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9號
CHDV,103,抗,9,2014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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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魏稟豐即魏鑛懿
相 對 人 江胡清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16日
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3年度司票字第3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原裁定所載抗告人姓名「魏鑛㦤」應更正為「魏稟豐即魏鑛懿」)。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 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 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參。
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未載到期日 之本票2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對抗 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上開本票為證。 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除抗告人姓名「魏鑛㦤」應更正為「魏 稟豐即魏鑛懿」,始符卷附戶籍謄本之記載外,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略以兩造合作至外國投資,相對人投資款為新臺幣204 萬元,委由抗告人轉付予第三人孫宗周,並由抗告人簽發上開 2紙本票,以擔保確將投資款交付孫宗周,因事忙未向相對人 取回,日後相對人投資失利,乃為本件聲請等語提出抗告,所 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宜由抗告人另 循適法途徑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予審究。抗告人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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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