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544號
PCDM,102,易,1544,201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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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陳和妹
      蘇莉芳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0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陳和妹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莉芳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鄭陳和妹原本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 ,而與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之蘇莉芳 為鄰居關係(蘇莉芳鄭陳和妹上址住處,以下分別簡稱為 8 號住處、10號住處)。鄭陳和妹蘇莉芳於民國102 年2 月23日15時許,在上開8 號住處產生言語爭執,詎鄭陳和妹蘇莉芳竟基於互毆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鄭陳和妹以手拉扯 蘇莉芳頭髮,將蘇莉芳拉到上開8 號住處門外,蘇莉芳旋徒 手毆打鄭陳和妹頭部及身體,鄭陳和妹則繼續拉扯蘇莉芳之 頭髮與衣服,而互相傷害對方,彼2 人因前開之拉扯互毆等 行為而一起跌倒在地,致鄭陳和妹受有左手肘鈍傷、頭部外 傷併頭皮撕裂傷、左手壓砸傷併撕裂傷之傷害,蘇莉芳則受 有左手挫傷、右手無名指擦傷、左胸挫傷之傷害。彼2 人上 開肢體衝突結束後,鄭陳和妹即致電報警、並騎乘機車離開 ,旋於新北市三峽區溪東路233 巷口附近,遇見據報前來處 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警員劉大誠。警 員劉大誠鄭陳和妹滿臉是血,即通知救護車前來為鄭陳和 妹進行初步包紮,又因鄭陳和妹暫無大礙、且無法具體陳述 案發地點,乃由救護車搭載鄭陳和妹、引導警員劉大誠駕駛 警車先返回蘇莉芳鄭陳和妹上開8 號及10號住處,再由救 護車將鄭陳和妹載往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 院(下稱恩主公醫院)就診。
二、案經蘇莉芳鄭陳和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



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2 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被告2 人皆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 證據能力沒有意見,都同意作為證據來調查等語(見本院卷 第6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陳和妹蘇莉芳固均坦承彼2 人有於上開時地發 生爭執之情,惟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對方之犯行。被告鄭陳 和妹辯稱:當天我從10號住處門口出來,剛好蘇莉芳、賴瑞 祥也從隔壁的8 號住處出來,我叫蘇莉芳以後不要再去原住 民菜園那邊,賴瑞祥便罵我,隨後蘇莉芳就拿木板打我,所 以我才拉蘇莉芳的頭髮及衣服,但我沒有還手,更沒有拿空 酒瓶或木棍打蘇莉芳云云。被告蘇莉芳則辯稱:當天我與賴 瑞祥及已往生之許春天在家裡吃飯,鄭陳和妹進來就抓我的 頭髮出去門外,我沒有還手,而當晚鄭陳和妹賴瑞祥、許 春天前往安坑之卡拉OK店時,另與他人發生爭執,我認為鄭 陳和妹的傷勢是在安坑發生爭執造成的,不是我與鄭陳和妹 發生拉扯所致,鄭陳和妹的傷勢跟我完全沒有關係云云。經 查:
(一)被告鄭陳和妹如何於上開時間進入蘇莉芳住處,拉扯蘇莉 芳頭髮,將蘇莉芳拉到住處外,因而使蘇莉芳倒地等情, 業經證人即被告蘇莉芳於警詢與本院審理時暨證人賴瑞祥 於警詢、偵審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 、8 、23頁,本 院卷第98、99、114 、115 頁),互核相符。況被告鄭陳 和妹於本件案發當時,確有以手拉扯被告蘇莉芳之頭髮及 衣服,嗣被告鄭陳和妹確有倒在彼等相鄰住處門外地上等 情,亦據被告鄭陳和妹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 第42、109 、112 頁)。又被告鄭陳和妹於衝突過程中, 有遭被告蘇莉芳毆打頭部及多處身體部位成傷,致頭部流 血等節,則據證人即被告鄭陳和妹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 、4 頁,本院卷第109 至113 頁) ;且證人即被告鄭陳和妹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出其頭部 遭被告蘇莉芳傷害而留血之部位,經本院拍照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1 頁)。再被告鄭陳和妹受有左手肘鈍傷、 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手壓砸傷併撕裂傷之傷勢,有 恩主公醫院102 年2 月23日恩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 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 本院卷第51至60頁);而被告蘇莉芳則受有左手挫傷、右



手無名指擦傷、左胸挫傷之傷勢,則有恩主公醫院102 年 2 月27日恩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 歷資料各1 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61至 66頁)。雖被告鄭陳和妹亦在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被告蘇莉芳有用「木板」打其頭、身體等語(見本院卷 第110 頁),綜合上開卷證資料,就被告鄭陳和妹所證: 被告蘇莉芳打彼之工具是「木板」一節,與事證不合,並 不足取,即被告蘇莉芳應係「徒手」毆打被告鄭陳和妹( 詳下述)之外,本院認定當時之案發經過應係:「被告鄭 陳和妹在被告蘇莉芳住處,因言語爭執,被告鄭陳和妹以 手拉扯被告蘇莉芳頭髮,將被告蘇莉芳拉到上開8 號住處 門外,被告蘇莉芳旋徒手毆打被告鄭陳和妹頭部及身體, 被告鄭陳和妹則繼續拉扯被告蘇莉芳之頭髮與衣服,而互 相傷害對方,彼2 人因前開之拉扯互毆等行為而一起跌倒 在地,故而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當無 疑義。
(二)又被告蘇莉芳雖以其沒有還手,且被告鄭陳和妹之傷勢係 當晚另與他人在安坑發生爭執所致云者為辯。然員警劉大 誠於本件案發後,旋因被告鄭陳和妹致電報案而前來處理 ,並在本件案發地點附近即新北市三峽區溪東路233 巷口 遇到騎乘機車之被告鄭陳和妹,且看見被告鄭陳和妹額頭 流血致血留滿面,復聽到被告鄭陳和妹陳稱遭隔壁鄰居毆 打,乃電召救護人員前來為被告鄭陳和妹初步包紮,嗣因 被告鄭陳和妹尚無大礙,且無法明白說明案發地點,乃由 救護車載送被告鄭陳和妹帶路,由員警劉大誠駕駛警車跟 隨在後,先返回被告2 人上址相鄰住處,再由救護車載送 被告鄭陳和妹前往恩主公醫院就診,員警劉大誠則留在案 發現場勘察,並詢問被告蘇莉芳與證人賴瑞祥事發經過等 節,業據證人即員警劉大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 院卷第82至90頁)。另參諸被告鄭陳和妹上開恩主公醫院 急診病歷之記載,被告鄭陳和妹到院時間為「102/02/23- 15:17 」、到院方式則為「119 入(分隊:三峽)」(見 本院卷第51頁);可知被告鄭陳和妹確係由119 救護車載 送前往恩主公醫院就診,且其就診之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 甚屬密接。是被告鄭陳和妹上開傷勢,應係產生於102 年 2 月23日15時許被告2 人發生肢體衝突之時,情甚明灼。 至證人賴瑞祥證稱其沒有看到被告鄭陳和妹受傷或流血云 者(見偵查卷第23頁,本院卷第101 頁),既與上開警員 劉大誠之證述及被告鄭陳和妹急診病歷等事證扞格不入, 即難憑採。而被告鄭陳和妹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我於案



發當晚有搭計程車前往安坑找賴瑞祥,當天在安坑我沒有 跟別人吵架,是賴瑞祥在安康路那邊被打等語(見本院卷 第42、106 頁);惟證人賴瑞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 當晚鄭陳和妹沒有到安坑找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上開被告鄭陳和妹及證人賴瑞祥之供證雖非一致,然均與 被告蘇莉芳辯稱被告鄭陳和妹於案發當晚與證人賴瑞祥一 起前往安坑時,被告鄭陳和妹有與他人發生爭執因而受傷 云者顯相齟齬。俱徵被告蘇莉芳上開所辯,要屬無據。(三)再者,證人賴瑞祥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沒有看到蘇莉 芳打鄭陳和妹,而且全程我都有看到,沒有漏看等語(見 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第104 頁)。然證人賴瑞祥前於偵 訊時係證稱:鄭陳和妹蘇莉芳拉出去外面,我出去時蘇 莉芳就已經在地上,我是後來才出去的等語(見偵查卷第 23、24頁)。參以證人即被告蘇莉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賴瑞祥停一下才跟出來外面,沒有馬上跟出來,賴瑞祥出 來時我已經被鄭陳和妹按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 )。可見證人賴瑞祥關於其有見聞被告2 人肢體衝突完整 經過之證述,非僅前後不一,亦與證人即被告蘇莉芳之證 述不符。是證人賴瑞祥應只有看到被告鄭陳和妹拉被告蘇 莉芳出門、暨被告2 人均倒臥在門外地上之結果,其間被 告2 人之具體肢體衝突過程,則因證人賴瑞祥沒有緊跟在 後,故未能親眼見聞完整始末。故證人賴瑞祥證稱被告蘇 莉芳沒有打被告鄭陳和妹云者,自難憑為有利被告蘇莉芳 之認定。
(四)另被告蘇莉芳鄭陳和妹均指稱有遭對方持空酒瓶或棍棒 等物品攻擊自己,然皆否認自己有使用上開物品傷害對方 。而警員劉大誠於案發當日,據報前來現場時,在被告蘇 莉芳8 號住處屋內、屋外,沒有看見任何酒瓶、棍棒,業 據證人即警員劉大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等語(見本院 卷第87至89頁)。且證人賴瑞祥於警詢時證稱:現場沒有 看見空酒瓶或棍棒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背面);復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鄭陳和妹進屋時手上有拿酒瓶及木棍,但 鄭陳和妹蘇莉芳拉出去前,就把酒瓶及木棍放在屋內等 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被告鄭陳和妹於本院審理時 ,雖當庭提出木棍1 支為憑(經本院當庭拍照存卷,見本 院卷第130 頁),陳稱其係遭被告蘇莉芳持該支木棍(按 即木板)毆打等語;惟被告蘇莉芳否認此情(見本院卷第 118 頁背面),證人賴瑞祥亦稱其沒有看見被告蘇莉芳持 該支木棍毆打被告鄭陳和妹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 。可知本件並無證據佐證被告2 人關於自己遭對方持空酒



瓶、棍棒毆打之指訴為真。另被告蘇莉芳於警詢時雖供證 稱:警察來現場時,空酒瓶我已經收走了,沒有木棒等語 (見偵查卷第6 頁);然警員劉大誠於案發後不久,即已 據報到場,此觀被告鄭陳和妹抵達醫院之時間距被告2 人 及證人賴瑞祥供證之案發時間相當接近即明;縱使被告蘇 莉芳所稱其已將該等空酒瓶收走乙節屬實,該等空酒瓶應 該尚未經垃圾車載走,仍在案發現場附近。被告蘇莉芳既 一再指稱其遭被告鄭陳和妹持空酒瓶毆打成傷,則其見員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經員警詢問有無傷害被告鄭陳和妹時 ,衡情當會提供其所陳稱之空酒瓶予警方採證或扣案,以 作為指訴被告鄭陳和妹之佐證、或有利被告蘇莉芳自己之 憑據,殊無僅因已收拾至他處即不予提供之理。從而,關 於被告2 人有無持空酒瓶或棍棒等物品傷害對方部分,各 僅有被告2 人不利對方之片面指訴,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 ,基於罪疑為輕,應為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即本件僅足 認定被告2 人分別係徒手為本件互相傷害對方之犯行。(五)綜上,被告2 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揭互毆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莉芳鄭陳和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2 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態度 處理人際糾紛,竟因故互毆,所為顯屬非是,且迄未達成 和解,難認已盡力彌補對方之損失,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 動機、手段、目的,暨被告鄭陳和妹所受之傷勢程度較重 等一切情狀,各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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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