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逸新
選任辯護人 黃帝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2 年度偵字第187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散布猥褻圖片供人觀覽之犯 意,於民國101 年2 月24日12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 其所申請「happy50118」帳號,上網登入伊莉討論區論壇, 以主題為「抽插高中生【自拍】」(下稱本件自拍照片), 張貼其本人與未滿18歲女友吳○○(83年5 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之性交照片,供不特定人觀覽。嗣經警執行網路 巡邏,於102 年6 月6 日11時許,通知被告甲○○至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派出所說明,始查悉上情等情,認 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 項散布未滿 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影片罪嫌、刑法第235 條第1 項散布 猥褻影像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散布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影片罪 嫌、散布猥褻影像罪嫌,係以被告坦承伊莉討論區論壇之「 happy50118」帳號係其本人向該論壇申請使用於該論壇發文
之帳號、本件自拍照片確係其與女友性交之照片(偵卷第3- 5 、34-35 、39正反頁)為據,並論告以:本件雖因伊莉討 論區論壇主機在境外,無法查詢被告登入記錄,惟被告坦承 拍攝本件自拍照片時,女友係高中生,其將本件自拍照片檔 案儲存於電腦時,未註明檔名,且送修電腦時,亦未告知其 係高中生,然本件自拍照片於論壇張貼之標題卻為「抽插高 中生【自拍】」,與本件自拍照片實情相符,足證本件自拍 照片確係被告張貼(本院卷第162-163 、164 頁)。被告於 警詢、偵訊辯稱:伊莉討論區論壇之「happy50118」帳號, 係其前因玩掌上型遊樂器而於該論壇使用之帳號,伊莉討論 區論壇之本件自拍照片,並非其張貼,其電腦曾經中毒送修 ,可能係其帳號遭盜用,且其已約一、二年未使用該論壇, 其不知該論壇有本件自拍照片等語(偵卷第3-5 、34-35 、 39正反頁;本院卷第15、162-164 頁)。經查: ㈠證人即本件自拍照片上之被告女友吳○○於警詢、偵訊證稱 :於101 年2 月間,被告經其同意與其拍攝本件自拍照片, 被告將本件自拍照片存在被告電腦內桌面上之1 個有密碼鎖 之檔案夾內,過沒多久被告電腦中毒,被告將電腦拿去送修 重灌,重灌回來後,該檔案夾就不在了等語(偵卷第15、25 頁),查與被告辯稱情節相符,而本件自拍照片張貼於伊莉 討論區論壇之時間為102 年2 月24日上午12時45分,有網頁 列印畫面在卷可查,是被告辯稱:其電腦曾經中毒送修重灌 等情,堪能採信。
㈡本件係員警於102 年6 月5 日於伊莉討論區論壇發現本件自 拍照片,有移送書及被告調查筆錄在卷可查(偵卷第1-5 頁 ),惟卷內並無刊登本件自拍照片者之IP位址等資料以確認 刊登者之電腦位置,且被告於伊莉討論區論壇之「happy501 18」帳號,於102 年1 月至同年6 月5 日間,除本件自拍照 片發文外(本院卷第75、94頁),並無其他發文記錄,該帳 戶發文期間在98年至100 年3 月間(本院卷第81-158,且發 文內容多屬遊戲資料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 3 年1 月1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該函檢 附之「happy50118」帳號於伊莉討論區論壇之各發文網頁畫 面列印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1-158頁),是被告辯稱: 其已很久未使用該論壇,不知該論壇有本件自拍照片等語, 亦能採認。
㈢綜上事證,被告於將本件自拍照片存放電腦後,電腦曾因中 毒而送修重灌,且被告已久未使用伊莉討論區論壇,於拍攝 本件自拍照片時至員警於網路發現本件自拍照片時之期間, 並未有於該論壇發文之紀錄,被告辯稱:本件自拍照片可能
係其電腦中毒帳戶遭盜用所致等語,堪能採信,此外,卷內 亦無刊登本件自拍照片者之IP位置可確認刊登者之電腦位置 ,自無證據可認本件自拍照片係被告上網張貼。至於,公訴 意旨雖以本件自拍照片於論壇張貼之標題,與本件自拍照片 實情相符,可推論本件自拍照片確由被告所張貼(本院卷第 164 頁),惟查,被告於98年7 月29日在伊莉討論區論壇之 發文內容表示其自國中畢業(本院卷第71頁),則任何人均 可推算被告於本件自拍照片發文日(101 年2 月24日)時應 該為高中生,且本件自拍照片係僅有男女下半身之性器官接 合畫面,如被告電腦因中毒而遭盜用伊莉討論區論壇帳戶並 張貼本件自拍照片,依被告於伊莉討論區論壇之發文內容及 本件自拍照片內容,盜用者自有可能將本件自拍照片命名為 「抽插高中生【自拍】」,自難以本件自拍照片於論壇張貼 之標題,即認本件自拍照片係被告張貼,是此部分之公訴意 旨,自難採認,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依現存之卷內證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起訴 書載之散布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影片罪嫌、散布猥褻 影像罪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