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季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622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季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玖零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貳包、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季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 年度毒聲字第18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臺灣桃園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 度偵字第47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9 年度毒聲字第59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且經觀察、勒戒後 ,因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58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林季勇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簡字第7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 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9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前揭四刑期則經本院以10 0 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 甲刑期)。其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簡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 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而於100 年11月30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1 年2 月16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林季勇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2 年9 月16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 雅閣汽車旅館317 號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林季勇因另案遭發布通緝中,而於同日凌晨3 時8 分 許,為警在上址汽車旅館內逮獲,並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
後,當場查扣林季勇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9080公克 、驗餘淨重0.9078公克)1 包及供其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使用之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2 包、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玻 璃球1 顆。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季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當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季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 張附卷 可稽,而其於102 年9 月16日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 陽性反應,有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各1 份在卷可憑。另當日為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 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淨重0.9080公 克、驗餘淨重0.907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 該中心102 年10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三、再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 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 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 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 ,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 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 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 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 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 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 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
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 年內已再犯,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 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 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查被告林季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 月21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7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39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且經觀察、勒戒後,因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89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 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5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已非屬前開所述「初犯 」或「5 年後再犯」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二 種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依法 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季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 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 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 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 ,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 ,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 9078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
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包裹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 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2 包、吸食器 1 組及玻璃球1 顆,皆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