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瑩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2320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為衛生 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 之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之偽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轉讓,亦明知 蔡○澤(民國84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揭露,下均 同)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02 年 7 月24日晚間7 時許,在斯時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第3 室租屋處,將其所有重量約近1 公克之偽藥愷他 命放置在客廳桌上,任其友人蔡○澤自行取用上開愷他命, 並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無償轉讓偽藥愷他命予蔡○ 澤施用1 次,嗣於102 年7 月30日凌晨零時45分許,蔡○澤 與其友人余○軒、張○逸(85年次),在上址施用愷他命為 警搜索查獲(余○軒、張○逸及蔡○澤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並自余○軒身上起獲愷他命1 包( 驗餘淨重19.0918 公克)及在上址扣得愷他命研磨盤、殘渣 袋、吸食器吸管、研磨卡及電子磅秤各1 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甚 詳,核與證人蔡○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足見 被告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行政院於91年1 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愷他
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並於91年2 月8 日以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愷 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 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 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 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 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 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 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 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 形態,有該局98年6 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 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 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 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 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 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轉讓予蔡 ○澤之愷他命係供其添加在香菸內以抽菸方式施用,業經被 告及蔡○澤陳明在卷,可見該愷他命應非屬合法製造,復無 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 藥),則被告持有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 誤,揆諸前揭意旨,被告就上開所為無償轉讓重量約近1 公 克之愷他命予蔡○澤施用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偽藥罪。又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 有轉讓偽藥愷他命予蔡○澤之犯行,然藥事法並無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於偵查、審理中自白得減輕其刑之 規定,依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被告此部分犯行,自無法 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附此敘明。又被 告為成年人,而證人蔡○澤,則係84年12月生,於被告轉讓 愷他命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固有其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2 份在卷可考,因轉讓偽藥所保護之法益為國民健康之 社會法益,受讓人非犯罪行為之直接侵害對象,尚無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見上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起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併予指明。四、科刑:
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 害性,而仍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偽藥)予未成年人施用 ,任意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兼衡被告僅轉讓重量約近1 公克之愷他命供未成年人施用1 次,所生危害尚非嚴重,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要努力向上,重回學校讀書等語,及 其為警查獲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主 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深具悔 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 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 期被告此後能謹慎行為,避免再犯,並參酌被告資力,復考 量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等情,認不宜諭知無負擔之緩刑,對 被告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3 萬元之負擔,較為妥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4 款之規定併宣告之。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之負擔情節 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 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至扣案之愷 他命毒品1 包,為證人余○軒所有,業據證人余○軒、張○ 逸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綦詳;另扣案之愷他命研磨盤、殘渣袋 、吸食器吸管、研磨卡及電子磅秤各1 個,被告否認為其所 有,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所涉轉讓偽藥犯行有何直接關 連,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