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審易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湧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
3040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益湧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益湧於民國102 年4 月26日晚間9 時50分許,在新北市新 莊區四維路四維公園附近飲用酒類後,欲從四維公園前搭車 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4 樓之住處 ,適有洪○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北市新莊區四維路往龍安路方向行駛而行經至該處,詎詹益 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無故攔停洪○原所騎乘之上開機車, 並以右手揮拳毆打洪○原脖子及胸口等部位,致洪○原受有 頸部鈍傷、肌痛及肌炎、舌部擦傷等傷害(詹益湧所涉此部 分傷害罪嫌,業經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 洪○原急欲離去,詎詹益湧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張開雙 手阻攔洪○原騎乘前開機車離去,並以臺語喝斥洪○原「不 准走」,以此方式妨害洪○原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二、詹益湧於上開時、地,又無故攔停同向後方由高○隆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並基於毀損之犯意,徒 手握拳拍擊該車之右前擋風玻璃,致該車擋風玻璃破損而不 堪使用,高○隆見狀,乃下車查看;詎詹益湧復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高○隆上半身,致高○隆受有胸壁挫傷、手 (手指除外) 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以「幹你娘老雞巴」等語侮辱、謾罵高○隆,以此方式詆毀 高○隆之名譽;嗣高○隆欲駕車離去,詹益湧復基於妨害自 由之犯意,以雙手攔阻高○隆,並以臺語喝斥高○隆「不准 走」,以此方式妨害高○隆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三、案經洪○原、高○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甚詳,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原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高○隆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診 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錄 影光碟翻拍照片各1 份,及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 張、告訴人高○隆車損照片2 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 就事實欄二部分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罪、第304 條之強制罪。按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數個 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 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先後以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洪○原、高○隆自由離去之犯 行,其時間有異、所侵害之被害人法益不同,雖客觀上係於 密切時間為之,然顯屬各別起意,應論以2 罪,起訴書意旨 認上開2 犯行,論以接續犯,尚有未洽。又本件被告所為上 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科刑:
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不圖克制,即任意以強暴方式妨害被 害人洪○原、高○隆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並以肢體毆打被 害人高○隆、出言辱罵被害人高○隆且破壞被害人高○隆之 財物,致被害人洪○原人身自由遭受損害,被害人高○隆並 受有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害人高○隆傷勢之程度 ,另斟酌被告已與被害人洪○原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惟 於本院宣判前尚未與被害人高○隆和解,並參酌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 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9 條第 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