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1年度,118號
PCDM,101,訴緝,118,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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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炳森
選任辯護人 劉宇哲律師
      李文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0332、14421、14422、18833、266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號、門號○○○○○○○○○○號SIM 卡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號、門號○○○○○○○○○○號SIM 卡各壹枚),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綽號「胖哥」)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 哥」之成年男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城哥(或稱成 哥、阿成)」之成年男子、張復隆(所涉營利媒介性交罪, 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等人,組織之「香 吉士」(又稱為「甜蜜蜜」、「OK」)應召站(下稱本件 應召站),係利誘臺灣地區成年男子赴大陸地區,與其等招 募來臺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後,再以團聚名義 使該等大陸地區女子得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由本件應召站 媒介從事性交易以牟利,仍自民國97年10月8 日起至98年4 月2 日止,加入該應召站擔任經紀人或馬伕角色,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緣「城哥」及謝玉賢【綽號「瓊子」,所涉圖利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 2 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 ,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共同基於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營利媒介性交等犯意聯絡,與同有營 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等犯意聯絡之乙○○(綽號「張姐」,所涉圖利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罪,經前案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丙○○(所涉圖利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罪,經前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3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 定),於97年1 月21日安排丙○○赴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 治區桂林市,與大陸地區女子丁○○辦理虛偽合意結婚登 記及公證,再以配偶來臺團聚名義申請丁○○進入臺灣地 區,使丁○○順利於97年10月5 日入境臺灣地區,迨丁○ ○入境臺灣後,即自97年10月8 日起至97年11月29日止, 由本件應召站成員媒介安排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期 間「城哥」及甲○○均為丁○○之經紀人兼馬伕,張復隆 亦曾擔任馬伕駕車載送丁○○至臺北市、臺北縣(現改制 為新北市,下同)各汽車旅館、賓館、住家,與不特定男 客從事性交易,丁○○每次從事性交易之代價為新臺幣( 下同)4,000 至5,000 元,由馬伕收取後繳回應召站,「 城哥」、甲○○、張復隆等人則從中部分代價作為媒介費 用,藉此牟利。
(二)甲○○另與本件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圖利媒介女子性交之 犯意聯絡,自98年1 月24日起至98年4 月2 日止,以每日 2,500 元之代價,於本件應召站擔任馬伕角色(代號「90 」),從事駕車接送本件應召站應召女子鄒燕(花名「海 兒」)與不特定男客性交易之工作,先由鄒燕撥打甲○○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告知性交易地點 ,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鄒燕 到達指定地點即至臺北市、臺北縣等地區各汽車旅館、賓 館、住家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後,再持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向本件應召站回報,並於鄒燕從事性交易完 畢後,代收性交易報酬,並扣除每日薪資後性交易報酬轉 交回本件應召站,藉此牟利。
二、嗣因丁○○不滿本件應召站未依約定交予性交易所得,不願 繼續從事性交易工作,亟思返回大陸地區,遂於97年11月29 日自行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縣專 勤隊(現改制為「新北市專勤隊」)報案,其後經該專勤隊 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共同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循線 調查,於98年4 月2 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縣○○○○○○ 路000 巷00號之「新加坡汽車旅館」OOO號房內,查獲鄒 燕與王富平正從事性交易,並扣得衛生套包裝空盒1 個,又 在上址汽車旅館前,查獲在外等候搭載鄒燕之甲○○,並扣 得其與上開應召站及鄒燕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 00 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及未插 用SI M卡之行動電話1 支(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



0 號);復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帶同鄒燕前往其位於臺北縣OO巿(現改制為新北市OO區 ,下同)OO路O段OO號O樓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 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性交易所得2,800 元;另於同日晚上7 時45分許(起 訴書誤載為晚間8 時許),在丙○○位於臺北縣OO市(現 改制為新北市OO區,下同)OO街OO巷O弄O號住處, 查獲丙○○,並扣得丙○○與丁○○之大陸地區結婚證2 本 、丁○○於97年12月11日寄予丙○○之書信1 封等物,始悉 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本件證人丁○○、丙○○於警詢之證述,均係被告 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證人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揆諸 前揭規定,應認證人丁○○、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均 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 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 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 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 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 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 ,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 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 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本件證人丁○○、丙○○、鄒燕於 偵查中之證述,均係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 處罰後,經上開證人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上開偵訊筆 錄及證人結文等附卷可稽,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件辯論終 結為止,並未舉證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或上揭證人於偵



查中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且本院已於前案 審理時及本案審判期日,分別傳訊證人丁○○、丙○○到 庭作證(證人鄒燕部分未據公訴人、被告或辯護人聲請傳 訊),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詰問之機會,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應認證人丁○○、丙○ ○、鄒燕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詳後述) ,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 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知此 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男客王富平於警詢中、 證人即從事性交易之小姐鄒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332 號 偵查卷第44至48頁、第66至67頁、第199 至202 頁),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共2 份、移民署臺北縣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98年1 月24日至同年2 月21日、98年3 月18日至 同年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70號、 98年度聲監字第203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等在卷可佐 (詳同上偵查卷第57至59頁、第61至64頁、第68至70頁; 同署98年度陳檢字第45號偵查卷第3 至4 頁、第14頁反面 至47頁反面;同署98年度陳通字第75號偵查卷第6 至14頁 、第17至18頁),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 可資佐證,應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一 )所示犯行,辯稱:伊沒有「胖哥」這個綽號,伊只有聽



朋友提過「城哥」,但「城哥」在本件應召站負責什麼工 作伊不知道,伊有聽過丙○○這個名字,但是伊不認識丙 ○○,也不知道丙○○跟本件應召站有何關係,伊也不認 識丁○○,只有聽某位馬伕提及丁○○而已等語(詳本院 卷第33至34頁),惟查:
1.被告於本件應召站旗下小姐丁○○賣淫期間(即97年10月 8 日起至97年11月29日止),擔任丁○○之經紀人兼馬伕 一事,業據證人丁○○於偵查及前案審理時具結證稱:伊 從97年10月8 日開始從事賣淫工作,該賣淫集團叫「甜蜜 蜜」,後來改名為「香吉士」,有一位綽號「K哥」的應 該是負責人,另外有幾位阿姨負責打電話及指定伊們去接 客,伊有2 位馬伕,還有2 位經紀人,分別為「城哥」及 「胖哥」,伊與丙○○假結婚入境臺灣當天晚上,丙○○ 有帶伊出去吃飯,當天有見到「城哥」、「胖哥」、「格 格」及「張阿姨」(即同案被告乙○○),後來「胖哥」 與「城哥」就叫伊去上班,說會有司機載送伊到酒店上班 ,從事性交易,「城哥」有給伊一支手機供聯絡使用,「 城哥」有說「胖哥」也是伊的經紀人,「城哥」及「胖哥 」都有載過伊去賣淫,伊在警察局有指認「胖哥」,就是 被告,經紀人安排伊住在臺北縣蘆洲市○○街000 巷00弄 0 號6 樓(5 樓加蓋),伊下班後他們都會載伊回去,假 老公丙○○每月可以獲得3 萬元,是經紀人「城哥」或「 胖哥」給他的,伊從事性交易賺的錢,有時候是「胖哥」 跟伊結算,有時候是「城哥」跟伊結算的,乙○○有一次 到丙○○住處找伊,是「胖哥」載乙○○過來的等語綦詳 (詳同署98年度偵字第10332 號偵查卷第189 至195 頁; 本院前案卷二第67至76頁、第215 至219 頁反面),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2 號 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丁○○來臺灣當天晚上伊有帶 丁○○與「城哥」、「胖哥」、「格格」等人一起吃飯, 伊認識的「胖哥」就是被告,伊見過被告3 至4 次,丁○ ○來臺時一開始是「城哥」接送丁○○,後來變成被告接 送,伊是因為這樣才認識被告,丁○○的事情伊大部分都 是與「城哥」聯絡,但伊找不到「城哥」時就會找被告, 伊與被告接觸的次數不多,接觸的目的伊已經忘記了,應 該是與丁○○有關的事情等語相合(詳同上偵查卷第178 至179 頁;本院前案卷二第220 至224 頁;本院卷第134 至139 頁反面),而證人丁○○及丙○○均係陳述渠等與 被告接觸之過程,為渠等親身經歷見聞之事,2 人對於被 告在丁○○賣淫期間擔任之角色、工作內容等重要事項亦



為相同之證述,復無證據顯示證人丁○○、丙○○與被告 有何仇恨怨隙而有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堪認證人丁○○ 、丙○○上開證述內容,應非子虛。
2.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 於98年10月間在三重市龍門路雲南小吃部與丁○○見過面 ,丁○○有向伊要電話號碼,之後丁○○有打電話給伊說 她懷孕的事情,要伊幫忙轉告「城哥」讓她回大陸,伊在 電話中跟丁○○說如果她懷孕了就回大陸去,後來伊在97 年11月間前往三重市一品堂冷飲店購買飲料時有遇到「城 哥」,「城哥」就是丁○○的經紀,「城哥」向伊表示因 為丁○○懷孕而且要向「城哥」拿錢,「城哥」就毆打丁 ○○,伊當時有勸「城哥」不要這樣毆打小姐,就讓她回 去大陸算了,此外還有一次丁○○身體不舒服,「城哥」 就叫丁○○來找伊,伊有見過丙○○一次,就是丁○○找 不到「城哥」那次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80頁、第88至89 頁、第176 至177 頁、第179 頁),核與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所稱完全不認識丁○○及丙○○等語大相逕庭 ,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既能詳細敘述其與丁○○接觸之 經過、與「城哥」討論丁○○懷孕之事、協助丙○○處理 丁○○身體不適等事,足認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 辯,為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至為明顯。再者,就被告上開 供述內容觀之,被告與「城哥」碰面時會討論丁○○懷孕 之事,丁○○有事需要幫助時也會主動撥打電話與被告聯 繫,倘確實如被告所稱其98年農曆過年期間才加入該應召 站擔任馬伕工作,97年10月與丁○○僅有1 面之緣等語, 則「城哥」豈有可能於97年10月至11月間,主動向尚未加 入本件應召站之被告透露其自身涉有媒介丁○○從事性交 易等妨害風化犯行?丁○○又何需將自己懷孕想返回大陸 等欲脫離本件應召站之訊息,透過與本件應召站無關之被 告轉達「城哥」?此外,丁○○於97年10月5 日入境臺灣 後,當天晚上被告有與丙○○、丁○○、「城哥」、「格 格」、乙○○等人一同聚餐一節,業據證人丁○○、丙○ ○證述在卷,業如前述,而丁○○係經由本件應召站成員 謝玉賢招攬以假結婚之方式入境臺灣賣淫,丙○○亦是透 過本件應召站成員乙○○要約而同意擔任丁○○之假老公 ,並透過「城哥」提供丁○○之「QQ遊戲網」帳號一節 ,業經本院於前案中認定明確,可認「城哥」、乙○○、 丁○○及丙○○等人均知悉丁○○以假結婚之方式入境臺 灣即是為了加入本件應召站從事賣淫行為,故被告若無擔 任丁○○在臺灣賣淫期間之經紀人,實無必要於丁○○入



境臺灣當天晚上,與丙○○、丁○○、「城哥」、「格格 」、乙○○等人一同吃飯聚餐,是以,被告於97年10月5 日丁○○入境臺灣當天晚上,與丙○○、丁○○、「城哥 」、「格格」、乙○○等人一同聚餐,於97年10月8 日至 11月29日丁○○賣淫期間,既能與丁○○直接電話聯繫, 又能與「城哥」討論關於媒介丁○○賣淫之行為,且丙○ ○於丁○○身體不適卻找不到「城哥」時,尚主動打電話 聯繫被告,堪認被告於丁○○賣淫期間,已加入本件應召 站並與「城哥」一同擔任丁○○之經紀人兼馬伕,甚為明 確,被告上開辯詞,難認與事實相符,尚非足採。至被告 及辯護人一再聲請傳喚證人丁○○到庭作證,惟證人丁○ ○已於100 年1 月28日自桃園國際機場出境返回大陸地區 家鄉,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 年4 月17日移署專 一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財 團法人臺北市婦女救援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01 年4 月18 日婦智總字第101059號函、丁○○搭機出境之電子機票影 本等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309 至312 頁),且經本院依 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 海基會)向證人丁○○送達傳票,但證人丁○○均未能到 庭作證,有海基會102 年5 月9 日海廉(法)字第000000 0000號函、102 年8 月1 日海廉(法)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所附之送達證書、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 協議送達回證、郵件清單等影本各1 紙可參(詳本院卷第 272 至275 頁),且依上開論述,堪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 確,是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丁○○,核無必要,併 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涉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 1 條第1 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 營利罪。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營利媒介性 交罪部分,原係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謝玉賢、「城哥」等人 ,係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脅迫、恐嚇方式使丁○○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於丁○○在97年1 月間與丙○ ○在大陸地區辦妥假結婚後反悔不願來臺時,由謝玉賢撥 打電話恫嚇丁○○「如其不來臺,要找人將其父母殺掉」 等語,使丁○○心生畏懼,於97年10月5 日來臺從事性交 易;另被告及「城哥」於丁○○來臺後因懷孕墮胎,休息



一週左右,隨即要求丁○○繼續從事性交易,但丁○○表 示其身體不適,欲返回大陸,被告及「城哥」竟對丁○○ 恫嚇稱「如不繼續賣淫,就要將其殺掉」等語,使丁○○ 心生畏懼,而繼續依指示從事性交易,因認被告與謝玉賢 、「城哥」共犯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 項之營利強制使人 為性交罪嫌等語,但查:
1.公訴意旨認謝玉賢為使丁○○自大陸地區來臺賣淫,而出 言恐嚇丁○○「如其不來臺,要找人將其父母殺掉」等語 部分,業據謝玉賢於前案堅決否認,且經本院前案及臺灣 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564號刑事判決一致認定此 部分事實,因僅有丁○○個人片面指訴,而丁○○於該案 審理作證時,復未能指陳謝玉賢如何實施恐嚇之具體情節 ,且丁○○關於謝玉賢恐嚇其前來臺灣賣淫一事之方式, 或證稱是謝玉賢與老公蔡定國在大陸地區當面恐嚇,或又 證稱是謝玉賢在大陸地區以電話恐嚇,其證述前後已有歧 異,此外復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佐證,尚難以遽加採信, 而認謝玉賢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有本院前案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564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 卷可佐,故謝玉賢是否有丁○○所指恐嚇其來臺賣淫之行 為,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96年6 月15日起至97年5 月 26日止,分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及新竹監獄執行, 期間未見謝玉賢或「城哥」前往監所探視被告一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 101 年12月14日竹監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戒護 資料表、接見明細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1 年12月 20日北監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接見明細表各1 份存卷可考(詳本院卷第84至92頁),且謝玉賢於前案準 備程序中亦表示不認識被告等語(詳本院前案卷一第131 頁),而丁○○始終未能特定其所指謝玉賢上開恐嚇行為 之時間,是故,倘丁○○所指謝玉賢以恐嚇方式強制其來 臺賣淫之行為屬實,且時間為97年5 月26日前,則因被告 斯時仍在監獄服刑,又未見謝玉賢或「城哥」前往監所探 視被告,難認被告於監獄服刑時,仍得知悉謝玉賢上開恐 嚇證人丁○○之行為,甚至與謝玉賢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如丁○○所指謝玉賢以恐嚇方式強制其來臺賣淫之時 間為97年5 月26日以後,則因無證據顯示被告與謝玉賢相 識,或被告與謝玉賢、「城哥」就強制丁○○來臺賣淫一 事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實難認定被告有共同營利強 制使人為性交之犯意或行為。
2.公訴意旨另以丁○○來臺賣淫後,由被告及「城哥」擔任



丁○○之經紀人兼馬伕,於丁○○懷孕墮胎休息一週後, 即對丁○○恫嚇稱「如不繼續賣淫,就要將其殺掉」等語 ,使丁○○心生畏懼,而繼續依指示從事性交易,因認被 告涉有共同營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嫌部分,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堅詞否認,而公訴意旨 此部分所指,無非係以證人丁○○於警詢(經本院認定無 證據能力)、偵查及本院前案審理中之指訴為憑,然就證 人丁○○證述之內容觀之,其一開始均稱其墮胎後身體不 舒服不願繼續賣淫時,被告及「城哥」有恐嚇其不繼續賣 淫要將其殺掉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18頁、第192 頁); 之後於偵查中另稱其墮胎後,謝玉賢有打電話來叫其去上 班,說如果其不去上班,錢還不完,就回不了家等語(詳 同上偵查卷第240 頁);再於本院前案審理時分別證稱其 10月5 日來臺當天晚上丙○○帶其出去吃飯,見到「城哥 」、被告、「格格」、「張阿姨」,「城哥」及被告說有 幫其安排工作,就是從事性交易,其當時有說不願意,「 城哥」及被告就說如果其不還他們錢,就會將其殺掉等語 (詳本院前案卷二第75頁);乙○○在其來臺後、墮胎之 前就打電話叫其勤快一點上班還錢,在其墮胎後又有打電 話叫其去上班還錢,還因此跟丙○○的媽媽吵架等語(詳 同上卷第218 至219 頁),則證人丁○○所指其墮胎後, 以其生命安全脅迫、恐嚇其繼續賣淫之人,究為「城哥」 、被告或是謝玉賢、乙○○,前後供述已不一致,又其所 稱被告及「城哥」以其生命安全脅迫、恐嚇其賣淫之時間 、地點,究為其初到臺灣大夥聚餐之日,或是墮胎後欲返 回大陸之時,亦為相歧異之供述,且均無法說明被告各次 恐嚇、脅迫其賣淫之具體內容,是證人丁○○前開指訴, 已難遽信。至證人丙○○雖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稱:丁○ ○有跟伊說被告要她繼續做性交易工作,丁○○墮胎後, 丁○○跟伊說被告要她去上班等語(詳同上卷第221 頁反 面至222 頁反面),然證人丙○○此部分供述內容係聽聞 丁○○陳述而來,屬傳聞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 依據,此外,復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佐證證人丁○○上開 指訴之真實性,實難僅憑證人丁○○單一指訴,即認被告 確實有以上開話語脅迫、恐嚇丁○○從事性交易之行為。 3.另稽之丁○○於97年12月11日在宜蘭收容中心寄予丙○○ 之信件所載「我本來是不想來自首的,實在是被逼無奈啊 ,…,如果你不說那麼難聽的話罵我,我也可能不會做出 這樣的選擇」、「阿程和肥哥也實在過份,要不是他們那 樣的威脅我(還要我把中華電信的話費交了才回家)我身



上一毛錢都沒有呢?為什麼要這樣逼我呢?」、「說句心 裡話,我們雖說是假結婚,自從打了結婚證之後,我們發 生了關係之後,我就把你當作真的老公對待,而你卻不是 這樣對我的,在我做掉小孩之後,你沒有一句安慰的話, 也沒有買一點補品給我」、「我的情況你都知道的,為了 錢出賣了自己,我是希望爸爸媽媽過的好些,幫媽媽還帳 ,才會來到臺灣,而我這樣的付出,卻沒有得到一點點的 回報」等內容(詳同上偵查卷第133 至135 頁),足見丁 ○○來臺為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工作,係期望來臺賣淫賺錢 為父母還債改善生活,是否係遭被告以言詞脅迫而違背其 意願從事性交易,即非無疑;再觀諸上開書信內容,亦見 丁○○事後會自行向移民署專勤隊報案,或有部分原因係 因其對丙○○已有愛慕之情,而未能相對得到丙○○之回 報,失望所致,兼有對應召站成員未合理對待及依約分予 其應得之報酬,而心生不滿所招,則其是否純係因遭本件 應召站成員脅迫從事性交易而脫逃,亦堪質疑。再者,丁 ○○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亦曾證稱:伊來臺之前就有想過不 要來臺上班,這與丙○○有關係,因伊想作他老婆,所以 不想去上班,但伊欠他們來臺之機票、手續費的錢,伊和 丙○○假結婚來臺後,與丙○○相處,覺得他有照顧伊, 才有念頭跟他一起,不想去上班,伊有跟丙○○說,但他 沒有說什麼等語(詳本院前案卷二第219 頁反面),足見 丁○○上開指述因遭謝玉賢、「城哥」及被告脅迫而賣淫 一情,更難遽加採信。此外,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其 居住在臺北縣OO市(現改制為新北市OO區,下同)租 屋處時,行動自由未遭控制,隔壁房間住有一位本件應召 站之小姐,是大陸四川籍的小姐曾國山等語(詳同上偵查 卷第192 至193 頁),佐以證人丁○○於本院前案審理時 亦曾證稱:(審判長問:97年11月29日妳為何會跑掉?) 因為伊受不了這樣的工作,伊之前也跑了很多次,伊當時 住在蘆洲家裡,身體不舒服,伊就打110 ,之後警察就來 了,警察帶伊到警察局製作筆錄之後就將伊送回丙○○家 裡,隔了約幾個小時伊又跑回蘆洲家裡,隔天再跑去板橋 移民署等語(詳本院前案卷二第76頁),堪認丁○○在該 應召站賣淫期間,不論居住在丙○○住處,或是臺北縣蘆 洲市租屋處,其行動自由均未受限制,果丁○○確實遭被 告以脅迫、恐嚇等違反意願方式強制其從事性交易,丁○ ○當可向租屋處隔壁房間之小姐曾國山求救,或撥打110 報警處理,甚至可自己前往警局、移民署報案,惟丁○○ 捨上開途徑不為,卻於從事性交易近2 月後,因未分得約



定之報酬而前往移民署報案,故其是否確實遭被告強制與 他人為性交易,顯有可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事 實欄一(一)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 項之營利 強制使人為性交罪嫌等語,依上述理由,容有未洽,惟其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論究。(三)被告與「城哥」、張復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應召 站成員,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應召 站成員,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 立法者於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 類行為經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刑法上之集合犯,係指 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 立法特別歸類,使該複次之作為成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 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至是否為集合犯,於客觀 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 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 念等;在主觀上則視該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 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予以判斷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 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 」,從上述法條文義 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 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 為在內。且94年2 月2 日修正前(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之刑法第231 條第2 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既然有此常業犯之 規定,則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 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 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 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非集合 犯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99年度台上字 第621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自97年10月8 日起至同年11月 29日止,多次與「城哥」、張復隆及應召集團中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媒介丁○○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 易之犯行,另自98年1 月24日起至98年4 月2 日止,多次 與應召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媒介鄒燕與 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營利媒介性交易 犯行,犯罪時間可明確切割,媒介從事性交易之對象亦有 別,堪認被告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四)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 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確 定,緩刑期間再犯妨害風化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 14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緩刑因遭撤 銷,2 案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 96年6 月15日入監執行,於97年5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 有妨害風化前科,素行非佳,且其為正值壯年,猶不思悔 改並循正途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甘受僱於不法 應召集團,為旗下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賣淫之大陸地區 女子丁○○擔任經紀人兼馬伕,又擔任該應召集團中以假 結婚方式來臺賣淫之大陸地區女子鄒燕之馬伕,共同媒介 應召女子丁○○、鄒燕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對社會 善良風俗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本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在共犯間扮演之角色、參與情節、所獲不法利 益、犯罪期間長短,及犯後就媒介丁○○從事性交易部分 飾詞卸責、就媒介鄒燕從事性交易部分坦承犯行之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經被告供 稱係分別用以聯繫鄒燕及本件應召站成員使用,有被告調 查筆錄1 份存卷可考(詳同上偵查卷第84至90頁),均為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於被告共同媒介鄒燕從事性交易之罪名項下 ,一併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核與被告本件犯行無 關,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謝玉賢、「城哥」意圖營利 ,共同基於以脅迫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及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先由謝玉賢在大陸地區唆使大陸地區女子丁○○來臺工作, 另由亦具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暨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犯意之同案被告乙○○在臺灣地區覓得同案被告丙 ○○擔任人頭老公,再由「城哥」安排無結婚真意且亦具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 意之丙○○前往大陸地區,於97年1 月21日,與丁○○在大 陸地區廣西省桂林巿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取得上開公證處 核發之結婚公證書,並約明丁○○來臺後,應繳交每月3 萬 元代價予丙○○。嗣丙○○返臺後,即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 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驗證,取得認證之證明書;復以張艷平 為其配偶欲來臺團聚為由,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文件向入出境 管理局申請讓丁○○入境臺灣,致入出境管理局誤發給丁○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准其入境臺灣。嗣丁○ ○於97年10月5 日以團聚名義,搭機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 ,而非法入境臺灣。丙○○再偕同亦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犯意之丁○○,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 之證明書,至戶政機關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 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丙○○與張艷平於97年1 月21 日結婚」、「張艷平為丙○○之配偶」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口名簿、戶籍登記簿電腦檔案、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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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