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八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
年三月二十一日駁回上訴之裁定(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三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收受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三號刑事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上訴期間算至同年月十二日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十九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上訴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因而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檢附坤弘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影本一紙,略謂抗告人係該公司員工,因業務需要,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前往北部及東部洽公,直至同年月十三日才返回工作崗位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蕭 仰 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