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義超
選任辯護人 朱光仁 律師
賴伊信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一百零二年度簡字第六三二四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 即被告羅義超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判處 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經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茲引用原審刑事 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或其他 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羅義超、辯護人 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判期日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下列各項證據,並無事證 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 虛偽、偏頗之狀況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 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騎乘機車遭告訴人之機車從 後面追撞,當時人車並未倒地,僅係小擦撞,伊覺得沒有大 礙就想要離開現場,然告訴人卻停車下來以三字經辱罵伊, 伊即跟告訴人發生爭執,之後伊要離開時,告訴人又再罵了 一次三字經,伊即拔告訴人機車鑰匙,要與告訴人談,但告 訴人就衝過來推擠,並也拔伊車鑰匙,並向伊臉上揮,所以 伊才會跟告訴人互毆,伊承認有打告訴人,但是因為係告訴 人追撞伊、又當場挑釁,在過程中告訴人有毆打伊,但是原 審判決只有說伊打告訴人此部分判決事實有誤,伊因而提起 上訴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係告訴人先挑釁被告 ,被告主張正當防衛,二台車停在路邊本來是在交談,被告 本來轉身想要走,係告訴人往被告之方向走,所以二人才開 始扭打,原判決載稱被告先出手持續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沒 有出手打被告,但從現場監視畫面勘驗結果觀之,其中有一
分鐘沒有辦法看出來二人在做什麼,縱使被告與告訴人係互 毆無法主張正當防衛,但亦非被告單方面毆打告訴人,應該 是二個人互相扭打,請鈞院減輕其刑云云。經查: ㈠被告辯稱與告訴人間發生互毆,告訴人亦有出手傷害之犯行 等節,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光碟後,認告訴人並無於拔取被 告機車鑰匙後揮向被告之挑釁舉動,僅有被告出手毆打告訴 人之情事,告訴人並無出手攻擊被告之行為,並依據勘驗之 結果,詳列理由論述於判決中,本院於審理時重新播放光碟 ,審認原審認定上揭事實並無違誤處,辯護人指稱光碟畫面 中有一分鐘無法看出被告與告訴人之舉動(按即085433至08 5533),就此部分告訴人偵審中證稱:被告拔伊機車鑰匙, 伊因怕被告跑掉所以才拔被告車鑰匙,然後被告就推伊,並 把伊壓在地上打,直到他打掉伊之安全帽,且拉伊之頭髮去 撞牆,伊不斷求饒被告才放手,當時是被告打掉伊的安全帽 ,拉著伊頭髮,因為痛伊才會站起來等語。從原審勘驗結果 :085430:「甲男(按係告訴人)已被乙男(按係被告)打 至蹲在牆邊,乙男站著以雙手由上往下壓甲男的頭部」;08 5431:「乙男持續壓甲男之頭部」;085433:「二人被牆壁 擋住,監視器鏡頭無法拍攝到」;085534:「乙男推甲男, 二人自牆後出來」等內容觀之,告訴人確係因被告攻擊而蹲 倒在牆角,且該處為攝影機之死角,故在勘驗時二人有約一 分鐘時間消失在畫面,然觀消失前告訴人係遭被告強力攻擊 不支而蹲倒在地上,畫面開始出現被告、告訴人時,係被告 推著告訴人,是告訴人上揭指述,尚與勘驗結果相符合,所 證自足採信,不能以二人消失在畫面中即認告訴人指述不實 ;另被告屢次辯稱告訴人有持鑰匙揮伊,告訴人有還手毆打 伊之臉及二人互毆等情云云,然除與勘驗結果並不相符外, 且被告於偵查中提供之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有「雙 手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亦與被告所辯告訴人毆打伊之臉部 云云之受傷位置不符,反之告訴人指證被告持續以手攻擊伊 之頭部,並將伊之安全帽打掉等情節,此一診斷證明被告僅 受有手部之擦、挫傷,適足以證明,告訴人所指被告揮打之 情形為真實。
㈡被告固否認毆打行為有造成告訴人骨拆之傷害等語,經查偵 查、原審均未認定告訴人受有此部分傷害,此部分辯詞與本 院審定之事實,並無關聯,故不予論述。綜上,被告上開所 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 審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竟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 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 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 兼衡告訴人本件所受傷害及造成之影響、被告當街施暴對社 會秩序之危害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及犯罪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五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院認原審判決就此所認 定之理由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量刑亦屬 妥適,而上訴人提起上訴既無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 為論罪科刑之判決,並無違誤,自應駁回被告之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32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義超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光仁律師
賴伊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8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義超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民國102 年4 月23日8 時56分 許」,應予更正為「民國102 年4 月23日8 時54分許」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㈡另補充理由如下:
⒈訊據被告羅義超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告訴 人李振綱先拿鑰匙揮伊的臉部,伊閃開後,就徒手打告訴 人的身體,但沒有打告訴人的頭部,告訴人隨即還手打伊 的臉部,雙方就扭打在一起。又依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縱認告訴人(即本件被告)之傷勢係因其所指稱之 與被告(即本件告訴人)扭打所致」等語,足見檢察官已 認定告訴人與伊互相拉扯時,曾出手攻擊致使伊受傷之事 實,況本件是告訴人先出言挑釁,並持鑰匙攻擊伊,故伊 得主張正當防衛云云。
⒉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因騎乘機車發生擦撞後,雙 方發生口角並互為推擠,被告於過程中出拳毆打告訴人之 身體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4頁),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 頁至第5 頁 、第44頁至第45頁),而告訴人因此受有臉部、頸部、四 肢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一節,亦有102 年4 月23日衛生 署樂生療養院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影本2 紙及告訴人 受傷照片7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18頁至第23頁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被告雖以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881 6 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載「縱認告訴人(即本件被告)之 傷勢係因其所指稱之與被告(即本件告訴人)扭打所致」 等語,主張告訴人亦有傷害被告之行為云云。然觀諸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檢察官依卷內證據認為被告先 行出手攻擊告訴人,且經檢察事務官勘驗後,並未明顯見 告訴人有還手毆打被告之行為,已認定告訴人並無還手毆 打被告之行為。然因被告於偵查中屢屢辯稱告訴人有傷害 被告之行為,始退步論告訴人縱有傷害行為,亦因被告先 行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為自屬得阻卻違法之正當防 衛行為。是被告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主張告訴 人應有傷害被告之行為云云,容有誤會。又本院勘驗案發 當時之監視錄影光碟,立於畫面左方者(下稱甲男)與立
於畫面右方者(下稱乙男)一開始互為推擠,乙男將甲男 推開後,先行出拳毆打甲男,並持續毆打甲男,甲男被毆 打至蹲在牆邊,乙男仍出拳毆打甲男,並持續以雙手壓甲 男頭部之動作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參以告訴人上開所受傷勢,核與 乙男持續毆打之行為及毆打部位大致相符,足認上開勘驗 筆錄內之乙男應為被告,甲男則為告訴人,被告確有先行 出拳並持續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並無出手攻擊被告 之事實無訛。
⒋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 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27年上第28 7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先行出拳毆打告訴人, 並持續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蹲於牆邊並受有上開傷勢 ,告訴人並未出手攻擊被告等情,詳如前述,被告雖辯稱 係告訴人先以言語挑釁並持鑰匙攻擊被告,故有正當防衛 之適用云云,然綜觀本案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告 訴人於案發當時有何以言語挑釁之情。縱使告訴人確有出 言挑釁之事實,惟其出言挑釁之行為是否構成「現在不法 侵害」,尚視告訴人出言挑釁之內容是否構成刑法上之犯 罪行為而定;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下車之後就去拔告 訴人之機車鑰匙,告訴人也拔伊之機車鑰匙等語(見偵卷 第44頁),堪認係被告先行取走告訴人之機車鑰匙後,告 訴人始取走被告之機車鑰匙,且經本院勘驗後,亦無告訴 人持鑰匙攻擊被告之畫面。況被告指訴告訴人傷害一節,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7671號處分書 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5頁至第 17頁),亦證告訴人對被告並無任何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 ,故被告主張係告訴人先行出言挑釁並持機車鑰匙攻擊, 其自得主張正當防衛云云,本院要難肯認。
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行車 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竟訴諸暴力 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見 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 強,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本件所受傷害及造成之影響、被 告當街施暴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
有所賠償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8816號
被 告 羅義超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義超於民國102年4月23日8時5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0號出口時,與騎乘車 號000-000號重機車之李振綱(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發生擦撞(無人受傷),雙方因而互起口角,羅 義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振綱,致李振綱受有臉 部、頸部及四肢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振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羅義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李振 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 1份及告訴人受傷照片8張;㈣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㈤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係刑法第278條第3項之重傷未遂罪嫌 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係偶發之行車糾紛而發生衝突,2人 本不相識更無夙怨,被告本無動機及犯意對告訴人施以重傷 害犯行,況觀告訴人所受係臉部、頸部及四肢多處挫傷、擦 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與刑法上定義之重 傷屬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差距甚遠,雖告訴人另提出102年6月 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載有「右舟狀骨骨折」,然該診斷 證明書之開立距事發時已相隔月餘,與本案是否有因果關聯 ,已無從證明,然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 一事實,若成立犯罪,已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故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伯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04 日
書記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