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12號
CHDV,103,聲,12,2014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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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志南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南
相 對 人 振祥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伍萬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三0二六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如附件所示編號八、九、十之機器,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對於法院許 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 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 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參考公證法第13條第3項及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抵押人 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交付第三人俊富有限公司維修如附件所示之製 管機2台、拋光機1台(即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 30267號案查封筆錄清單編號8至10之機器)為相對人以前案 對第三人俊富有限公司執行時併予查封,顯然有誤,其業向 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7號)為 由,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前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 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及執行卷查核後,衡諸聲請人所提第三人 異議之訴尚非顯無理由,且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如不予停止, 待機器拍定後,聲請人提起之訴縱有理由,勢將難於回復執 行前之狀態;而如予停止執行,即使聲請人受敗訴判決,相 對人所受損害亦可自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取償等情,認本 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兩造經訊問後,均認前揭機器現合計市值為新台幣(下同) 30萬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應即為 該停止執行期間因30萬元債權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又聲請 人提起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0萬元(起訴書所載90萬元 係含其他機器之價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故其停止執行 期間推估約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條第2款、第7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之辦案期 限各為1年4月、2年)。據上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 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約為5萬元(300,000×5%×﹝3+4/12 ﹞ =50,000)。則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自應以5萬 元為適當。爰准聲請人供擔保5萬元後,停止上開土地之強 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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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祥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南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俊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