 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於其下方點火燒烤產生煙 霧後加以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於102年5月23日下午 5時許,自願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接受詢問,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 6月7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 1 份。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2項規定:「(第1項)本 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第2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之「 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毒品案件, 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 ,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 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 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 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 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 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 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 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 處遇措施之可言。又該行為既須依法追訴,基於舉輕明重之 法理,於該行為以後再犯之各次施用毒品行為,均應予以追 訴。本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269號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2年,嗣因於緩起訴 期間內未能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條件,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撤緩字第63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 定,並以99年度撤緩偵字第 119號與其他施用毒品案件併同 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91號刑事簡易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 其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確定,其後該緩起訴處分復經撤銷,依據前揭說明, 其於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以後再犯之各次施用毒品行為,均應 予以追訴。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 以認定。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治療及判刑,竟猶 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
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 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 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