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五號
抗 告 人 甲○○
乙○○
右抗告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
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更㈠字第十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因未及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必要,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乙○○於原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乙○○確實有向古仁城購買春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泱公司)興建之東方瑞士涵碧樓B3預售屋一戶之事實,有竹南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互助會單、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林榮煌之交易明細表、系爭房屋工地地籍圖、分期付款價目表、房屋配置圖、建築設計圖及涵碧樓精美廣告等足憑,乃發現之新證據;又另有地主陳金添之印鑑證明書、乙○○購買系爭房屋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亦屬發現之新證據,可證明古仁城確係有出賣系爭房屋給乙○○之事實。㈡賀照維確實有向春泱公司購買東方瑞士涵碧樓B3預售屋一戶之事實,有土地買賣合約書、房屋買賣合約書及施宏學見證之房屋預定買賣讓渡書等確實之新證據,足證古仁城、陳金添確有出賣系爭房地予賀照維,而有一屋二賣情事。㈢古仁城亦有詐欺昭美營造事業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予該公司之事實,有工程承諾書足稽,乃發現之新證據,足以證明古仁城對同一工地有連續詐欺之事實;又古仁城與陳金添以詐欺賀照維之模式,詐欺胡偉虎及楊福培,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胡、楊二人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八十八年偵續字第四一號起訴書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為證明,均係事後發現之新證據。㈣依古仁城與賀照維偵查中之供述,足可證明古仁城一屋二賣以及賀照維與乙○○確有向古仁城購買系爭房屋之事實;且古仁城向甲○○大額之借款係提供乃父古榮振之不動產抵押作擔保,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及切結書可按。至於零星借款則均已還清,有新竹企銀儲蓄部之支票兌現帳卡為證,根本不須將系爭房屋質押予甲○○借款,是古仁城所述系爭房屋乃質押借款一事,並非事實等情。以上所舉俱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然查竹南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及互助會單於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並為乙○○所明知,殊非於法院判決前因未及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且其僅能證明乙○○有提款、匯款及標取互助會領得互助會款之事實,至各該款項係作如何用途,是否委託甲○○運用生息,嗣並用以支付購屋價款,則無從得證。而新竹國際商業銀林榮煌交易明細表,僅得證明林某曾於八十四年二月廿七日,自該銀行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至該款項作何用途,則無以得知,是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認定。而分期付款價目表係全部工地各區房屋之
共同分期付款時間表,非就某一特定房屋所製定,尤以其上所標示「A3」字樣更與乙○○所稱向古仁城購買涵碧樓B3預售房屋乙節不符,自無從作為其確有向古仁城購買涵碧樓B3預售房屋之證明,即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工地地籍圖,係供購屋者參考之影印資料,非購屋之人亦可取得;房屋配置圖,係供購屋者參考之影印資料,其上所加註:「⑴黃線內未售,其餘已售出。⑵全部皆三樓半建築」,主要在說明整個工地當時已銷售、未銷售房屋之位置及樓層情形,均與乙○○是否有訂購房屋無關。建築師設計圖僅係房屋設計之情形,涵碧樓精美廣告,則係用以促銷房屋,並未能表彰任何權利。案外人鍾秀茹之房屋及土地買賣合約書,亦與乙○○是否有向古仁城購買房屋之認定,並無關聯,均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陳金添印鑑證明雖可證明乙○○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合約書契約上所蓋用「陳金城」之印章是否與陳金添之印鑑相符,但其提出之土地買賣合約書既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則該印鑑證明亦不足致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彼之認定。另案外人賀照維有無與古仁城訂定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當以其本人最為清楚,其於偵審中一再供稱其未向春泱公司購買涵碧樓B3房屋,該房地買賣契約書係甲○○叫伊簽蓋等語,賀某復因之被判處偽證罪刑確定,其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應可採信,是所提賀照維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尚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乙○○之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及施學宏見證之「房屋預定買賣讓渡書」,業據抗告人等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提出,為原判決所不採,自不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古仁城是否將興建樣品屋工程,發包予昭美營造事業有限公司承包,積欠工程款四十一萬二千一百四十九元未付,與本案無關。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續字第四二號起訴書係檢察官就古仁城、陳金添二人另案涉嫌詐欺案外人胡偉虎、楊福培而提起公訴,即胡、楊二人因之對古仁城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與本案俱無關聯,無從據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古仁城、賀照維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訊問筆錄均係確定判決前已存於偵查卷之資料,並非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及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證據。且古仁城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向甲○○借款一千八百二十萬元,是否有提供其父古榮振之不動產設定抵押、簽發本票、書立切結書;及古某零星向甲○○借款,是否有開立同額支票交付甲○○兌現乙節,均與其是否有與乙○○、賀照維訂定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之認定無關。其於偵查中就該部分之陳述縱有不實,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抗告人等所提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切結書及新竹企業銀行儲蓄部出具之古仁城兌現帳卡,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因而駁回本件之再審聲請,已就再審聲請意旨所謂之「新證據」,逐一予以指駁、說明其與首揭再審之規定不符之理由甚詳。核其論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徒憑己見,任指原裁定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均非可採。且再審聲請意旨並未敘明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函、楊山池律師函、同禧建設公司海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二月五日施宏學之筆錄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五號傳票,如何得認係判決後始行發現,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原審法院因之未予審酌,而未於裁定內說明其理由,要無理由不備可指。抗告人等迨向本院提出抗告,始於理由狀內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