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中徹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46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中徹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中徹於民國102 年5 月28日19時20分 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與關渡橋口搭乘告訴人簡耀琪所 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表示欲至桃園縣中壢市 中山東路上之「家樂福」賣場,嗣因不滿告訴人所預估之車 資,經告訴人要求其換乘他車後,竟基於毀損之故意,以隨 身攜帶之鐵絲刮損該車右後方車門玻璃及後座行車電視螢幕 ,致令不堪用,並基於恐嚇之故意,告以告訴人如不載其至 目的地要讓告訴人死,要殺告訴人之子等語,致告訴人心生 畏懼,嗣經告訴人將車駛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 分駐所報案時,被告又承前毀損之故意,以上開鐵絲刮壞該 車導航器及電視螢幕,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5 條恐嚇、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貳、被告涂中徹經精神鑑定結果,雖認其於本件行為當時已處於 無責任能力之狀態(詳如後述),然被告於本院就案件經起 訴、審理之意義及本件起訴內容均能知悉,且明瞭訴訟程序 進行情形及其意涵,並能就起訴事實及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 為具體實質答辯,應認被告就訴訟程序進行及意涵之辨識能 力,並無因疾病致不能辨識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訴訟行為之 能力等情形,核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規定停止審 判之必要,合先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搭乘告訴人所駕駛計程車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意識不清,不記得有做過 哪些事云云。經查,被告於搭乘告訴人簡耀琪所駕駛計程車 過程中,向告訴人恫稱「殺死你、殺死你兒子」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簡耀琪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見偵卷第29至30頁 ) ,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告訴人提供當時車內行車紀錄器畫 面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 片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 ,另有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11至13頁) ,據上,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向告
訴人出言恐嚇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構成犯罪之主觀要素,除行為人應有責任能 力外,尤須有故意或過失之意思決定。前者屬於犯罪能力之 適格,與犯罪事實無直接關係,後者則為適格者之意思活動 ,故為犯罪事實之直接構成要件,必也因為有此項條件之存 在,始與行為者之行為,發生法律上之責任。而刑事法上關 於責任能力之規定,則不外乎對於行為人期待可能性的要求 ,刑法第19條第1 項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因而欠缺辨識能力(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控制能力(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期待可能性,乃明文定其為無 責任能力之人,既已否決其犯罪能力之適格,自亦無所謂意 思活動之可言;至於同條第2 項則屬於期待可能性降低之態 樣,亦即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或欠缺,自 仍具犯罪能力之適格,而無礙其意思之決定,但因其辨識能 力或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法律上乃賦予審判者減輕 其刑之裁量,以示對一種特殊人格實存之尊重(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 行為,業認定如前;惟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因其自身之精 神疾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自無責任能力可言,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於97年12月30日起,因雙相情感疾患,而有胡言亂語、 情緒起伏大、易怒等焦躁不安行為,經家屬強制送醫住院, 後迭因雙相情感疾患,躁型或鬱型,重度伴有或未提及精神 病等行為,於99年12月4 日、100 年3 月5 日、同年10月13 日、同年11月17日、102 年4 月26日多次經家屬或友人送醫 ,而入住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 下稱桃園療養院) ,於 102 年5 月10日出院,確診被告仍有雙相情感疾患,躁型, 重度伴有精神病行為,此有桃園療養院103 年1 月15日桃療 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 卷第177至276頁) 。
㈡又本院依職權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 下稱亞東醫院) 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由該院馮榕 醫師於102 年12月11日對被告實施鑑定,經精神狀態檢查, 認被告於案發時處於「躁鬱病,躁期」之病發狀態,思想混 亂,邏輯思考能力喪失,情緒極其衝動、易怒,並明顯因此 有暴力、破壞行為,被告確因「躁鬱病,躁期」之精神障礙
,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等情,此有亞東醫院102 年12月1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 至149 頁)。
㈢另參酌被告案發時,於車內出言恫嚇告訴人之過程,經本院 勘驗當時行車紀錄器畫面後得知,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預估 之車資,即無故在車內向告訴人恫稱:「你再講一句話我就 要殺你! 中山東路家樂福!(被告大聲吼) 」、「沒關係! 你 如果不要,我馬上死給你看! 」,雖經告訴人好言相勸並制 止,被告仍情緒激動,音量提高並語帶威脅,不停持續謾罵 ,並持鐵絲破壞告訴人車內物品,復恫稱:「我殺死你兒子 好了! 我說的到做得到! 幹! 你就衰洨! 要不是... 你家已 經死人了」、「你再說啊! 我就要殺死你! 」、「我要刺你 眼睛喔! 中山東路家樂福! ( 被告大聲吼) 否則我馬上刺你 眼睛! 載去哪啦! 載到我家門口! 」、「我錢拿給你多少多 少?1000 元?!你說的喔! 死啦! 都不夠,你家死三代祖公, 那麼囉唆! 昨天有看到新聞嗎!?幹你娘! 幹! 你們全部去給 人幹死! 」等語。後經告訴人將被告載至新北市新莊警察局 泰山分駐所下車報案時,被告繼續在車上抱怨:「你看,他 把我送到這裡來... 」,並進而破壞告訴人車內導航器及電 視螢幕,直至員警出聲制止後,被告才停止等情,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 ,期間告訴 人並未有任何挑釁或不當之舉,反在被告為恫嚇及破壞車內 物品過程中,不斷出言安撫,然被告仍有暴怒、胡言亂語進 而恫嚇告訴人之情,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精神狀態顯因精 神疾病而失控,核與前開鑑定報告相符。堪認被告於上開時 、地為本件恐嚇行為時,其精神狀況確已受其雙相情感疾患 、躁鬱症之影響,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即在刑法上對被告已無為合法行為之期待 可能性,被告因而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 成社會防衛目的,揆諸上開規定,其行為屬不罰,應為無罪 之諭知。
㈣本件無施以監護之必要:
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 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 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 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 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71 號意 旨參照)。故本院審酌有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性時,應考 量被告行為本身客觀危險性以及自身病情之嚴重性,是否足
以認定將來對於社會大眾有造成侵害基本權核心範圍等不可 忍受危害之高度可能性,而此危害之高度可能性需透過監護 處分始能有效降低,不宜單以精神疾病本身無法根治,即認 被告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亞東醫院雖於103 年1 月 21日函覆本院稱:被告於精神鑑定當日精神狀況穩定,為躁 鬱病之緩解期,暫無再犯或危害公眾安全之虞,然躁鬱病會 反覆發作,即使遵醫囑長期規律服藥,亦無法保證不再發病 ,據此認定被告仍有再犯或危害公眾安全之虞等語,此有該 院103 年1 月21日亞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 見 本院卷第332 頁) 。惟查:
⒈被告雖於車內大聲謾罵、恫嚇告訴人、復有持鐵絲破壞車內 物品之舉,然對於告訴人,並未有直接傷害行為,此經本院 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後,認定如前。且被告於本件案發後, 即入住桃園療養院至102 年8 月10日,因情緒穩定,於會談 過程中表明瞭解規則服藥之重要性,經家屬前來辦理出院, 出院後除102 年11月21日未遵期回診外,其餘102 年8 月15 日、同月29日、9 月26日、10月24日、12月5 日、103 年1 月2 日均遵期回診,此有桃園療養院診療紀錄在卷可佐( 見 本院卷第325 至330 頁) ,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過程中, 亦能遵期到庭,情緒穩定,足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雖有相 當危險,但未侵及他人身體安全,行為後經穩定服藥後,精 神狀態顯已獲得控制。
⒉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近年因情緒較不穩定,本案案 發前,因為發生了很多事,辭掉工作,開了同學會,案發時 去看了當年沒有辦法去念的淡江大學,激發不好的回憶,才 會發生本案,最近情緒起伏比較小,伊有固定每日服藥,每 月回診一次,發生這些事情之後,伊也不敢輕忽,現在應該 不需要法院幫助去治療,如果有穩定服藥、不要受到刺激、 有人關心伊,就不會有本案問題等語( 見本院卷第341 至34 2 頁) ,堪認被告非無病識感,且能瞭解自身壓力來源及服 藥之重要性,參以被告屢次入住桃園療養院,皆係家屬陪同 強制送醫,此有該院急診護理紀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8 4 、203 、217 、234 、261 頁) ,顯見被告之家庭支持功 能並未喪失,透過穩定服藥及就醫,應當可減低其再犯之可 能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危險性。此外,被告案發前並無何前科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 被告雖有躁鬱病之疾患,然並無事證可認被告透過目前醫療 協助,仍有高度可能性將會對社會造成不可容忍之危害,本 件尚無需依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之必要,前開鑑定意見未敘明被告躁鬱病復發可能
性與對於危害社會安全之因果關係,自不得憑此逕認被告有 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故本院認現今被告接受非機構處遇, 已可降低其危險性,達社會防衛之目的。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本件被告被訴毀損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簡耀琪具狀撤回被告毀損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 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7頁) 。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毀損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後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19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