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淑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
第2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淑惠為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 5 樓之「台北理想家社區」住戶,告訴人何文喜則為該社區 之副主任委員,兩人曾因細故而生爭執,詎被告不思以和平 方式解決爭端,竟明知告訴人並未砸毀被告所有機車之儀表 板,而意圖散布於眾,在未經查證且無實據下,於民國102 年4 月14日上午8 時40分許,在上開社區中庭處,向社區總 幹事王政鵬等人發表告訴人毀損其所有機車儀表板等不實言 論,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 1 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何文喜告訴被告游淑惠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