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583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曾國焜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國焜前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鳳交簡字第62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復於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1 年度交簡字第268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於本案 均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 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害其本身及其 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竟仍於102 年6 月6 日17時許至同日 20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樹林區俊安街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 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2 年6 月7 日0 時55分許, 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建福路59巷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焜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102 年度偵字第15835 號偵查卷第20頁反面、本院卷 第67頁反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185 條之3 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 卷第6 至10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規定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法定刑則 改為處以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意即 行為人若適用新法,法院將無從再對其單純選科拘役或罰金 之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當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至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苗栗的酒駕案件是伊被冒用身分等語 ,經查,觀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雖載有被 告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 度苗交簡字第4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等內容(見本院 卷第29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將被告之指紋卡片及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23號偵查卷所附之指紋卡 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鑑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捺印之被告指紋卡之指紋經與所附本院 捺印之被告指紋卡之指紋比對不相符,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 確認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曾賜貴指紋卡指 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13日刑紋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 可見被告應無上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 年度苗交簡字第46 2 號判決所指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犯行等節,應堪認定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明確,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9 頁),行為時已49歲,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當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之危險性,且為法令所不 許,竟貪圖一時方便,漠視法令,於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99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雖未因而發 生交通意外事故,但仍足侵害公眾用路安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均有不該,而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其 曾2 度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須照顧 母親、現為臨時工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8頁),暨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