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999號
PCDM,102,審易,999,2014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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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虔
      凃智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
二九三八一號、一百零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一九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慶虔共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凃智維共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慶虔①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至九十四年九月間因連續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四○三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五月確定;②復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因竊盜、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一 八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一萬元,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併科罰金一萬 元確定;③再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八一一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 期徒刑二月十五日確定;④又於九十六年七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八六四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六月確定;⑤另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 年六月確定;⑥及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 徒刑五月確定,上開①、②、③罪刑中關於有期徒刑部分, 嗣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六四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二年二月確定,並與④、⑤、⑥之罪接續執行,於一百年七 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再接續執行前開②之罰金刑易服 勞役部分,而於一百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所餘刑 期交付保護管束,至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以執行完畢論。凃智維①前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 ,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②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七月、七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



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三月十五日、三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③再於九十六年三月、四月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七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一年(共七罪),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共七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 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九號判決就其中六罪撤銷原判決改判 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其餘上訴駁回,應執 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④又於九十六年四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二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上開①至④ 所示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一三三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 五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一百年八月三十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 為下列行為:
陳慶虔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一百零二年一月二日 間某日,駕駛其所租賃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欲前往 新北市泰山區辭修路三十六巷,探望居住於該巷八弄七號三 樓之祖母林許阿金,而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偶遇友人凃智 維,遂邀約凃智維上車,待到達辭修路後,陳慶虔竟萌生歹 意,邀約凃智維共同行竊,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由陳慶虔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用之鐵製扳手一支(未扣案 ),破壞辭修路三十六巷八弄二十一號四樓康志德住處附於 大門之門鎖,侵入其內後,竊取康志德及妻翁金化所有之第 一銀行存摺、印章、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摺及印章、金項鍊四 條、戒指七只、金手鍊一對、珍珠項鍊四條、浪琴表一對、 現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等財物得 手後離去。嗣康志德一家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日返國後,始 發現住處遭竊,遂報警處理。
㈡又渠等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四 日下午二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辭修路三十六巷八弄二十 一號二樓洪文燦住處,由凃智維持上開鐵製扳手一支,破壞 該處附於大門之門鎖,侵入其內後,竊取手錶、懷錶各一支 、五十元硬幣二桶、金幣數枚(總價值約三萬元)得手後離 去。嗣洪文燦於當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返家發現遭竊,而報 警處理,為警調閱遭竊地點附近之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志德、洪文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等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暨下列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 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自均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慶虔凃智維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志德、洪文燦、證人翁金化、張碧惠 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言相符合,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 六幀、汽車借用約定書各一份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門扇」係專指門 戶而言,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 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 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又門鎖如為掛鎖,固 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裝置於門內,例如司畢靈鎖之類,則 已屬門之部分,與掛鎖不同,難認係安全設備(最高法院五 十五年臺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 第七七六號、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 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 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 定之要件。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 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 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 為必要,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



參照。查被告於竊盜時所攜帶之鐵製扳手一支,雖未扣案, 惟一般而言,鐵製扳手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並有尖銳部 位,且被告等使用該扳手破壞本件附於門上之鎖,業據被告 等供明在卷,是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而具有危險性,足徵該鐵製扳手在客觀上足以對於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陳慶虔與凃智 維間就上述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二人前有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 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不 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 行竊,嚴重侵害人民居住安寧,並已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 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查,未扣案之鐵製扳手 一支,雖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且 非屬違禁物,被告陳慶虔復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一百零三 年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 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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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