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雪娟
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56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雪娟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雪娟、李光寶為親家,就子女婚後相處不洽一事,於民國 101 年12月5 日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社區地下2 樓 社區視聽室協調。陳雪娟明知現場除李光寶之外,尚有其他 親友及社區總幹事共4 人( 不含一位嬰孩) 在場,因不滿李 光寶持續對其近距離攝影,於當日晚間約6 時許,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於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視聽室內,公然向 李光寶辱罵:「幹你娘雞巴( 臺語;起訴書誤載為【機】) 」等語,足以貶抑李光寶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李光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李光寶於偵訊之證詞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除此之外, 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74 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 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證人李光寶之偵訊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 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 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 復尚能遵守法令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941號、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李光寶於102 年6 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且
已具結,而辯護人就李光寶之偵訊供述究竟有何欠缺可信性 外部保障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卷第17 4 頁),依前開說明,李光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 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因此本院認具 有證據能力。且證人李光寶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 訊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陳雪娟對質詰問之機 會,保障其訴訟上之權利,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李 光寶上開於偵查時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有明文規定。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幹你娘雞巴」 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不認為 現場是公共場所,不算公然罵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一直拿 攝影機近距離照伊才罵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告訴人於近距離蒐證時,攝得被告辱罵之詞而很高興,足 認被告所為,並未造成告訴人人格評價減損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以「幹你娘雞巴」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坦白自認( 見本院卷第10 2 至103 頁)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光寶於偵查中指陳在案 (見偵卷第15頁),核與現場目擊證人即社區總幹事謝建全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 第179 頁) ,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屬實 ,此有勘驗筆錄1 份及現場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佐( 見本院 卷第129 頁) ,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現場勘查報 告暨所附現場照片及查訪報告在卷可資佐證( 見本院卷第11 3 至119 頁) ,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 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而所謂「公然」者,係指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18年上字第338 號判例參照),不 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又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 而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惟其人數之計算仍應視該罪之立 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加以認定。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供當天 所拍攝之現場錄影畫面,被告辱罵告訴人之時,視聽室內除 被告及告訴人外,尚有被告之胞妹陳雪華、被告之子劉俊邑 、告訴人之妻、總幹事謝健全等共4 人( 劉俊邑所懷抱之嬰 孩不算入) ,其在場人士含有非被告親友之社區總幹事,構 成員非純屬被告家族人士,總人數並非一望即知,又證人謝 健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地點的視聽室,是社區的公共 設施,可以唱卡拉OK或開會,隔音不是很好,裡面吵架,外 面門口可以聽到,居民要使用的話預約登記收費即可使用, 因為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兒女有爭執,事情不小,遂相約視聽 室談,談的過程中視聽室沒有上鎖,但門是關著的,雙方的 小孩是後面才進來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76 至177 頁) ,堪 認該視聽室係社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一般第三人無權進 入之私人封閉空間有異,且參以本院勘驗事發經過錄影畫面 可知,被告辱罵告訴人上開言語之前、後,社區保全分別出 現於視聽室內,告訴人之女則於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後出現於 視聽室,此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29 至130 頁) ,足徵被告辱罵告訴人之際,該視聽室無法排除 社區民眾進入或經過聽聞之可能性,依當時情狀,被告之辱 罵言詞自屬可使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核情要屬「公然 」無疑,被告辯稱:當場非公然場合云云,顯非可採。而「 幹你娘雞巴」之言語,其語意指涉侮辱對方的女性尊長,間 接地侮辱對方,一般人聽聞後,衡情心理上會感覺人格受到 侮辱,堪認被告上開言詞確有辱罵告訴人之意,客觀上亦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辯護人以告訴人蒐證後得意洋洋 為由,認告訴人人格並無遭受損害之辯護意旨,即容有誤會 ,又被告當時雖因不滿告訴人對其近距離攝影而出言辱罵前 開穢語,然其穢語之語意,除出於以言語方式報復告訴人之 目的外,顯非針對告訴人行為之合理評論。
二、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如事實欄所載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陳雪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無端持續 持攝影機近距離拍攝而出言辱罵,其動機並非惡劣,事出有 因,此經本院勘驗事發過程錄影畫面屬實( 詳如以下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 ,又被告辱罵告訴人之際,現場除總幹事謝 健全外,其餘均為兩家家族親屬,參酌告訴人攝得被告出言 辱罵之言詞後,語氣興奮而得意( 見本院卷第129 頁勘驗筆 錄) ,足認被告辱罵告訴人「幹你娘雞巴」之言詞,雖不在 言論自由之範疇,然對於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貶抑程度應屬輕 微,復考量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又參以被告之犯後態度及 被告高職畢業學歷、從事清潔人員一職,其夫劉寶國有多重 肢體障礙、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 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 , 其夫生活需由被告照顧等生活狀況,因告訴人將與本案無關 之兒女結婚禮金糾紛併算入,要求被告賠償50萬元,雙方因 此未能和解及檢察官建請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辯護 人雖稱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可適用刑法第59條云云,然 查被告犯罪動機雖值同情,然所辱罵前開穢語之語意,仍屬 不堪之言詞,本院斟酌再三,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 猶嫌過重之情,附此敘明。
二、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犯後雖否認犯 罪,但坦承有口出上開侮辱言詞,於本院審理時深具悔意, 表明願賠償告訴人5,000 元紅包或辦桌請客以示歉意,然均 為告訴人所拒絕,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年紀、生活狀態, 本件犯罪動機之起因,被告並非無端為之等情狀,應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除事實欄外,另有於同時、地辱罵告訴人 「小人」之舉,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惟查,被告固坦承有辱罵告訴人「小人」之事實,惟堅決 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是因為告訴人一直拿攝影機近距 離照伊才罵告訴人等語。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尚有 辱罵告訴人「小人」之舉,此據被告自陳在卷(見 本院卷第 102 頁) ,核與告訴人李光寶指述情節相符,且有本院勘驗 筆錄1 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然應審酌者 ,乃被告所為是否為「侮辱」之言論、被告有無侮辱之故意 。按是否構成「侮辱」之言論,尚非可一概而論,而應斟酌 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是否基於具體事實 之陳述,或即便非真實,惟仍非真正惡意之陳述,或對於具 體事實或無具體事實之抽象的合理的評論,綜合判斷之。又
非公眾人物之一般民眾,本於個人之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 害之身體權、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 個人資料自主權,於公眾場合,本得拒絕無關公益之之近距 離跟拍。經查:
二、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供當天所拍攝之錄影畫面: ⒈「0000-00-00MAH07952」檔案 (時間約17秒): 影像為告訴人李光寶站立手持攝影機,由上往下朝被告陳雪 娟拍攝,錄影畫面有聲音及影像,雙方全程用臺語對話。畫 面開始為單獨拍被告1 人坐於沙發上與李光寶之妻相互爭執 ,對話內容為質問被告是否曾說過李光寶之女兒李佩珊很懶 惰、都不幫忙做家事等語,畫面靠近被告頭部約1 步距離, 於12秒時,被告用右手拿手機推開鏡頭,畫面晃動,告訴人 手指著被告並說:「不要給我推,你推就是犯法喔! 」,畫 面結束。
⒉「0000-00-00MAH07953」檔案( 時間約33秒) : 畫面中被告坐於沙發看著鏡頭,一名男子說:「你不要這樣 錄影! 」,被告用右手拿資料夾揮開鏡頭,語氣不悅向告訴 人說:「一天到晚拿錄影機這樣錄影! 你這個小人! 你為什 麼要錄影!?我叫警察來喔! 小人! 真的是小人! 」,畫面因 被告揮打鏡頭而晃動並傳來嬰兒哭聲,被告右側坐著被告之 妹陳雪華,告訴人說:「你為什麼怕人錄?!你現在給我恐嚇 ! 還說! 」,被告情緒開始激動並說:「我叫警察來喔!一 天到晚欺負女人... 」,告訴人仍繼續靠近被告拍攝,被告 起身翻外套找手機,後又坐回原位。於21秒時,告訴人:「 這麼多人在這裡,說什麼我欺負你! 」,並持攝影機環繞拍 攝現場人員,此時畫面中出現之人,由左至右,依序為李光 寶之妻、保全林欽昌2 人坐於沙發上、劉俊邑抱嬰兒站立於 視聽室沙發旁門口、總幹事謝健全則站立於告訴人身旁,總 幹事並出言緩頰,請雙方好好談。( 此時視聽室內有被告、 陳雪華、劉俊邑、嬰兒、李光寶、李光寶之妻、保全林欽昌 、總幹事謝健全等共8 人,視聽室沙發旁之門為關閉狀態( 見21秒至23秒處) 。畫面朝被告近距離拍攝,被告低頭打電 話,陳雪華坐於其右側,總幹事繼續出言請雙方好好談,劉 俊邑並出聲叫被告,畫面中斷。
⒊「0000-00-00MAH07954」檔案 (時間約27秒): 畫面繼續朝被告近距離拍攝,被告低頭打電話,畫面不斷靠 近拍攝被告右側頭部及臉部,被告未發一語,等待電話接通 ,李光寶之妻則是不斷在旁說話,畫面結束。
⒋「0000-00-00劉駿義之母公然侮辱( 罵三字經) MAH07955」 檔案( 時間約44秒) :
①畫面因鏡頭角度較低,僅拍攝被告下巴以下身體部位,被告 坐於沙發上打電話,陳雪華坐於其右側,畫面距離被告約2 步,告訴人:「現在是要叫誰搬? 要叫誰搬? 」,告訴人說 話同時畫面靠近被告頭部及臉部正面拍攝,被告抬頭語氣激 動:「走開啦! 小人! 走開啦! 」,告訴人:「叫誰搬? 」 ,被告右手揮打鏡頭,語氣激動大聲說:「叫誰搬! 幹你娘 雞巴! 哪有人這樣! 這樣逼人! 」( 約12秒處) ,告訴人語 氣興奮:「喔! 大家都有聽到喔! 都有聽到喔! 」,被告生 氣站起來,再次用右手揮開鏡頭說:「都有聽到啦! 走開啦 ! 拍... 拍到人喔! 真的是! 小人! 小人! 」,並右手指著 鏡頭又坐回原位。
②告訴人:「總幹事你也都有聽到嘛! 」,畫面晃動由左向右 拍攝到李光寶之妻坐於沙發上、總幹事站立於告訴人旁,劉 俊邑抱著嬰兒坐於後方門口旁,此時視聽室沙發旁之門為關 閉狀態( 約26秒及37秒處) ,總幹事:「沒有啦! 你這台拿 到人家臉前面這樣拍,不好啦! 不要這樣啦! 」,畫面亦傳 來被告激動大聲說:「對阿! 拿著那台在人家臉前面這樣一 直靠近這樣拍! 」,告訴人:「這樣可以阿」,劉俊邑及總 幹事均說:「沒有啦,你這樣拿著在人家面前這樣拍... 」 ,畫面中斷。( 此時視聽室內僅剩被告、陳雪華、劉俊邑、 嬰兒、李光寶、李光寶之妻、總幹事謝健全等共7 人。) ,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 佐( 見本院卷第127 至130 頁) 。
三、觀諸被告上揭辱罵「小人」言詞之脈絡,係因告訴人不斷以 極近距離持攝影機朝被告面部拍攝,過程中被告表情痛苦而 一再拒絕告訴人此種拍攝方式,然告訴人不顧被告一再閃躲 及旁人勸阻,仍持攝影機近距離逼近被告拍攝,以此不斷質 問兒女糾紛之事,參以證人謝建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 人所持相機直接放在被告臉正前方,差不多30公分左右距離 ,被告會閃躲、走動及用手撥開鏡頭,但告訴人仍繼續拍攝 ,因被告被拍了以後很生氣,才罵告訴人,被告與告訴人之 間大部分時間都在相互批評,並無互罵等語( 見本院卷第17 8 至179 頁) 。足認當天雙方會面係欲協商渠等兒女爭執之 事,被告在遭告訴人攝影之初,亦無何辱罵或不法行為,是 告訴人此種近距離跟拍方式,顯無正當理由或公益目的,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係因被告一進去就辱罵其女兒,所 以想存證云云,顯無可採。又告訴人拍攝之舉,經被告拒絕 及旁人勸阻,仍一再為之,已侵害被告之人格權,顯有不當 ,且告訴人無視被告一再閃躲,而持續跟拍,並直言倘被告 推開鏡頭即為「犯法」或要求報警即為「恐嚇」,對於被告
之人格尊嚴影響至鉅,被告因此在屢屢拒絕告訴人拍攝而未 果下,一時情急,怒稱告訴人為「小人」而再次要求停止拍 攝,應屬被告對於告訴人所為之合理評價及發洩心中之不平 ,與前開事實欄純屬貶抑人格之穢語不同,難認被告所言「 小人」之言語,係出於貶損告訴人人格評價之目的,告訴人 聽來覺得刺耳不悅,當可理解,然正如告訴人「無端持續以 極近距離方式跟拍被告」之行為,對於被告亦感覺不適,係 相同的道理。被告在言語上確有失風度,惟尚難以被告有此 等言詞,即認有侮辱真實惡意之意圖。
四、再者,檢察官認為被告責罵告訴人「小人」等語,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惟「人格評價」之名譽法益是一種外部 社會的評價,法律所保障的名譽法益,應為「不被他人以虛 偽言論毀損的社會評價」,是以,陳述真實之事的言論,尚 不該當侵害名譽,法律沒有理由處罰說實話的人,若說「真 實言論」會毀損名譽,應該祇能解釋成上述所謂的「名譽感 情」(內部名譽),而這種名譽感情,充其量祇是「個人擁 有較佳聲譽的主觀願望」的反射利益,並無理由當然成為法 律上可以主張的「權利」(刑法保護的法益)。本件公訴人 均未指出如何證明告訴人「近距離跟拍行為」應享有良好評 價之名聲,亦未證明被告所為「小人」之「抽象評價」確實 侵害告訴人名譽。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口出「小人」時是否確有「 真實惡意」之意圖,而被告對於告訴人所為上揭言論,客觀 上亦未逾適當評論之界限,主觀上屬善意(非惡意)個人意 見之表達,被告並無貶損告訴人人格評價之故意,被告至多 僅係對於告訴人「近距離跟拍行為」行為之評論,告訴人並 無因此受到社會負面的評價之可能性,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 立場,被告並無公訴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此外,查無其 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檢察官所指犯行,此部分 自屬不能證明,然此部分與上開事實欄有罪部分,係屬接續 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