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2號
CHDV,103,監宣,2,201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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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方炯巽 
相 對 人 方葉昌 
(即受監護宣告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方葉昌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方葉昌設於埤頭路口厝郵局(郵局代號700)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 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 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 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 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亦 分別規定甚明。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 111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方葉昌係聲請人方炯巽之三叔父 ,相對人因罹患初老年期痴呆併妄想現象,雖屢經延醫診治 ,仍不見好轉,已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業經鈞院於 94年4月28日以94年度禁字第1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視 為已受監護宣告),並由相對人之父方清和任其監護人;嗣 原監護人方清和於96年12月9日死亡,由鈞院以102年度監宣 字第209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 人之內姪女方雅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玆因受監護宣 告人無行為能力,須由他人協助及照顧其生活,長期來需支 出醫藥費、生活費,並為其繳交國民年金保險費,聲請人擬 將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轉 售予相對人之兄方文財,所得價金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未來 之生活費、醫藥費等開銷,並業經親屬會議全體出席人員同 意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處分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許可



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監宣字 第209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 、郵政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健保費、國民年金保險費收據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94年度禁字第15 號卷宗及受監護宣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而依前引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方葉昌之監護人,為 其處分、出售系爭土地,自應聲請本院許可。又本件監護人 業於102年12月25日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第三人方雅峰,共 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清冊陳報本院之情,有該財產 清冊附於102年度監宣字第209號卷為憑。是聲請人聲請許可 為受監護宣告人處分系爭土地,程序上尚無不合。四、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既因有抽象思考能力差、近事記憶功 能差、幻覺等症狀,罹患初老年期痴呆併妄想現象,經宣告 為受監護之人,且自罹患上開病症後,在判斷力、定向感、 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注意力表現為中度失智症之水準, 認知功能有明顯缺失,且對時間、地點、人物無定向感,有 態度被動、情緒淡漠、行為被動、缺乏結構性思考能力、可 能受到幻覺及妄想干擾等現象,無法獨立生活,需他人從旁 看護並固定接受精神科治療等情(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94年 度禁字第15號案卷),堪認受監護宣告人有須長時間照護之 必要,故其日常生活須陸續支出相關之醫護費用而增加生活 開銷應可理解。惟受監護宣告人名下除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外,截至103年1月14日止,其設立於埤頭路口厝郵局(郵局 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亦僅有存款1,745 元,但無其他經濟來源之情,有其財產清冊附於102年度監 宣字第209號卷及存摺影本附卷為憑,且聲請人年逾65歲( 37年9月3日生),年事漸高,顯難以持續支付其未來生活、 療養等費用;此外,相對人之兄弟方文財方長益方佑福 、內姪女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方雅峰等親屬亦同意聲請 人代理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等事實,有親屬會議紀錄附卷可 查,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處分受監護 宣告人系爭土地之需要等情,尚非無據。從而,聲請人聲請 裁定准予處分監護宣告人方葉昌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做為醫療及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方葉昌生活之用,對受監護 宣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為保 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行為, 爰併予諭知處分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名 下設於埤頭路口厝郵局(郵局代號700)帳號第0000000-000



0000號之帳戶內。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準此,本件聲請人即監 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方葉昌所有之系爭土地,及管理 處分後所得之款項,均應為其利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妥適處分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 所需費用,不得為無償之贈與或有損及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 行為,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言孫
附表:
┌──┬────────┬──────┬────┬────┐
│編號│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所有人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
├──┼────────┼──────┼────┼────┤
│01 │彰化縣埤頭鄉嘉和│554 │方葉昌 │4分之1 │
│ │段第83-5地號、地│ │ │ │
│ │目建 │ │ │ │
├──┼────────┼──────┼────┼────┤
│02 │彰化縣埤頭鄉嘉和│126 │方葉昌 │8分之1 │
│ │段第83-6地號、地│ │ │ │
│ │目建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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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