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2年度,663號
PCDM,102,審訴,663,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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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明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
02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明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毀壞安全設備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林德明因失業經濟困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2 年8 月20日11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對面重陽橋橋樑下方空地,以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 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王世宏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得手後,即於102 年8 月24日18 時1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陳煌錡所經 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全興金銀樓 」前,趁在該銀樓內顧店之陳煌錡不及防備,持路旁拾得之 磚塊丟擲該銀樓展示櫥窗玻璃,而著手欲搶奪展示櫥窗內之 金飾,惟因未能擊破櫥窗玻璃(僅有裂痕而未破碎,所涉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陳煌錡聞聲亦至銀樓外查看,林德明見 狀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而未遂,隨後並將上開竊得之 機車棄置於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換騎其女友武氏勝所有之車 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其任職之店內。嗣經陳煌錡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 場及林德明逃逸路線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於102 年9 月18日16時許,在上址店內查獲林德明,並扣得其行搶時所 穿戴之安全帽1 頂、雨衣1 件、手套1 雙,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德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世宏、陳煌錡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暨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 、銀樓現場照片4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8張、車號000-000 號機車及扣案物品照片5 張(見偵查卷第7 、8 、10、11、 12至2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 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即屬相 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越進而 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 兼而有之為必要。查本件「全興金銀樓」之櫥窗玻璃,具有 防止他人任意進入拿取金飾之防閑隔絕作用,核屬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無疑。故核被告所 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6 條 第2 項、第1 項之毀壞安全設備搶奪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 於搶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因失業致經 濟困窘,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萌生歹念,竊取他 人機車欲行搶銀樓,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被告並無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陳煌錡達成和解並賠償 其損失(見本院卷附和解書1 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竊盜罪之有期徒刑2 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犯加重 搶奪未遂罪,因非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 ,即無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惟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仍得 依同條第2 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 項 規定參照),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行竊機車時使用之鑰匙1 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 既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 ,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安全帽 1 頂、雨衣1 件、手套1 雙僅係被告行搶時之穿著,藉以供 被害人指認身分及與監視錄影畫面核對,以證本案搶奪未遂 犯行係被告所為,並非被告為犯本件搶奪犯行所特別配戴之 物,被告亦陳稱係因案發當日下雨且需騎乘機車,始穿戴上 開物品(見本院103 年2 月2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故 前開扣案物品雖係被告所有,但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相關, 亦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326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
(加重搶奪罪)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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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