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双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
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双龍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上午7 時 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到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全國加油站加油時,因不滿加油站員 工即告訴人紀文海之服務,竟在加油站內,基於妨害名譽、 傷害之犯意,於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幹你娘機 八」等語,侮辱紀文海,足以貶損紀文海之名譽,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双龍因上開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辱侮罪嫌,而依同 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紀 文海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新北市土城區 調解委員會103 年刑調字第0100號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 各1 份在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被訴強制、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經本院另行以10 3 年度審簡字第121 號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