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541號
PCDM,102,交易,541,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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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揚竣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019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揚竣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黃揚竣於民國101 年7 月26日上午7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環河路往新莊區 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路與水源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 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向前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周 勇志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欲左轉至水源街而 停等在上開路口,以致黃揚竣之車輛前車頭撞及周勇志之重 型機車,周勇志則人車倒地,周勇志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因病情惡化,導致 腦死合併心臟衰竭,至同月29日1 時17分許死亡。黃揚竣肇 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尚不知究 係何人犯罪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 為肇事者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周勇志之父母周金萬、王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揚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 1 年10月4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現場照片 2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在卷可資佐證(見101 年 度相字第1019號相驗卷第12頁至第29頁、101 年度偵字第20 194 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57頁)。而被害人周勇志因本件事



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往亞 東紀念醫院急救,惟仍因腦死合併心臟衰竭,延至101 年7 月29日1 時17分許不治死亡,此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 驗無訛,並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該署檢驗報告書、相驗 屍體證明書各1 件及相驗照片10張(見101 年度相字第1019 號相驗卷第39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1頁)在卷足憑,足 認被害人周勇志確係遭被告駕車撞擊導致死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領有駕 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足佐(見 本院卷第22頁),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上述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現場照片所示及前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光線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當時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竟於行至肇 事地點,貿然直行通過路口,以致撞及被害人,被告之駕駛 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而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為「一、黃揚竣駕駛自 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周勇志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足佐(見101 年度偵字第 20194 號偵查卷第72頁)。又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並導致腦死合併心臟 衰竭死亡結果,有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 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 主動向接獲報案前至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 份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 為,其駕車肇事之行為怠忽,過失情節非輕,造成被害人死 亡之無可挽回之結果,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犯後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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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