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2年度,508號
PCDM,102,審交易,508,2014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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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嘉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8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嘉盛於民國101 年9 月7 日16時2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貨車,沿新北市○○區 ○○○00○0 號前由泰山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6之1 號前之狹路上坡左彎路段,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且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 右行駛,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靠右行駛而貿然左彎,不慎撞及對向右彎、由告訴 人陳○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 庭因而倒地,並受有左踝開放性骨折併脫臼併大片軟骨組織 缺損,左橈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 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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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