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矚訴字,101年度,6號
PCDM,101,矚訴,6,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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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矚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山
      黃桂春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莊 正律師
      林恩宇律師
      鄧啟宏律師
被   告 徐明祥
      李翠萍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律師
被   告 廖榮洲
選任辯護人 林宗翰律師
      歐宇倫律師
被   告 王保憲
選任辯護人 陳佳雯律師
      馬在勤律師
被   告 鄭富禎
選任辯護人 黃義偉律師
      謝啟明律師
      杜英達律師
被   告 蔡東成
選任辯護人 陳寬遠律師
      宋重和律師
被   告 黃文圳
選任辯護人 方南山律師
被   告 胡憲安
選任辯護人 游朝義律師
      翁方彬律師
被   告 陳弘哲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21677 號、第23148 號、第25572 號、第29333 號
),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970 號、第777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I○○共同犯竊佔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



共同犯竊佔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黃○○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申○○、癸○○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N○○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肛門鏡壹具沒收之。
N○○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甲○○、S○○、P○○、G○○、未○○、A○○均無罪。 事 實
壹、黃○○與I○○為配偶關係,其二人均明知臺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本件土地)屬中華民國所 有,管理者係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陽管處),亦皆 明知未經本件土地管理者同意,不得擅自占用、興建建物或 設置工作物,於民國92年8 月25日之前某日,黃○○透過內 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陽明山警察隊警員周冠君之介 紹,認識多年來居住在本件土地之寅○○(所涉竊佔本件土 地部分,未經檢察官予以追訴),再經寅○○指明坐落本件 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地上物,係 寅○○擅自搭蓋之違建(面積約30坪,下稱本件房舍),竟 萌生購買本件房舍加以增建或改建後供己及家人居住使用之 心,與I○○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2年 8 月25日(起訴書犯罪事實㈣誤載為同年月26日)在不詳 地點,由I○○出面以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同 )50萬元之價格,向寅○○購買本件房舍及本件房舍所坐落 與周遭土地之占有(下稱本件房舍等標的),並由寅○○簽 立讓渡契約書1 份(下稱第一份讓渡契約書),再由I○○ 支付頭款30萬元予寅○○收受,寅○○於當日即將本件房舍 等標的交付予I○○,I○○及黃○○進而取得本件房舍所 有權及本件房舍坐落與周遭土地之占有。黃○○及I○○旋 即未經陽管處同意,擅自於92年11月26日前某日,僱工在本 件土地上針對本件房舍及本件房舍坐落與周遭土地,以鐵架 、鋼筋新建建物(長度17.2公尺,寬度4 公尺),而共同實 行竊佔行為,經陽管處於93年3 月間發函寅○○,通知本件 土地上有新建違規建物,如未自行於93年3 月16日前拆除, 將予執行強制拆除之情,I○○、黃○○獲悉後則於上開強 制拆除期限屆至前,自行將所為新建建物拆至不堪使用之標 準,而使陽管處派員現場勘察後,未予執行強制拆除。黃○



○、I○○於前次自行拆除本件土地上之建物後,同為謀求 前述供己或家人居住之目的,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 意聯絡,於93年5 月5 日前某日,僱工以鐵架、木材等材料 新建木屋、棚架(木屋棚架長度約11.4公尺,其餘為棚架, 地面另鋪設水泥平台),而後於93年6 月(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㈣誤載為同年8 月)21日,由寅○○、黃○○、I○○ 等人,前往址設臺北市林森路之欣欣百貨2 樓,黃○○更於 事前另覓得律師D○○到場,由D○○逐一確認雙方買賣價 金、標的、尾款20萬元之交付、買賣雙方在讓渡契約書(下 稱第二份讓渡契約書)各欄位之簽名等買賣細節俱無疏誤後 ,D○○方在第二份讓渡契約書中見證人欄簽名,完成本件 房舍等標的之讓渡事宜。黃○○及I○○繼於93年11月16日 前某日,延續僱工以玻璃罩、鋁架等材料,在本件土地上增 建採光罩棚架平台(增建面積約34平方公尺,木屋部分長度 17.2公尺,寬度4 公尺),而經陽管處查報為違建,又於93 年11月19日前某日,以鐵皮、石塊等物鋪設石塊路面(長度 約22.5公尺,寬度5.3 公尺,木屋及採光罩棚架部分同前次 查報內容)及鐵皮屋之增建(合計約145 平方公尺),而於 94年3 月21日經陽管處查報再度認定違建存在。嗣於101 年 11月23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前往本件土地測量, 發現本件土地上有搭建房舍、鋪設塊石路面,另以圍牆鐵門 區隔內外,本件房舍使用本件土地面積為133.48平方公尺, 庭院使用本件土地面積為236.40平方公尺,竊佔總面積為36 9.88平方公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誤載為369.80平方公 尺),陽管處進而發函I○○、黃○○等人,要求其等於10 2 年1 月15日前自行拆除,但未獲置理,終於同年1 月17日 執行強制拆除,並於同年2 月1 日在本件土地上進行綠化工 程完畢。
貳、申○○、癸○○自101 年1 月間某日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以每月2 萬元代價 承租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處所(下稱成功路處所) ,並利用成功路處所內非公眾得出入之地下1 樓作為賭博場 所(下稱本件賭場),以麻將為賭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 本件賭場賭博財物,其等經營本件賭場之模式,係由賭客自 行到場或由癸○○以電話邀集不特定之賭客前來參與賭博, 賭博方式分為:1 底為600 元,每台為100 元(俗稱「六 一」),如有賭客自摸,則抽取該賭客300 元之抽頭金,抽 頭金的上限是每將4 圈,至多抽800 至900 元;如每將未達 3 人自摸,則於最後1 圈時,胡牌者抽300 元,亦至多抽90 0 元;:1 底2,000 元,1 台200 元,抽頭金每將為2,00



0 元。參與賭博方式之賭客有林雪惠(綽號「小惠」)、 O○○、T○○(綽號「阿坤」或「坤哥」)、癸○○之弟 子○○(綽號「黑仔」)、辰○○(綽號「阿興」)、巳○ ○(綽號「阿傑」或「傑哥」),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偵查佐未○○等人,而參與賭博方 式之賭客則有未○○、壹週刊退休記者甲○○、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偵查第四隊組長S○○,以 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賭客。上開由癸○○依據賭博方式或 收取之抽頭金,除用以購買餐飲、香菸等物品作為招待到場 賭客之外,所餘金錢則歸癸○○、申○○所有,而共同以此 方式牟取不法利益,每月可獲利約5 萬元。嗣於101 年8 月 23日凌晨時分,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前往本件賭 場搜索,當場查獲申○○、癸○○,以及甲○○、林雪惠、 O○○、子○○、T○○、辰○○、巳○○(以上四人當時 仍以前述賭博方式在場賭博麻將)等人,進而查悉上情。參、N○○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科美診 所之出資經營者,其以每月26萬元之報酬,聘請具有醫師資 格之湯柏齡擔任科美診所負責人及主治醫師,另聘請白㚸平 等人擔任護理人員,並以在報紙及網路刊登廣告方式,招攬 病患以自費方式看診。因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㚸(即TVBS無 線衛星電視台,下稱TVBS電視台)接獲不詳人士投訴,指稱 有不具醫師資格之人在科美診所執行密醫行為,隨即指派記 者卯○○前往查證,卯○○先在臺北市萬華地區覓得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姓黃之男性遊民,雙方對於由黃姓遊民與 卯○○假扮父子,前往科美診所治療痔瘡之症狀,事前及事 後黃姓遊民可獲取若干報酬,且將由卯○○暗自以錄音錄影 設備,記錄前往科美診所之就醫過程等揭發密醫之行為等情 ,達成合意。於101 年10月15日下午某時,卯○○陪同黃姓 遊民抵達科美診所,完成掛號手續後,由湯柏齡先對黃姓遊 民問診,之後在護理人員引導下,黃姓遊民轉至診療室並躺 上診療台,並由護理人員自黃姓遊民腰部附近拉上布簾,而 卯○○在護理人員招呼下,亦進入診療室,N○○明知不具 有醫療法第10條所稱醫事人員資格,不得從事醫療業務,竟 基於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逕將屬於醫療器械之肛門鏡(未 扣案),數度插入、拔離黃姓遊民之肛門,而對黃姓遊民為 醫療業務,再由湯柏齡依據N○○操作之肛門鏡連結線路顯 示在螢幕上之畫面,逐一向卯○○及黃姓遊民解說所見痔瘡 分佈位置、數量及病情。嗣經TVBS電視台於上開蒐證行動完 成後加以報導,並由臺北市議員召開記者會予以揭露,始由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介入調查,進而查知上情。



肆、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辦。 理 由
甲、本院審理及本件判決記載之卷宗代號,均如下列卷宗代號對 照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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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卷宗案號或卷面記載字樣 │本院審理及本件判決記載之卷宗代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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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年度偵字第21677 號【卷一】│偵卷【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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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年度偵字第21677 號【卷二】│偵卷【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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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年度偵字第21677 號【卷三】│偵卷【三】 │
├───────────────┼────────────────┤
│101 年度偵字第21677 號【卷四】│偵卷【四】 │
├───────────────┼────────────────┤
│101 年度偵字第21677 號【卷五】│偵卷【五】 │
├───────────────┼────────────────┤
│101 年度偵字第21677號 【卷六】│偵卷【六】 │
├───────────────┼────────────────┤
│102 年度偵字第970 號 │偵卷【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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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年度聲搜字第17 號 │偵卷【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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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年度聲搜字第19 號 │偵卷【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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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年度聲押字第516 號 │偵卷【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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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年度聲押字第545 號 │偵卷【十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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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年度聲他字第319 號 │偵卷【十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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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年度偵字第23148 號 │偵卷【十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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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年度偵字第25572 號 │偵卷【十四】 │
├───────────────┼────────────────┤
│101 年度偵字第29333 號 │偵卷【十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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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年度他字第116 號 │偵卷【十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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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年度偵字第7779 號 │偵卷【十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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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年度他字第10655 號 │偵卷【十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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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年度他字第3507 號 │他卷【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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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年度他字第3507 號 │他卷【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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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局主秘黃○○等涉嫌貪瀆案 │調卷【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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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監察書影本 │調卷【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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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文附件1 │調卷【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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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文附件2 │調卷【四】 │
├───────────────┼────────────────┤
│譯文附件3 │調卷【五】 │
├───────────────┼────────────────┤
│譯文附件4 │調卷【六】 │
├───────────────┼────────────────┤
│譯文附件5 │調卷【七】 │
├───────────────┼────────────────┤
│譯文附件6 │調卷【八】 │
├───────────────┼────────────────┤
│通訊監察作業譯文 │調卷【九】 │
├───────────────┼────────────────┤
│刑事局主秘黃○○等涉嫌竊佔國土│調卷【十】 │
│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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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年度聲羈字第535 號 │羈押卷【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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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年度偵聲字第392 號 │羈押卷【二】 │
├───────────────┼────────────────┤
│101 年度聲羈字第505 號 │羈押卷【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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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年度偵聲字第433 號 │羈押卷【四】 │
├───────────────┼────────────────┤
│101 年度偵抗字第971 號 │羈押卷【五】 │
├───────────────┼────────────────┤
│101 年度偵抗字第1169 號 │羈押卷【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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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年度矚訴字第6 號【卷一】 │本院卷【一】 │
├───────────────┼────────────────┤
│101 年度矚訴字第6 號【卷二】 │本院卷【二】 │
├───────────────┼────────────────┤
│101 年度矚訴字第6 號【卷三】 │本院卷【三】 │
├───────────────┼────────────────┤
│101 年度矚訴字第6 號【卷四】 │本院卷【四】 │
├───────────────┼────────────────┤
│101 年度矚訴字第6 號【卷五】 │本院卷【五】 │
├───────────────┼────────────────┤
│101 年度矚訴字第6 號【卷六】 │本院卷【六】 │
├───────────────┼────────────────┤
│101 年度矚訴字第6 號【檢察官補│本院卷【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合併卷】│
│充理由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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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年度矚訴字第6 號【辯護人聲│本院卷【辯護人所提書狀合併卷卷一│
│請狀、準備程序狀、答辯狀】 │】 │
├───────────────┼────────────────┤
│101 年度矚訴字第6 號【辯護人辯│本院卷【辯護人所提書狀合併卷卷二│
│護意旨狀】 │】 │
├───────────────┼────────────────┤
│秘密證人卷宗 │【秘密證人卷宗】 │
└───────────────┴────────────────┘
乙、有罪部分:
壹、關於被告黃○○、I○○被訴竊佔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㈣所示犯行):
一、程序事項:
㈠管轄權之說明: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於本件起訴時住所在臺北市○○區○○路00號 4 樓,居所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2 ,而被告I○○ 住所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2 ,其二人所涉竊佔行為 之犯罪地,係在本件土地範圍內(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 ),均非本院轄區,惟被告黃○○另涉犯罪地在本院轄區內 之本件賭場,而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同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在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至2 款所定一人 犯數罪(被告黃○○部分)及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被告I



○○部分)之相牽連案件類型,是本院對其二人被訴竊佔之 行為,依前開規定自有管轄權。
㈡證據能力之認定: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 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㚸 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 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 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 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 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查證人寅○○於101 年 9 月11日、同年11月13日偵查中之證述(參偵卷【二】第44 至48頁、偵卷【五】第132 至135 頁,部分證述內容經本院 於102 年12月13日實施勘驗,勘驗結果另參本院卷【六】第 297 頁反面至第302 頁反面)、證人周冠軍於101 年9 月19 日、同年11月9 日偵查中之證述(參偵卷【二】第181 至18 5 頁、偵卷【五】第95至101 頁)、證人D○○於101 年9 月24日偵查中之證述(參偵卷【三】第4 至8 頁),均係檢 察官當庭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事項,經其等簽署證 人結文後再行訊問之證述內容等情,有上開期日訊問筆錄及 證人結文等件附卷可稽,且自上開筆錄及結文記載內容加以 觀察,有訊問對象之年籍、訊問起始及終止時間、地點之記 載,以及筆錄之末有檢察官、書記官及受訊問人之簽名,證 人結文亦分別有各該證人之簽名,形式上及外觀上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皆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黃○ ○、I○○及其二人之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之證述均無證 據能力,與前開法律規定不合,自無足採。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 ,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 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 除列舉於第1 款、第2 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 款 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2 款之情形 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 。由於第1 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 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



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 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 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 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2 款之業 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 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 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 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 則上承認該2 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 加以排除,與第3 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 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 證據能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1 、2 款之文書, 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 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 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 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 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 」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2 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 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 (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刑事判決意旨)。查 檢察官於本件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十六)、(十七)所載 關於陽管處101 年9 月26日營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 對於本件土地上違章結構處理情形之文件(參偵卷【三】第 119 至174 頁反面)、93年3 月8 日營陽建字第0000000000 0 號書函(參偵卷【五】第214 頁)、93年3 月22日簽呈及 所附拆除後照片、寅○○陳情書等件(參偵卷【五】第215 至217 頁)、證人周冠軍於101 年11月9 日偵查中提出其於 92年11月12日、93年3 月12日陳報本件土地上違建之日報表 共2 份及蒐證照片共6 張(參偵卷【五】第102 至104 頁) 、陽管處92年11月27日函稿(參偵卷【五】第255 至256 頁 )、92年11月24日違建照片共4 張及現場地形圖1 份(參偵 卷【五】第257 頁)、內政部警政署國家警察大隊陽明山警 察隊(下稱陽明山警察隊)92年11月12日日報表1 份、所附 照片影本共2 張、地形圖影本1 份(參偵卷【五】第258 至 260 頁)、陽管處93年2 月13日簽呈(參偵卷【三】第141 頁)、93年3 月8 日函件及其函稿(參偵卷【五】第251 頁 、第253 至254 頁)、陽管處發函國家公園警察大隊陽明山 警察隊之函稿(承辦人簽擬日期:93年3 月2 日,參偵卷【 五】第252 頁)、93年3 月22日簽呈及所附照片共2 張(參 偵卷【五】第244 至246 頁)、93年5 月5 日違建(勒令停 工)通知單(參偵卷【三】第134 頁)、93年5 月10日函稿



(參偵卷【三】第132 至133 頁)、93年10月27日函稿及所 附違建(勒令停工)通知單(參偵卷【三】第135 至137 頁 )、94年3 月9 日函稿及所附違建(勒令停工)通知單(參 偵卷【三】第138 至140 頁)等件,除均係陽管處或陽明山 警察隊人員本於職權於辦理公務事項之過程中所製作之文書 (部分含照片作為佐證),依前揭說明,各該文書之製作與 公務員之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 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 賴所致,故其真實之保障極高;況且,各該文書係經所屬機 關蓋印對外發文,或經承辦公務員簽擬後逐層上報、審核、 蓋印,形式上及客觀上皆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應皆認有證據能力。被告黃○ ○、I○○及其二人之辯護人否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亦無足採。
⒊至於認定此部分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供述 、文書證據),被告黃○○、I○○及其二人之辯護人於準 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未加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又卷內之其餘供述、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於作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證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實體事項:
訊據被告黃○○固不否認本件房舍所坐落及周遭之土地,皆 係國有土地並為陽管處所管理,而被告I○○出面向寅○○ 購買本件房舍等標的之事宜,係其覓得D○○律師到場,於 買賣雙方簽訂第二份讓渡契約書時見證,且於其接手本件房 舍之後,為了遮風避雨有修修補補,也有做採光罩等情;被 告I○○亦不否認本件房舍所坐落及周遭之土地,係國有土 地並為陽管處所管理,並坦承與寅○○簽訂第二份讓與契約 書,本件房舍等標的之購買、簽約、修繕等事宜係其處理等 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被告黃○○辯稱:本件房 舍等標的之購買、簽約、修繕都是經由其太太去處理,本件 房舍於41年間已有門牌,後來也有裝設水電,其於被告I○ ○與寅○○簽訂第二份讓渡契約書時在場,見證律師D○○ 還是其找來的,其無竊佔之犯意及行為云云;被告I○○辯 稱:其不知本件房舍在79年、88年、92年至93年間遭查報違 建之事,是其不顧被告黃○○反對而向寅○○購買本件房舍 等標的,其是與寅○○簽訂第二份讓渡契約書後,才取得本 件房舍等標的,而在第二份讓渡契約書載明之範圍做了必要



之修整,修繕原有之建物及庭院,本件房舍從未完全拆除, 且因其與寅○○簽訂之第二份讓渡契約書載明「可資利用土 地面積約120 坪」之內容,故其始終認為對於本件土地是合 法使用,完全無竊佔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關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2 門牌建物(即本件房舍) ,依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檔,無上 開門牌號建物之產權登記資料,另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臺北 市地理資訊e 點通系統查詢該門牌,係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即本件土地),又本件土地係 81年4 月7 日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陽管處迄 今等情,有臺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101 年9 月4 日北市○ 地○○○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 動索引表各1 份在卷可憑(參偵卷【一】第332 至334 頁) ,對於本件房舍確為無法在地政機關登記產權資料之違建, 又本件土地自81年間辦理登記為國有土地迄101 年9 月3 日 列印資料之日為止,均無任何地上權、抵押權等他項權利登 記其上,亦無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出借、出租本件土地予他人 合法使用之相關事證,客觀上本件土地除所有權人或管理者 之外,概無任何人具備本件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堪先認定 。
㈡關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坐落土地為臺北市○○ 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違章結構物使用情形一 案,陽管處奉內政部公告自78年7 月1 日起為園區特設主管 建築機關,首揭違章構造物案,經調閱陽管處歷年查拆紀錄 ,該址地號於79年8 月13日即為陽管處以79營陽企字第3454 號函查處房舍違建,後因有新增建違規之違規行為,經陽管 處依程序以違建查處列管執行,並於93年2 月13日依據陽管 處92年12月8 日營陽建字第0000000000號查處書函簽辦拆除 勤務,期間行為人委請穆姓立法委員辦公室主任居中協調並 自行拆除達不堪使用,經簽核結案,拆除面積約為69.8平方 公尺……,本案建物屬無權占用陽管處管有土地之違建,… …本案門牌係自80年6 月24日門牌改編,致涉占用陽管處管 理之國有土地處理,案內係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發佈(74年 9 月1 日)後興建之建物,非陽管處列管陽明山國家公園成 立前存在之既有占用案等情,此觀陽管處101 年9 月26日營 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79年8 月13日79營陽企字第 3454號查報函文、79年9 月12日79營陽企字第3770號查報函 文、88年8 月10日營陽建字第5707號查報函文(以上均為第 一份讓渡契約書簽訂之前)、92年12月8 日營陽建字第0000 000000號查報函文、93年5 月12日營陽建字第0000000000號



查報函文(以上為第二份讓渡契約書簽訂之前)、93年11月 16日營陽建字第0000000000號查報函文、94年3 月21日營陽 建字第0000000000號查報函文、93年2 月13日拆除卷簽文( 排定93年3 月16日執行,因自行拆除簽結)、101 年9 月11 日營陽企字第0000000000號占用排除公告函文等件自明(參 偵卷【三】第119 至174 頁),顯見本件房舍於80年6 月24 日雖有門牌改編之情事,但因非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發佈「 前」興建之建物,自79年以來迭經陽管處多次查報違建之事 實,堪認本件房舍確為本件土地上之違建,要無疑義。 ㈢關於本件土地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101 年11 月23日前往測量後,測得其上編號(A )建物使用本件土地 面積為133.48平方公尺,編號(B )庭院使用本件土地面積 為236.40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369.88平方公尺)等情,有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1 年11月28日函及所附地上物測量 成果圖、地籍圖各1 份在卷可證(參偵卷【五】第238 至24 0 頁);而本件土地上之違章建物,陽管處已函請被告黃○ ○、I○○等人於102 年1 月15日前自行拆除,在未獲置理 之情況下,業於同年月17日派員強制執行拆除,並於同年月 2 月1 日施作綠化完畢等情,有陽管處102 年1 月16日營陽 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現場拆除、綠化施作照片共78 張附卷足稽(參本院卷【二】第247 至254 頁),同堪認定 。
㈣關於本件房舍所有人寅○○於92年8 月25日簽立第一份讓渡 契約書予被告I○○,該契約書載明本件房舍面積約30坪, 現可資利用土地面積約120 坪,附有門牌證明書、台北自來 水事業處用戶繳費收據、臺灣電力公㚸90年12月17日收據各 1 份作為憑證,並由買方(空白)於92年8 月25日先給付30 萬元,尾數尚有20萬元待房舍內外環境整理完畢再付清等意 旨;於93年6 月21日,寅○○與被告I○○簽立第二份讓渡 契約書,該契約書除重覆記載前述第一份讓渡契約書關於本 件房舍面積(擴張為約40坪)、可資利用土地面積、門牌證 明書、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繳費收據、臺灣電力公㚸收據,以 及92年8 月25日被告I○○已給付30萬元予寅○○外,並以 電腦打字方式補充記載餘款20萬元於93年6 月21日(簽約當 天)付清,讓渡人(指寅○○)於93年8 月31日房舍整修完 成前,仍須負責相關事宜等語,以及由被告I○○當場手寫 關於寅○○已於92年8 月25日收受30萬元,同時將本件房舍 「點交」予被告I○○管收無誤,賣方(指寅○○,下同) 應協助買方(指I○○,下同)房屋稅籍名義人變更及水電 費名義變更至完竣止,賣方同意買方改建,並無條件協助辦



理改建一切手續,買方應於93年6 月21日交付現金20萬元予 賣方,賣方於本日(93年6 月21日)收到20萬元等內容等情 ,有第一份、第二份讓渡契約書附卷可佐(參偵卷【一】第 263 至264 頁),對照證人D○○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內容(參偵卷【三】第4 至8 頁,本院卷【六】第213 頁 反面至第219 頁)、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 參本院卷【六】第202 頁反面至第211 頁反面),以及被告 I○○於本院審理中關於第二份讓渡契約書上的字是其打好 ,雙方合意後由其當場手寫的文字,當天被告黃○○在場, 其決定要買本件房舍,需有個保障,其問被告黃○○有無認 識律師,被告黃○○就請D○○過來見證,其當場交付20萬 元給寅○○等情之供述情節(參本院卷【六】第219 頁), 並考量被告I○○既坦承第二份讓渡契約書內之手寫文字, 為其取得雙方同意後書寫,且當時有證人D○○在場見證, 衡情買賣雙方對於書寫文字之內容,應無相異之意見,被告 I○○更無虛偽記載之動機或必要,是其手寫之內容應與事 實相符;其次,對於10幾年前,證人寅○○想要出售本件房 舍,而被告黃○○因為母親身體不好,要找個簡單的房子, 並於(陽明山)爬山時聽說有人要賣該區的房子,就詢問時 任陽明山警察隊之周冠君,經周冠君詢問寅○○後,進而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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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