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624號
PCDM,101,易,3624,201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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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惠暎
選任辯護人 曾彥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二字第
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惠暎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惠暎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乘王珍瑜所經營之意識新象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 中和區【即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街00號5 樓,下稱意 識新象公司)接獲大筆訂單,急需用錢之際,於民國99 年1 月19日,在上開意識新象公司內,貸與王珍瑜新臺幣(下同 )240 萬元,借期2 個月,並預扣前20日之利息29萬元,實 際僅交付211 萬元,雙方約定每10日為1 期,每期收取8 萬 4,000 元之利息,並要求王珍瑜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 之本票及支票共6 紙作為還款之擔保,另簽發如附表編號7 至14所示之本票及支票共8 紙用以支付利息,以此方式取得 相當於月利率10.5% (年利率為126%)、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嗣因王珍瑜無力清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王珍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朱惠暎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王珍瑜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 於99年1 月19日簽立之借據各1 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立德 分行99年10月5 日合金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共4 紙、支存客戶交易資料查詢 單3 紙、存款往來對帳單2 紙、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本票



影本4 紙、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支票影本及本票影本 各1 紙、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立德分行存摺影本1 份、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 00000000號函暨所附傳票1 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6 040 號卷第36至37、39、43至49、59、60、121 至125 、14 4 至146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又被告係乘告訴 人急迫需款之際,對告訴人出借款項,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被告於該次借款期間,每期收取重利之多次犯行 ,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被告係基於單一金錢消費借 貸契約持續收取,而藉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以 接續之意思持續收取重利,均屬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 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應為包括一行為,僅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詎 其不思以正道取財,竟乘告訴人急需資金周轉之際,借貸款 項以牟取年息高達126 %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 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行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尚 知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財 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思慮欠周,偶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願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借款、還款 內容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尋求和解之誠意甚為明確,且 須獨力扶養幼女,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查本件被告雖符合緩 刑之法定要件,然被告既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罪情 節亦無何項堪以憫恕之情形,本院既已審酌上開情狀為量刑 ,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本院綜合上開 情節,認為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 │面額(新臺幣)│
├──┼─────────┼────┼──────┼───────┤
│1 │王珍瑜 │99.3.20 │YC0000000 │240萬元 │
├──┼─────────┼────┼──────┼───────┤
│2 │意識新象有限公司 │99.3.20 │345200 │240萬元 │
├──┼─────────┼────┼──────┼───────┤
│3 │果核有限公司 │99.5.10 │UA0000000 │68萬3,450元 │
│ │黃韻真 │ │ │ │
├──┼─────────┼────┼──────┼───────┤
│4 │發聲工場音樂工作室│99.5.15 │UA0000000 │48萬2,720元 │
│ │鍾興民 │ │ │ │
├──┼─────────┼────┼──────┼───────┤
│5 │宏崎實業有限公司 │99.4.30 │TMA0000000 │241萬6,000元 │
│ │鄧宜榮 │ │ │ │
├──┼─────────┼────┼──────┼───────┤
│6 │黃韻玲音樂工作室 │99.4.30 │UA0000000 │67萬8,160元 │
│ │黃韻玲 │ │ │ │
├──┼─────────┼────┼──────┼───────┤
│7 │王珍瑜 │99.2.9 │345197 │8萬4,000元 │
├──┼─────────┼────┼──────┼───────┤
│8 │王珍瑜 │99.2.19 │345198 │8萬4,000元 │
├──┼─────────┼────┼──────┼───────┤
│9 │王珍瑜 │99.3.1 │345199 │8萬4,000元 │
├──┼─────────┼────┼──────┼───────┤
│10 │王珍瑜 │99.3.9 │437803 │8萬4,000元 │
├──┼─────────┼────┼──────┼───────┤
│11 │意識新象公司 │99.2.9 │YC0000000 │8萬4,000元 │
├──┼─────────┼────┼──────┼───────┤
│12 │意識新象公司 │99.2.19 │YC0000000 │8萬4,000元 │
├──┼─────────┼────┼──────┼───────┤
│13 │意識新象公司 │99.3.1 │YC0000000 │8萬4,000元 │




├──┼─────────┼────┼──────┼───────┤
│14 │意識新象公司 │99.3.9 │YC0000000 │8萬4,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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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意識新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果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