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勳(原名張張勳逸)
指定辦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續字第2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逸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未扣案之偽造本票原本壹紙(發票人祥好工業有限公司王禎祥、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發票日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到期日九十六年三月五日)、「祥好工業有限公司」、「王禎祥」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逸勳原係冠亞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冠亞公司)法 務人員,其於民國95年間,受陳顓芳(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 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一 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 度上聲議字第8642號駁回再議確定)委任,代為處理陳顓芳 與祥好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祥好公司)前後任負責人王禎祥 (擔任負責人期間自92年12月12日核准設立時起至97年3 月 3 日止)、張仰涵(擔任負責人期間自97年3 月4 日變更登 記時起迄今)夫妻間債務之催討事宜。詎張逸勳明知祥好公 司對陳顓芳並無負債,為求查封該公司財產以使陳顓芳對王 禎祥、張仰涵之債權得以受償,未經王禎祥之同意或授權, 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先於不詳時 間、地點,偽刻「祥好工業有限公司」、「王禎祥」之印章 各1 枚,再於95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製 做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發票日95年12月11日、到 期日96年3 月5 日之本票1 紙(下稱本案本票),再於其後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上開偽刻之「祥好工業有限公司」、 「王禎祥」之印章蓋印於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位,而偽造本 案本票1 紙。再於96年6 月4 日,持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就 祥好公司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3932 號裁定陳顓芳以10萬元為祥好公司供擔保後,得對祥好公司 之財產,在3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張逸勳再於同年 月8 日向陳顓芳索取10萬元供擔保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就祥好公司所有坐落臺北縣土城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土 城區,以下同)○○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之不動產予以假 扣押,足生損害於祥好公司及王禎祥。嗣本院民事執行處訂 期於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20分許,前往祥好公司上址不動產
處執行假扣押程序。祥好公司負責人王禎祥並於同年7 月2 日委請律師閱覽該案有關卷證時,始知上情。
二、案經祥好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張仰涵、王禎祥及陳顓芳於偵訊時之陳述: 1、證人張仰涵於101 年8 月1 日、102 年1 月17日、102 年 4 月9 日偵訊時、證人王禎祥於100 年9 月29日、100 年 12月27日、102 年1 月17日、102 年4 月9 日偵訊時、證 人陳顓芳於100 年5 月20日、100 年12月27日及101 年9 月5 日偵訊時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 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 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 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 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 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證人張仰涵於101 年8 月1 日、102 年1 月17日、102 年4 月9 日偵訊時、證人王禎 祥於100 年9 月29日、100 年12月27日、102 年1 月17日 、102 年4 月9 日偵訊時、證人陳顓芳於100 年5 月20日 、100 年12月27日及101 年9 月5 日偵訊時,均係以證人 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 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俱係經以具結 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張仰涵、王禎祥及陳顓芳 於上開期日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 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 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從而,證 人張仰涵、王禎祥及陳顓芳於上開偵訊期日之陳述,既均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2、證人張仰涵於100 年3 月7 日、100 年11月25日偵訊時、 證人陳顓芳於100 年9 月29日、100 年11月15日、100 年 11月25日、101 年8 月13日、102 年4 月9 日偵訊時之陳 述:
(1)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 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 ,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 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 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 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 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 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 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 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 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 ,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 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 ,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 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 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 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 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 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 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 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 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 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
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 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 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 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 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 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 ,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 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 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 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2)經查,證人張仰涵係告訴人祥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證人 陳顓芳則為另案被告,其等就本案而言,均係當事人以外 之第三人,證人張仰涵於100 年3 月7 日、100 年11月25 日偵訊時、證人陳顓芳於100 年9 月29日、100 年11月15 日、100 年11月25日、101 年8 月13日、102 年4 月9 日 偵訊時,均未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 且未於供前或供後使其等具結。且證人張仰涵、陳顓芳於 上開期日偵訊時之陳述,核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且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定各款 情形,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張仰涵、陳顓芳於上開期日 偵訊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
(二)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 被告張逸勳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下列本 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除如前所述外,以之為本 案證據並無不當,除如前所述外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
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以電腦設備製作本案本票, 並持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告訴人祥好公司財產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係經王禎祥同意 ,取得祥好公司及王禎祥之印章而蓋用在本案本票上,並持 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是因陳顓芳 與王禎祥已經談妥簽發本票事宜,受陳顓芳委託前去找王禎 祥在本票上用印;王禎祥與張仰涵積欠陳顓芳鉅款,且未完 全依約履行還款,陳顓芳為要求王禎祥盡速還款,遂要求王 禎祥提供財產以供擔保,被告受陳顓芳委託向王禎祥催討債 務,並未獲得額外報酬,其斷無可能因此甘冒偽造有價證券 罪刑責之風險而偽造本案本票,且被告具備法律背景,理應 知悉若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必將被揭發,非但 無法達成假扣押之目的,其本人亦將經論以偽造有價證券之 罪刑,被告實無偽造本案本票之動機;況王禎祥於95、96年 間仍為祥好公司負責人,其私自處理公司事務,縱未告知張 仰涵,亦屬合法,是被告辯稱王禎祥自行持取祥好公司及其 本人大小章給被告蓋時,有說不要讓張仰涵知悉,即非無可 能;而王禎祥、張仰涵早於96年間知悉陳顓芳係持本案本票 聲請假扣押,其等未於當下提出告訴,遲至100 年2 月9 日 始委任律師提出告訴,亦與常情有違;且被告及陳顓芳如為 討回債款而執行祥好公司之財產,當偽造面額為債權全額之 本票,其等僅偽造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無異杯水車薪,並 無實益,足徵被告並無偽造本案本票之必要云云為被告辯護 。經查:
(一)被告於95年間,受證人陳顓芳委託,代為處理證人陳顓芳 與證人王禎祥、張仰涵間之債務催討事宜乙情,業經被告 於偵訊時供認不諱【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 偵字第26511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12頁、101 年 度偵續字第221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四卷)第53頁背面】 ,核與證人陳顓芳於100 年5 月20日、101 年9 月5 日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 年度他字第107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36頁 至第38頁、偵四卷第47頁、本院卷第125 頁、第128 頁、 第134 頁)。再者,被告於95年間12月間,自行以電腦設 備製作面額100 萬元、發票日95年12月11日、到期日96年 3 月5 日之本票1 紙一情,亦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供認不諱(詳偵二卷第12頁、第13頁、偵四卷第54頁正面 、本院卷第32頁背面),復有本案本票影本1 紙在卷可資
佐證(詳偵一卷第6 頁)。又查,被告代理另案被告陳顓 芳,於96年6 月4 日持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就告訴人祥好 公司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3932號 裁定證人陳顓芳以10萬元為告訴人祥好公司供擔保後,得 對告訴人祥好公司之財產,在3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被告再於同年月8 日,向證人陳顓芳索取10萬元供擔保 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告訴人祥好公司所有坐落臺 北縣土城市○○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之不動產予以假扣 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訂期於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20分許 ,前往祥好公司上址不動產處執行假扣押程序等情,亦經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偵二卷第14頁、本 院卷第33頁背面),核與證人陳顓芳於100 年5 月20日偵 訊時、證人王禎祥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一卷第 36頁至第38頁、第114 頁),另有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本 院96年度裁全字第3932號民事裁定、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 聲請狀、本院提存所96年6 月8 日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各1 紙、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2 紙、本院民事執行處96 年6 月11日板院輔96執全宿字第2144號通知、囑託查封登 記書、命令、本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送達回執證明、 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6年6 月12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000 000000號函、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 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各1 紙、指封切結及執行筆錄各 1 份在卷可資佐證(詳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932號保全程 序卷第2 頁、第6 頁、96年度執全字第2144號保全程序卷 第4 頁、第5 頁、第7 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1頁)。 從而,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 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 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 又所謂之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 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 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93年度臺上字第4632號、 102 年度臺上字第810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95年12月間以電腦設備製作本案本票之格式,填載 到期日為96年3 月5 日、發票金額為100 萬元、發票日為 95年12月11日等應記載事項後,未經時任告訴人祥好公司 負責人王禎祥同意,自行蓋用偽造之「祥好工業有限公司 」及「王禎祥」之印章於上開本票發票人欄,以偽造本案
本票之事實,業經證人王禎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沒有看過本案本票,是祥好公司財產被查封後,伊等委 託律師閱卷才看到,被告曾到祥好公司址設臺北縣土城市 ○○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的工廠找伊,當時只有伊在, 張仰涵不在,被告當天表示要協調還款事宜,而且還要蓋 印,伊表示已經協調完畢,就按協調條件還款,被告有問 伊祥好公司的大小章,叫伊拿印章出來蓋,因為張仰涵名 下有財產,所以被告希望張仰涵蓋章,伊稱印章在張仰涵 處,要用要跟張仰涵說,嗣被告沒等到張仰涵就離開了, 伊當日沒有看到本票,伊從未提供祥好公司的大小章供被 告自行蓋用,被告沒有跟伊提過希望伊提供擔保之事等語 明確(詳偵一卷第114 頁、偵二卷第35頁、本院卷第168 頁、第171 頁、第173 頁、第175 頁、第178 頁、第179 頁),並有本案本票影本1 紙附卷可參(詳偵一卷第6 頁 )。反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或許王禎祥覺得本 票是偽造的,是我溝通不清楚」等語(詳本院卷第189 頁 )。惟被告既自認係經證人王禎祥同意,自證人王禎祥處 取得告訴人祥好公司大小章以蓋用於本案本票,豈有因其 溝通不良,導致證人王禎祥誤認本案本票係屬偽造之可能 。則自被告上開供述內容,適足以補強證人王禎祥證述之 真實性。
2、又證人張仰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祥好公司的大小章都是 由伊保管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139 頁),核與證人王禎 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本院卷第169 頁), 是告訴人祥好公司之大小章確在證人張仰涵之持有、保管 中。而證人王禎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到祥好公司工 廠找伊時,有問伊祥好公司的大小章,伊說印章在張仰涵 那邊,要用要跟張仰涵講,被告有說還要再協調,而且還 要蓋印,伊才會說印章在張仰涵那邊,要被告去跟張仰涵 說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173 頁)。則證人王禎祥上開證 述情節,適與證人張仰涵保管告訴人祥好公司及王禎祥印 章的情形相符,亦足徵證人王禎祥上開證述情節應屬真實 。
3、復查,本案本票使用之格式,經核與告訴人祥好公司提供 其常用本票格式不同,其上所蓋用「祥好工業有限公司」 、「王禎祥」之印文,亦與告訴人祥好公司、證人王禎祥 之印鑑章及常用印章不符等情,業經證人王禎祥於偵訊時 證述明確(詳偵二卷第34頁),並有告訴人祥好公司常用 本票格式1 紙、告訴人祥好公司及證人王禎祥印鑑章、常 用印章之印文2紙 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26頁、第33頁、
本院卷第193 頁)。且證人王禎祥於本院審理時復稱:伊 沒有看過本案本票發票人欄那個印章等語明確(詳本院卷 第169 頁),又遍查本案、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932號保 全程序卷及96年度執全字第2144號保全程序卷,告訴人祥 好公司、證人王禎祥所出示之文件資料,亦無相關印文與 本案本票發票人欄上告訴人祥好公司、證人王禎祥之印文 相同,此有刑事告訴狀、臺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民事聲請狀、常用印章表各1 份、本票5 紙、民事聲請 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1 份、「祥好工業有限公司」、「 王禎祥」之印文2 紙、「祥好工業有限公司」、「張仰涵 」之印文1 紙附卷足參(詳偵一卷第4 頁、第5 頁、第8- 1 頁、第26頁、第33頁、第57頁、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1 44號保全程序卷第38頁、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195 頁)。 而證人王禎祥倘同意簽發本案本票,衡情亦無另行刻製「 祥好工業有限公司」、「王禎祥」之印章,交予被告自行 蓋用之理。且查,證人王禎祥、張仰涵就其等積欠證人陳 顓芳之債務,業於94年3 月25日與證人陳顓芳成立調解, 證人王禎祥、張仰涵並簽發面額均為5,381,245 元之本票 共4 紙與證人陳顓芳以供擔保,此經證人陳顓芳於100 年 12月27日偵訊時、證人王禎祥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詳偵一 卷第114 頁、偵二卷第35頁),並有臺北縣土城市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1 紙及票面金額均為5,381,245 元之本票4 紙 在卷可參(詳偵一卷第56頁、第57頁)。嗣證人陳顓芳交 付上開調解書及本票與被告,委託被告協調還款事宜等情 ,亦經被告於偵訊時供陳:伊有看過該4 紙本票等語不諱 (詳偵二卷第12頁),核與證人陳顓芳於100 年5 月20日 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王禎祥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詳偵一卷第37頁、偵二卷第34頁、本院卷第128 頁), 從而被告持有證人王禎祥本人簽發之本票,理應知悉證人 王禎祥簽發本票之印文樣式。而上開本票4 紙發票人欄所 蓋用「王禎祥」之印文,就個別字體大小、字型觀之,明 顯與本案本票發票人欄所蓋用「王禎祥」之印文不同,被 告竟未質疑而逕予收受,亦與常情未合。另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坦承卷附協議書係其偽造乙情不諱(詳本院卷第 188 頁),而該協議書上所蓋用「王禎祥」之印文,其字 體、字型、各別字體間疏密程度,以肉眼觀之,即知與本 案本票發票人欄所蓋用「王禎祥」之印文俱較相似,尤以 兩者「王」字之書體則屬一致,益徵本案本票發票人欄之 「王禎祥」印文,係屬被告以偽造之印章蓋用甚明。 4、況查,證人王禎祥、張仰涵夫婦係以私人名義向證人陳顓
芳借款,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詳偵四卷第53頁背面),並 經證人王禎祥於偵訊、證人陳顓芳、張仰涵及王禎祥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偵二卷第34頁、本院卷第70頁、第 124 頁、第137 頁、第167 頁)。證人王禎祥、張仰涵雖 係告訴人祥好公司前後任負責人,有告訴人祥好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明細)1 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 紙附卷可 參(詳偵一卷第11頁、第24頁、第25頁)。然其等於94年 3 月25日就與證人陳顓芳之債務成立調解後,自94年7 月 起至95年12月止,均按月陸續還款乙情,亦經證人王禎祥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顓芳於100 年12月27日、10 1 年9 月5 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偵二卷第35 頁、偵四卷第47頁、本院卷第125 頁、第129 頁、第131 頁、第132 頁、第167 頁、第170 頁),並有臺北縣土城 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及付款簽收簿影本3 紙在卷可查 (詳偵一卷第5 頁、偵二卷第22頁、偵四卷第31頁、第32 頁),則證人王禎祥、張仰涵既已陸續清償債款中,衡情 證人王禎祥亦無應被告要求,另以告訴人祥好公司名義簽 發本票提供其夫妻私人債務擔保之可能。又證人張仰涵名 下仍有不動產可供擔保乙情,此經張仰涵、王禎祥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38 頁、第175 頁),證人 陳顓芳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張仰涵名下有三峽及高雄的房 子,所以伊認為他們有財產可以執行等語明確(詳本院卷 第131 頁)。而證人陳顓芳既與證人王禎祥、張仰涵夫婦 達成調解,並由證人王禎祥、張仰涵簽立面額均為5,381, 245 元之本票4 紙供其擔保,證人王禎祥、張仰涵縱未清 償債款,證人陳顓芳本可直接持上開調解筆錄及本票聲請 就證人張仰涵名下財產強制執行以獲致清償,亦無指示被 告要求證人王禎祥以告訴人祥好公司名義簽發本票以供擔 保之必要。
5、且查,證人陳顓芳、張仰涵及王禎祥於本院審理時,均否 認曾於被告持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告訴人祥好公司 財產前見聞本案本票之存在(詳本院卷第124 頁、第143 頁、第168 頁),證人張仰涵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本案本 票未曾經人向伊提示等語甚明(詳本院卷第143 頁)。則 本案本票倘係被告經證人王禎祥同意後簽發,被告何以未 於到期日提示該本票請求告訴人祥好公司付款,而逕予持 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告訴人祥好公司之財產,亦屬可疑。 6、且查,被告於偵訊時先稱:本案本票是伊跟王禎祥在電話 中聯絡確認過,要先做清償,調解後王禎祥類似有脫產的 動作,之前伊等還有去公司進行假扣押,但當時因為沒有
辦法判定是王禎祥個人財產或公司財產,所以沒有成功, 伊才會在電話中與王禎祥說請王禎祥用公司名義作一個擔 保,所以本案本票的發票人才會增加祥好公司云云(詳偵 二卷第12頁、第13頁);嗣又於偵訊時改稱:伊去找王禎 祥討論還款,王禎祥設立祥好公司,陳顓芳希望伊去要求 王禎祥用祥好公司名義開1 張本票,王禎祥一開始沒答應 ,後來伊去找王禎祥4 、5 次,王禎祥才答應云云(詳偵 四卷第53頁背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伊與王禎 祥就債務清償方式協商很久,王禎祥都沒有很確認,伊主 動跟王禎祥說要用公司的名義另外簽發本票作為債務的擔 保,伊事先以電話跟王禎祥談,取得王禎祥同意,所以伊 才作好本票帶過去云云(詳本院卷第32頁背面);又於本 院審理時改稱:本案本票是陳顓芳先與王禎祥確認好,伊 只是去做書面的確認云云(詳本院卷第180 頁);當日審 理時又改稱:陳顓芳告訴伊,100 萬元會以祥好公司當擔 保,後來伊有打電話給王禎祥幾次,跟他談好以祥好公司 當擔保之事,也有談到金額,跟王禎祥談到要簽100 萬元 本票,王禎祥的意思是見面再說,最後伊去找王禎祥,一 開始王禎祥對於簽100 萬元本票之事沒有表示拒絕云云( 詳本院卷第189 頁);同日審理時旋改稱:王禎祥對於以 祥好公司名義簽發金額100 萬元本票之事有明確同意,這 是在調解之後在電話中跟伊說的,後來伊去找王禎祥,要 在本票上蓋印時,王禎祥也有明示同意云云(詳本院卷第 190 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究係何人提議以告訴人祥好 公司名義簽發本票、證人王禎祥有無事先於電話中同意以 告訴人祥好公司名義簽發本票及於簽發當日有無明示同意 以告訴人祥好公司名義簽發本案本票等節之陳述概屬不一 。再者,被告於偵訊時先稱:本案本票係伊前往王禎祥的 公司拿的,伊把本票的格式打好,交給王禎祥,印章是王 禎祥給伊蓋的云云(詳偵二卷第1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改稱:印章不是伊蓋的云云(詳本院卷第32頁背面) ;同日準備程序及嗣於本院審理時旋又改稱:印章係伊去 跟王禎祥談時王禎祥交給伊,印章是伊蓋的,他交了公司 及私人印章給伊云云(詳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正面 、第189 頁),就本案支票上發票人之印章係由何人蓋用 一節之陳述亦屬矛盾。又被告先於偵訊時稱:伊就簽發本 票之事沒有很詳細的跟陳顓芳回報,只有大概跟他說已經 把事情辦好了云云(詳偵二卷第1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改稱:陳顓芳知悉部分伊與王禎祥協商之過程,伊有 以電話跟陳顓芳說王禎祥願意簽發公司的本票云云(詳本
院卷第33頁正面),前後已有相迥。而證人陳顓芳於100 年5 月20日、同年12月27日、101 年9 月6 日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則證稱:伊對祥好公司沒有票據債權,伊完全沒有 看過本案本票,是100 年5 月16日閱卷時才知悉本案本票 ,被告從未跟伊講到王禎祥願意以公司名義簽發本票作為 債務擔保之事,伊亦未要求被告去請求王禎祥以祥好公司 名義開立本票等語甚詳(詳偵一卷第37頁、第38頁、偵二 卷第36頁、偵四卷第47頁、第48頁、第54頁背面、本院卷 第124 頁、第130 頁、第135 頁、第136 頁)。足見被告 於偵審期間,就本案本票之簽發過程,前後供述均有不一 ,且與證人張仰涵、王禎祥、陳顓芳證述情節相迥,則其 所辯,自難逕信為真。
7、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稱:卷附協議書1 紙,係先簽 了本案本票後才請王禎祥、張仰涵簽名云云(詳本院卷第 188 頁);當日審理時旋改稱:該協議書不是王禎祥、張 仰涵在伊面前簽的,這1 份其實是假的云云(詳本院卷第 188 頁),就證人王禎祥、張仰涵有無親自簽屬該協議書 之陳述,亦屬相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該協議書 就是為了本案本票而作出來,印象中是為了聲請假扣押裁 定,才特別偽造該協議書等語不諱(詳本院卷第188 頁) 。然被告倘係徵得證人王禎祥同意,自證人王禎祥處取得 告訴人祥好公司大小章而用印於本案本票,被告應無畫蛇 添足另行偽造該協議書以備聲請假扣押裁定,益徵被告確 有偽造本案本票之犯意甚明。
8、綜上,被告未經證人王禎祥同意或授權,自行偽造本案本 票之事實,業經證人王禎祥指述甚詳,而證人王禎祥雖非 本案告訴人,惟其為告訴人祥好公司前任負責人,又與告 訴人祥好公司現任負責人張仰涵為夫妻關係,但參酌前開 各該論述情節,已足供佐證證人王禎祥證述之真實,揆諸 上開判例、判決要旨,即均足以採為判決之基礎。(三)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為被告辯護,然查: 1、辯護人所指證人陳顓芳為催促證人王禎祥、張仰涵清償債 款,要求證人王禎祥提供財產以供擔保乙節,固據證人陳 顓芳、張仰涵及王禎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 第133 頁、第134 頁、第138 頁、第167 頁)。然證人張 仰涵當時名下仍有不動產可供擔保乙情,亦經證人張仰涵 、王禎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詳本院卷第138 頁、第 175 頁),證人陳顓芳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張仰涵名下有 三峽及高雄的房子,所以伊認為他們有財產可以執行等語 明確(詳本院卷第131 頁)。足見,證人陳顓芳縱曾要求
證人王禎祥提供債權之擔保,亦無足以證明其等有協議提 供以告訴人祥好公司名義簽發之本票以供擔保。辯護人此 部分辯護之主張,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辯護人又以被告無偽造本案本票之動機及實益云云為被告 辯護。然查,被告為冠亞公司法務人員,其雖非法律系所 畢業,惟仍具備相關法律背景及知識,此經被告於偵訊時 供陳甚明(詳偵二卷第12頁、偵四卷第53頁背面),核與 證人王禎祥於偵訊時、張仰涵於101 年8 月1 日偵訊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二卷第34頁、偵四卷第28頁)。則倘 被告所辯由證人王禎祥提供告訴人祥好公司大小章令其蓋 用乙節為真,以被告之法律背景,亦應知悉簽發本票茲事 體大,為免觸及刑責,本應審慎行之,由其向證人王禎祥 詳加說明所簽發本票之內容,並查證證人王禎祥提供公司 大小章之真正,或由證人王禎祥自行在本票上簽署姓名, 以確保證人王禎祥簽發本案本票之真意。詎被告捨此不為 ,其於本院審理時甚而供稱:「或許王禎祥覺得本票是偽 造的,是我溝通不清楚」等語不諱(詳本院卷第189 頁) ,益徵被告所辯係經證人王禎祥同意始取得告訴人祥好公 司大小章並令其蓋用云云,並非可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稱:中間談了很多條件,但因為簽署時有問題,而且 陳顓芳也一直給伊壓力,當時伊跟陳顓芳、王禎祥談,伊 卡在中間,後來陳顓芳的手段變得比較激烈,或許王禎祥 覺得本票是偽造的,是伊溝通不清楚,伊為了他們之間債 務之事跑了很多趟,伊只是希望可以幫他們處理這件事等 語不諱(詳本院卷第188 頁、第189 頁),足見被告為踐 行其受託處理證人陳顓芳、張仰涵及王禎祥間債務糾紛之 任務,實有偽造本案本票之動機,自無從僅因其未獲得額 外報酬或其犯行有被揭發之風險,而認其無偽造本案本票 之動機。且被告持該本票為證人陳顓芳聲請假扣押告訴人 祥好公司之財產,本可因此使證人陳顓芳之債權獲得部分 清償,亦可迫使證人王禎祥、張仰涵清償債務,而使證人 陳顓芳獲得債權受償之利益,並非無偽造本案本票之實益 ,自無從遽此認定被告無偽造本案本票之動機及實益。 3、被告雖辯稱:王禎祥說不想讓張仰涵知道這件事,不想讓 張仰涵看到,伊把本票的格式打好,交給王禎祥,印章是 王禎祥給伊蓋的云云(詳偵二卷第12頁、第13頁)。然被 告要求證人王禎祥提供告訴人祥好公司名義之本票,意在 擔保證人王禎祥、張仰涵對證人陳顓芳債務之履行,必要 時債權人陳顓芳可以該本票取得執行名義對告訴人祥好公 司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之程序。被告在冠亞公司從業多年
,就此節不可能諉為不知,證人王禎祥為成年人,亦有相 當社會經驗,就此節亦應知之甚明。則被告倘經證人王禎 祥同意以告訴人祥好公司名義簽發本票,將來債權人陳顓 芳持以進行強制執行,證人張仰涵必定知悉上情,當無從 僅因印章係由何人用印即足以隱瞞證人張仰涵,是被告此 部分辯解情節,亦無理由。
4、又證人張仰涵、王禎祥雖早於96年間知悉本案本票係經偽 造,惟因宥於證人陳顓芳父親之人情,遲未提出告訴,嗣 因證人陳顓芳持續找人到祥好公司追討債務,始憤而提出 告訴等情,業經證人張仰涵於101 年8 月1 日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人王禎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偵四卷第 27頁、第28頁、本院卷第141 頁、第170 頁),當無從僅 因證人張仰涵、王禎祥未及時以告訴人祥好公司名義提出 告訴,而逕行否認其等證述之真實性。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 採信,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偽造「祥好工業有限公司」、「王禎祥」印章,復持以 偽造印文,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其偽造有價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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